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126號
TCDM,95,中簡上,12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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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廖樹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3
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
度偵字第1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廖樹煌,下 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八月間因週轉不靈無還款之能力,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向告訴人丙○○佯稱:其因急需資金經營業務,擬向 告訴人丙○○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願簽發票人 為穗成工業社,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 000000號,分別為①票號WGA0000000號, 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 ②票號WGA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以其所經營之穗 成工業社代理生產組裝,市價一部一萬元之電動機車,以一 部七千元之價格,提供四百三十部,總計三百萬元(折讓一 萬元),提供告訴人丙○○雙重擔保。告訴人丙○○不疑有 他,遂於當日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給 付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詎告訴人丙○○屆期提示上 揭二紙支票均未獲付款,趕抵穗成工業社查看,亦無被告蹤 影,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復可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 ,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 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 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 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 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 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 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 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 ,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丙○ ○之指訴、卷附之和解書、收據各一紙及上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②證人即被告之兄廖翔鉑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當時有負債千萬元以上等語,足見被告借款當時已 無還款之能力;③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雖曾對告訴 人丙○○告知伊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一個多月後,貸款會下 來云云,惟被告是否真有向銀行貸款,尚有待查證,何況, 即便真有此事,被告亦未於事後告知告訴人丙○○上開貸款 案已因被告公司在別家銀行的貸款利息遲繳,而遭駁回,足 見被告借款時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丙○○自己之負債情形; 告訴人丙○○又指稱:被告曾表示若屆時無現金還債,便以 電動機車抵債等語,然依被告當時之財力,並無能力進料,



卻提出如此之擔保,致使告訴人丙○○誤信,被告於支票跳 票後,又未主動與告訴人丙○○聯絡如何還款,均堪認被告 確係施以詐術;④被告雖提出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影本 六紙,欲證明伊係遭廠商倒債致公司週轉不靈,惟並未能提 出公司資金運用之明細以實其說,故不能證明該等支票與本 案有關,且被告亦未對積欠伊公司貨款之廠商提出法律途徑 ,催討所積欠之貨款,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丙○○和解,惟仍不能解免上開詐欺 罪責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丙○○借款三百萬元,並簽發前述面額分別係三十一萬五 千元及三百萬元,發票日分別係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 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丙○○,惟前開二紙支票屆 期均未兌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因生意週轉困難,才向告訴人丙○○借貸,且 伊簽發前開支票時,財務尚稱順利,其餘所開出之支票亦未 遭退票,係因事後遭他人倒帳,才造成前開支票無法兌現; 又伊於生意失敗後,許多債權人透過黑道人士威脅伊還款, 伊怕受到傷害,因此不敢回穗成工業社,並非故意避不見面 ;另伊與告訴人丙○○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丙○○同意伊分 期還款,足認本件純係因借貸所產生之糾紛,伊並無詐欺之 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具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但於偵查中 係結證稱:本件借貸時,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但拿到被 告上開支票時,有照會銀行,當時被告之票信正常,也有 到被告經營的工廠查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於 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被告說生意上缺錢,需要資金週轉, 並未提到負債多少,只說銀行貸款快要辦妥,如果撥款, 即可還款,但伊並未去查證是否實在。九十三年三、四月 間,曾經分別借過被告各一百五十萬元,均在一個月後還 款,此次借三百萬元,金額較大,伊除了收取上開支票外 ,另有要求被告在屆期未能償還時,要提供四百三十部之 電動機車抵償,伊到穗成工業社時,有看到五、六部電動 機車,並且試騎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四、六十四至七十 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被告自始即將其因生意 經營週轉不靈,需要借款三百萬元支應之經濟上困窘情狀 ,明白告知告訴人丙○○,並無虛誇自身財力或謊稱營收 良好之假象,以影響告訴人丙○○對被告債信良窳之判斷 ,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誤使告訴人丙○○貸款之情



狀。而依一般社會經驗,身為貸與人之告訴人丙○○,理 當自行研判被告償債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丙○○依憑先 前與被告借貸往來之經驗,簡單查詢被告之票信,並親自 前往被告所經企業社查看後,即答應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 ,應認乃係本於其個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告訴人丙 ○○事先既未查證被告表示要作為還款本金之貸款事宜, 亦未詳究貸款核撥之時間、金額、內容,又未調查穗成工 業社之營運、進、銷貨情形,以確保被告至少能履行以四 百三十部電動機車抵債之約定,顯見其在決定是否借款三 百萬元予被告一事上,此等項目均非居於關鍵性之考量因 素,此由告訴人丙○○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 說他破產,本來銀行貸款會下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下 來,因為積欠廠商的款項沒有還,沒有辦法進料製造,我 說沒有關係,請他慢慢還我。」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至 六十八頁),益可證之。據上,公訴人以被告未能舉證申 辦貸款一事,又未主動告知負債情形,致使告訴人丙○○ 對被告提出之擔保產生誤信,而認被告施用詐術,自與實 情不符,無從採認。
(二)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首次出庭應訊時,即證稱:當初 是因為一直找不到被告,才提出告訴,之後已與被告和解 ,不再告訴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之後,復結證稱:被告在借款後不久,該支票帳戶即 跳票,伊看到報紙記載被告被人開槍,怕會拿不到錢,所 以才去提示前開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又伊雖能了 解做生意的風險,但被告應要能負責任,答應要分期攤還 ,卻只還二期人就不見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二十八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在借款後,因為找不到被告 ,不知其遭人追債,才誤會被告在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 二十四、六十八頁)。可知告訴人丙○○係因聽聞被告上 開支票帳戶出現跳票之訊息後,因找不到被告本人詢問詳 情,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且遍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未曾具體指出被告於借貸之初有 以如何欺瞞之手段,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為借 款之事實。則依告訴人丙○○到庭指訴之內容,亦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丙○○訛詐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三)再者,被告就本件借款三百萬元,迄今只償還告訴人丙○ ○五十萬元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丙○○均不爭執,但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問:你借三百萬



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有告訴你有向銀行貸款,如果他沒有 這個條件,你是否會借錢給被告?)應該也是會。因為被 告說電動機車的訂單很多,但缺乏資金。銀行貸款下來只 是數量可以做的更大。」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衡諸情理,苟非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就本件借款三百萬 元,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丙○○在檢察官已 依其告訴之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被告,被告又餘有高達二百 五十萬元之借款尚未償還之情形下,如果能有重新決擇之 機會,又豈有重蹈覆轍,猶願借貸予被告之理?基此,被 告辯稱:伊是向告訴人丙○○借錢,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 ,即有所憑,非不可採。
(四)另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二紙支票,均係被告開設 在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之支票,依該帳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該帳戶長期以來均有 十分頻繁,金額在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票據交換紀 錄,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開始陸續遭退票,迄至同 年十月十五日始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中商業 銀行霧峰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霧峰字第0九五0 四五00一八一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十張、退票明細 表十二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之 債信至為良好,是以被告辯稱:是因週轉不靈才退票,並 無詐騙告訴人丙○○之意等語,更非無稽。公訴人雖以卷 附上開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欲佐其說,但查,債務人 所交付之支票嗣後經退票者,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 債務人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者,有之;原無詐騙之意,僅 因屆期週轉不靈而致未能兌現者,亦有之,本即無從單憑 債務人所交付之支票均屆期退票,即遽認債務人有何詐欺 之犯行。參以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人遇有週轉不靈,進而 導致退票時,影響所及常非僅在特定數張支票,多會衍生 大量退票,終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窘境,則被告之前開 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後,此後屆 期之支票,多遭退票,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等情,核與一般單純週轉不靈導致退票之常情,又屬 無違。又被告在出現退票紀錄後,猶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五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等三筆款 項至該支票帳戶內,供持票人兌領,有上開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益顯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五)公訴人雖以證人廖翔鉑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於借 款當時已無還款能力,但細繹證人廖翔鉑於偵查中之證言



,係謂:「(問:乙○○公司為何週轉不靈?)因為他被 廠商倒債,朋友借錢又不還,我也是為了他借他錢,陸續 借了幾千萬,以致於我的公司也經營不下去。」等語(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顯然並未提及被告向告訴人丙○○ 借款三百萬元之初,其負債之情形是否已達千萬元以上之 事實。且依前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可知被告在 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可供調度且已存入上開支票帳戶 供人兌領之現金,仍在數百萬元以上,實無法單依被告負 債之金額,遽認被告已無還款之能力。公訴人此部分之推 認,又嫌速斷。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訛詐告 訴人丙○○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認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 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亦有明定。是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既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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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