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 95年06月14日提出答辯狀,本院就此補充論證:⑴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所交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係告訴人贈與伊 ,而非投資購買法拍屋云云,惟查,從卷附之被告親自書寫 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字據上載:「茲收到甲○○匯款貳筆共計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做為投資購屋用,言明於投資標的物售 出後,按投資比例分配盈虧結算」等語,從文義上無法窺出 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是贈與而非投資購屋,且被告又無法提出 當事人間另有其他該字據文義以外之真意的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信實;況被告之辯解所謂贈與乙事,究係何人贈 與何人?依卷內事證亦非無疑義,被告於偵查中一度供稱: 「(問:甲○○是否有匯款200萬元給你?)有的,150萬元 是他給我個人的,50萬元是他讓我跟我父母親過年可以出國 去玩的。」云云(參95年度他字第184 號卷第13頁),與其 答辯狀所稱似指告訴人全部贈與給伊等語,顯有不符。⑵被 告辯稱上開字據並未指明投資標的即是被告父親顏茂林之房 屋云云,惟查,如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明係欲投資標被告父 親顏茂林之法拍屋,則告訴人自不可能會無故二次分別打電 話或親至承辦顏茂林法拍屋之證人朱育德的公司,向朱育德 詢問該法拍屋之相關拍賣情形。⑶被告又辯以系爭遭法拍之 建物拍定價格為570萬元,告訴人僅交付區區200萬元,如何 購買價格570 萬元之房屋云云,惟查,此實為倒果為因之論 ,蓋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93年11月間及93年1 月間,而該法拍屋之拍定則是在94年10月以後,自不可能以 事後不可預測演變之拍定結果,而反推論事前出資之低價額 不足以購買事後之高價額房屋,進而推論出上開字據上所載 明之告訴人出資額係不合理;況依上開字樣所載:「言明於 投資標的物售出後,按投資比例分配盈虧結算」等語,顯見 約定投資當時,並非約定全由告訴人出資,而係各自出資,
始有比例分配盈結算之情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 (問乙○○報酬多少?)依投資比例決定計算,我不清楚他 投資多少,因為他告訴我她妹妹也要投資。」等語(參94年 度交查字第753 卷第26頁),兩相對照,相互符合,益徵告 訴人所稱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購買房屋,應堪信實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