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87號
TYDV,105,訴,2187,2017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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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楊美麗
      林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美麗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邀同被告林婉 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至 106 年2 月28日止,約定年息4.7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又楊美麗於102 年3 月22日 邀同林婉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立 借據,借款期間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 約定年息4.78%,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 兩造於前揭借款契約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楊美麗分別自105 年8 月28日及同年7 月25日起,即均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各21萬2,447 元及100 萬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放款交易歷史檔為 證。又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楊美麗分別自105 年8 月28日及同年7 月25日起,即均未依約還款,迄今確尚積欠 原告本金各21萬2,447 元及100 萬元,業如前述,故楊美麗 自應全部清償,復林婉琳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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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