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82號
TYDV,105,訴,218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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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張定中
被   告 呂仁皓
      陳志豪
      劉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被告呂仁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志豪、被告劉峻宏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儀,嗣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郭芳楠,有原告所提之民國105 年2 月26日 電人字第1050004424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並經郭芳楠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 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 萬2,8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1 頁) ;嗣於106 年5 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 變更其主張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參諸上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呂仁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持以鐵鉤、拖勾、止滑手套、作案地點筆記本、 電纜剪、麻繩等工具,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 於得手之後,再由被告呂仁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以每公斤100 元之代價販售變賣予知情之被告劉 峻宏。而被告3 人上開所為竊盜、故買贓物之行為,已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須支出供電線路回復原狀必要之 費用,共計177 萬2,872 元(包含裝設材料費114 萬2,097 元、工資12萬7,108 元、運雜費7 萬9,947 元、旅費1 萬7, 270 元及設計、核算、監工、檢驗、查核等人力成本40萬6, 540 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177 萬2,872 元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77 萬2,872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 萬2,8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志豪劉峻宏則以:
㈠被告陳志豪部分: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且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原告若有證據,則無意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峻宏部分: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且就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沒有意見,然伊僅為收贓,而非竊 盜;另願賠償其所得,但與刑事認定之賠償金額有所差距無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仁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爭執,且對 於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仁皓陳志豪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並出售予被告劉峻宏牟利之事實,已據呂仁皓陳志豪劉峻宏等3 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8 、408 號公共危險 等案件中坦承不諱,且與另案共犯即訴外人劉承法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5734 號卷一第72至75頁、卷四第68至69頁),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4 月14日桃園字第1051114222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卷二第38至53頁)、105 年6 月22日桃 園字第1051118571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第20至24頁)、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5 年9 月5 日北西字第10515769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88 號卷第48至49頁)、105 年6 月24日北西字第105157 1753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第25至 2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電力(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 片,暨扣案之犯罪工具等證物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8 、40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3 人竊取原告及故買原告所失竊贓物之事實均可認 定。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呂仁皓陳志豪上開不法之竊取 財物而後轉售予被告劉峻宏牟利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損 失金額177 萬2,872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導 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導線失竊賠償計算明細表、電力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 且為被告3 人所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係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之行為對他人損害之結果採客觀的共同關連 性說,另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 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要旨參照。足 徵,民法上對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之行為造成他人權利損害結果,除採客觀關連共同說外,並 未摒棄主觀關連共同性亦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的一種類型。 復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 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 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 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固有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 資參照。然前開決議及裁判要旨,係指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 ,與故買贓物之間,乃係個別獨立,分別起意,方有適用餘 地。申言之,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與贓物行為之間,如係個 別發生、不相隸屬,於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完成,方將盜贓 交由未曾參與財產犯罪之他人故買,固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 言。反言之,倘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人,與贓物犯之間,係 本於共同侵權意思之聯絡,由其中一人教唆或授意他人實施 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允諾事成之後加以收購,乃是分工 或分階層對他人之財產權加以侵害,以其有共同侵害他人權 利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其等在刑事上可否評價為 共犯,在民事上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以言,共同 侵權行為理論中之行為共同說,其涵攝範圍未必大於犯意共 同說。
㈢經查,本件依被告劉峻宏之陳述,其係經由朋友介紹方認識 被告呂仁皓,進而幫忙變賣電纜線,被告呂仁皓會在白天時 間載過來,因為其不接受晚上時間,來的時候不會事先說, 後來被告呂仁皓有時白天、有時晚上,其不在的時候,被告 呂仁皓會下貨在其工廠旁邊,起初其並未詢問被告呂仁皓電 纜線之來源,變賣時未登記收購數量及價格,亦未開立單據 請被告呂仁皓簽立切結書作為非贓物之保證,被告呂仁皓帶 來都是一、二十公斤,一百公斤僅有少數一、二次,其不知 被告呂仁皓何以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一開始其並不知東 西為贓物,後來才知道(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 52至54頁之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呂仁 皓、劉峻宏間就渠等出售、購買電線之流程,有交易之默契



存在,否則渠等間不會有如此之行為。因此,縱使被告劉峻 宏就其起初並不知情收購之物為被告呂仁皓竊得贓物之所言 為真,惟嗣後其亦已知情,仍無解於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再者,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於刑事案件中105 年7 月 21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渠等每次偷完都直接開到被告劉峻 宏之鐵皮屋,因為被告劉峻宏知道渠等半夜會去,當場給被 告劉峻宏後,被告劉峻宏會給渠等現金,有時被告劉峻宏沒 有錢,就等其有錢才給渠等,渠等都會做完案立刻將電纜線 拿到其鐵皮屋,不會堆積在自己住處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88 號卷第35頁正反面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 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出售竊得贓物予被告劉峻宏之時點,緊 接在其竊盜行為當天或隔天,出售之地點,均在被告劉峻宏 之鐵皮屋。另參以被告劉峻宏不否認先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 電纜線而遭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24至27頁),其既 對收購之物品存有懷疑,卻仍繼續接受交易,則其對被告呂 仁皓、陳志豪如此頻繁出售之電纜線從何而來,豈有諉為不 知之理,更遑論被告劉峻宏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上情。 是以被告劉峻宏從第一次收購竊得贓物時起,即係在共同侵 權意思聯絡之下,分工為侵權行為之實施,殆屬灼然。雖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同,然被告劉峻宏於主觀上即與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有為竊 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犯意聯絡,其所分擔之收購轉售贓物行 為與上開財物被竊取之侵害結果,具有主觀上之關連共同性 ,揆之上揭說明,即便被告劉峻宏辯稱僅係收受贓物而無竊 盜行為,其亦應與其他竊取上開財物之被告呂仁皓陳志豪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劉峻宏所辯僅為收贓行為而非竊盜 ,仍無解於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劉峻宏之故 買行為,無論在刑法上能否評價為竊盜罪之共犯,其於民事 上已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上開所為之辯解亦難採 信。從而,被告3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財物既分別為竊盜及故 買贓物等妨害原告取回上開財物之行為,即應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峻宏與 被告呂仁皓陳志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3日交付與被告 呂仁皓之同居人,另於105 年3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志 豪住所、被告劉峻宏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3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29頁、第33 頁、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3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呂仁皓自105 年3 月24日起,被告陳志 豪、被告劉峻宏自105 年3 月20日起,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77 萬2,872 元,及被告呂仁皓自105 年3 月24日 起,被告陳志豪劉峻宏自105 年3 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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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人│竊取財物之│證 據 │
│ │ │ │ │長度、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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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 │桃園市龜│呂仁皓、訴│銅玻璃線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3日上 │山區民生│外人劉承法│147 公尺、│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午7時前 │北路1段 │ │191公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之某時 │54巷39 │ │ │場調查報告表 │
│ │ │至49號附│ │ │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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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 │桃園市蘆│呂仁皓、劉│PE電纜線60│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5日晚 │竹區南上│承法 │公尺、重43│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間7時前 │路663巷 │ │公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之某時 │底 │ │ │場調查報告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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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0 │桃園市蘆│呂仁皓、劉│硬裸銅線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7日晚 │竹區海山│承法 │105 公尺、│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間9時前 │路685號 │ │95公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之某時 │附近 │ │ │場調查報告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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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0│桃園市龜│呂仁皓、劉│銅玻璃線44│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7上午│山區民生│承法 │公尺、46公│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9 時前之│北路1段 │ │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某時 │256巷6弄│ │ │場調查報告表 │
│ │ │11 號附 │ │ │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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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0│桃園市蘆│呂仁皓、劉│銅玻璃線44│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9上午│竹區大竹│承法 │公尺、57公│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7 時前之│路578號 │ │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某時 │附近 │ │ │場調查報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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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0│桃園市蘆│呂仁皓、劉│銅玻璃線64│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3凌晨│竹區長興│承法 │公尺、83公│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3 時前之│路4段39 │ │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某時 │巷116 號│ │ │場調查報告表 │
│ │ │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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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12│桃園市蘆│呂仁皓、陳│裸硬銅線 │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吉
│ │月22凌晨│竹區大新│志豪 │140 公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 │4 時47分│路668號 │ │75公斤 │視器翻拍照片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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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 │桃園市八│呂仁皓 │銅玻璃線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4日凌│德區大發│ │176 公尺、│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晨5 時前│里後庄8 │ │229公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之某時 │之6號 │ │ │場調查報告表、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
│ │ │ │ │ │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
│ │ │ │ │ │案統計表、現場勘察│
│ │ │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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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 │桃園市蘆│呂仁皓 │電纜線20公│證人即被害人駱明仁
│ │月26日凌│竹區龍壽│ │尺(約23公│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 │晨4 時5 │街1段263│ │斤) │視器翻拍照片 │
│ │分許 │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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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 │桃園市蘆│呂仁皓 │銅玻璃線63│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吉
│ │月27日凌│竹區龍壽│ │公尺、83公│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 │晨3 時2 │街1段246│ │斤 │視器翻拍照片 │
│ │分許 │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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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2 │桃園市蘆│呂仁皓 │電纜線60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 日上│竹區大興│ │尺、69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午10時前│路150巷 │ │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21號前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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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2 │桃園市八│呂仁皓 │銅玻璃線21│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7 日凌│德區福德│ │公尺、14公│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晨4 時前│一路177 │ │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之某時 │巷66號前│ │ │場調查報告表、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
│ │ │ │ │ │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
│ │ │ │ │ │案統計表、現場勘察│
│ │ │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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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3 │桃園市桃│呂仁皓、陳│電纜線60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4 日上│園區有恆│志豪 │尺、69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午6 時前│街31號 │ │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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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 年3 │桃園市蘆│呂仁皓 │電纜線88公│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吉
│ │月9 日凌│竹區中興│ │尺、57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晨5 時36│路711巷1│ │ │場勘察照片 │
│ │分前之某│號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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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3 │新北市樹呂仁皓 │銅玻璃線9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民
│ │月11日上│林區柑園│ │公尺、100 │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午10時45│街2段30 │ │公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分前之某│巷內 │ │ │場調查報告表、現場│
│ │時 │ │ │ │勘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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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 年3 │桃園市大│呂仁皓 │電纜線76公│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吉
│ │月13日上│園區中正│ │尺、100公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午8 時30│東路2段 │ │斤 │場勘察照片 │
│ │分前之某│99號前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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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 年3 │桃園市八│呂仁皓 │銅玻璃線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6日凌│德區東勇│ │124 公尺、│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晨4 時前│街616巷 │ │141公 │力(訊)線路失竊現│
│ │之某時 │30號前 │ │ │場調查報告表、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
│ │ │ │ │ │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
│ │ │ │ │ │案統計表、現場勘察│
│ │ │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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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 年3 │桃園市桃│呂仁皓 │電纜線72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0日上│園區桃鶯│ │尺、47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午8 時前│路228巷2│ │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號前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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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 年3 │桃園市蘆│呂仁皓 │交連PE電纜│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7日上│竹區長興│ │16公尺、21│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午8 時前│路3段213│ │公斤 │力(訊)線路失竊現│
│ │之某時 │號前 │ │ │場調查報告表、臺灣│
│ │ │ │ │ │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




│ │ │ │ │ │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
│ │ │ │ │ │案統計表、現場勘察│
│ │ │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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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 年4 │桃園市桃│呂仁皓、陳│電纜線175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9 日凌│園區春日│志豪 │公尺、228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晨5 時前│路1823巷│ │公斤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33號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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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 年4 │桃園市桃│呂仁皓 │電纜線72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0日9 │園區大明│ │尺、94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時前之某│街50號前│ │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時 │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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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 年4 │桃園市蘆│呂仁皓 │電纜線24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4日下│竹區興隆│ │尺、31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午2 時前│街40巷1 │ │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號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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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 年4 │桃園市蘆│呂仁皓 │電纜線160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5日上│竹區海山│ │公尺、208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午8 時前│路1段396│ │公斤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號前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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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 年4 │新北市樹呂仁皓、陳│銅玻璃線66│證人即被害人蔡建民
│ │月16日上│林區三俊│志豪 │公尺、85.5│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午9 時30│街142號 │ │公斤 │場勘察照片 │
│ │分前之某│前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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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 年4 │桃園市八│呂仁皓 │銅玻璃線30│證人即被害人杜子帆│
│ │月17日上│德區寶豐│ │公尺、39公│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午9 時50│街30號前│ │斤 │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 │分前之某│ │ │ │報告明細表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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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 年4 │桃園市八│呂仁皓 │銅玻璃線40│證人即被害人杜子帆│
│ │月22日上│德區興豐│ │公尺、52公│於警詢時之證述、電│
│ │午8 時30│路1809號│ │斤 │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 │分前之某│附近 │ │ │報告明細表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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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 年4 │桃園市八│呂仁皓、陳│電纜線60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3日下│德區建新│志豪 │尺、78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午3 時前│街485號 │ │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附近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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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 年4 │桃園市八│呂仁皓 │電纜線96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4日凌│德區和平│ │尺、125公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晨4 時前│路528巷 │ │斤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109之5號│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附近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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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 年4 │桃園市蘆│呂仁皓、陳│電纜線100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5日上│竹區山林│志豪 │公尺、130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午6 時前│路3段121│ │公斤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號(頂社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國小)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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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 年5 │桃園市蘆│呂仁皓、陳│電纜線100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 日上│竹區海山│志豪 │公尺、130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午7 時30│中街19號│ │公斤 │場勘察照片 │
│ │分前之某│前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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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 年5 │桃園市桃│呂仁皓 │電纜線64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8 日凌│園區中山│ │尺、83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晨4 時前│路685巷 │ │ │場勘察照片 │




│ │之某時 │69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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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 年5 │桃園市龜│呂仁皓、陳│電纜線112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0日10│山區振興│志豪 │公尺、146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時前之某│路1046之│ │公斤 │場勘察照片 │
│ │時 │1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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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 年5 │桃園市蘆│呂仁皓 │電纜線102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1日上│竹區南山│ │公尺、56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午8 時前│路3段274│ │ │場勘察照片 │
│ │之某時 │巷9號左 │ │ │ │
│ │ │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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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4 年5 │桃園市蘆│呂仁皓 │電纜線69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6日凌│竹區南山│ │尺、45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晨3 時20│路205巷 │ │ │場勘察照片 │
│ │分前之某│22弄2號 │ │ │ │
│ │時 │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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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4 年5 │桃園市大│呂仁皓 │電纜線64公│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吉
│ │月14日上│園區五青│ │尺、67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午9 時前│路289號 │ │ │場勘察照片 │
│ │之某時 │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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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4 年5 │桃園市龜│呂仁皓 │電纜線74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7日上│山區南上│ │尺、94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午8 時前│路236號 │ │ │場勘察照片 │
│ │之某時 │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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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4 年5 │桃園市蘆│呂仁皓、陳│電纜線72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8日上│竹區文新│志豪 │尺、47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午6 時51│街345巷 │ │ │場勘察照片 │
│ │分前之某│85號附近│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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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4 年5 │桃園市桃│呂仁皓、陳│電纜線44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29日凌│園區國際│志豪 │尺、57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晨3 時49│路1段414│ │ │場勘察照片 │
│ │分許 │巷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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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4 年6 │新北市三│呂仁皓、陳│銅玻璃線 │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民
│ │月4 日凌│峽區文化│志豪 │160 公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 │晨3 時30│路210巷7│ │104公斤 │場勘察照片 │
│ │分前之某│至13 號 │ │ │ │
│ │時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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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4 年6 │桃園市蘆│呂仁皓 │電纜線104 │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1日上│竹區海山│ │公尺、67公│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午8 時前│路2段432│ │斤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號前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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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4 年6 │桃園市龜│呂仁皓 │電纜線12公│證人即被害人鍾哲文
│ │月13日上│山區山鶯│ │尺、16公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午6 時前│路216號 │ │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 │之某時 │前 │ │ │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
│ │ │ │ │ │竊案統計表、現場勘│
│ │ │ │ │ │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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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