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1年度,229號
LTEV,91,羅簡,229,20021230,2

1/1頁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票據號碼BBB0000000,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該票據之真正,但兩造間無任何往來 ,原告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故被告認原告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票據;另被告亦應以背書之連續來證明其權利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雖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明文規定。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亦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自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且 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丁○○交付予原告,乃用以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砂石開採權入 股金五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李進強到庭證述綦詳(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告提出契約書二份及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又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或證人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是其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 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 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 未塗銷,票據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票據之背書中依序記載「賴金



池」「戊○○」,屬空白背書,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雖最下方之背書已經塗 銷,惟該塗銷既不影響前開背書之連續,參諸上開規定,該塗銷即應視為無記載 ,故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證明背書之連續及說明塗銷之背書為何人云云,自無從解 免其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