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縣豐原市某「KTV」內,已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七七八三-JV號自小客
車上路,並由后豐交流道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居
住之處所,嗣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途經
國道四號八公里東向處(臺中縣神岡鄉轄)為警攔檢,經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八五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試值一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
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