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941號
TCDM,94,訴,3941,2006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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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
被   告 子○○
          押)
輔 佐 人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95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子○○有搶奪之犯罪之習慣 ,曾於八十七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一年八月,嗣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 期間內再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緩刑經 本院裁定撤銷後,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子○○亦仍不改搶奪之惡習,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趁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子○○騎乘壬○○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一輛,搭載壬○○,行經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二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見辛○○騎乘機車將皮包一只(內有筆 記型電腦一部、支票一張)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趁辛○○ 不及防備之際,由子○○下手搶奪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得 逞,嗣子○○騎乘機車往台中市○○路○段二八九巷方向逃 逸,經辛○○及不詳姓名之路人自後尾隨追趕,在台中市○ ○路○段二八九巷與金龍街口,為辛○○及不詳姓名之路人



攔阻,查獲壬○○子○○則趁隙逃逸,於同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由壬○○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五九巷二 十五號,因而查獲子○○,並扣得酉○○所有之身分證一張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 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未○○、辛○○於警詢中、 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警卷P27-29、P31-33)、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 30、P34)、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警卷P35、36)、路線 圖一紙(警卷P49)、子○○壬○○共乘機車照片及被查 獲之機車照片(警卷P50-52)、筆記型電腦、身分證照片 (P53-54)、台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7395號偵卷 P86、P170、P189)、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12月11 日中分三刑字第0940038949號函(17395號偵卷P238)、手 機讓渡書一紙(288偵卷P22)、子○○壬○○騎乘之深 色機車照片(288偵卷P23-24)附卷可憑,堪信被告壬○○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搶奪 被害人辛○○之皮包,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固未據公訴人 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次查被告壬○○曾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子○○曾於八十七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一年八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 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後,接續執行至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始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均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上開刑之加重,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壬○○子○○均素行不良,本案犯罪之手段係 以機車高速行駛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壬○○之犯罪次數僅有一次,被告子○○之部分,犯罪 次數高達五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 壬○○之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屬過重,爰分 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子○○曾於八十七年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判處一年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搶奪罪,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後,接續 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始執行完畢 ,本件搶奪次數達五次,其多次以同一手法犯同一罪名,顯 已有犯罪之習慣,另審酌搶奪案件之性質,認被告子○○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爰依刑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上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搶奪他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壬○○子○○上開附表 二各編號之犯行,亦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普通搶奪罪嫌云云。
(一)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 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 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 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 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 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 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 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①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案件,雖經被害人亥○○於 警詢中指訴:「我可以確認搶奪我皮包之歹徒體型、臉型 就是子○○」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是此部分被告罪證顯有



不足;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附表二編號二之搶案為渠等 所為,惟被告壬○○子○○二人對於該搶案由何人騎乘 機車乙節為相反之供述,且渠二人於偵訊中自白之內容為 :該案由子○○下手行搶,二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深色 機車(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宙 ○○於偵查中結證稱:歹徒二人騎乘有點白的重機車,後 座的人較瘦等語,已不相符,況證人宙○○於偵訊中證稱 :看不出來行搶歹徒為被告(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等語 ,又被告壬○○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打卡 上班,直至下午十八時三分始下班,有吉鑫鐵工廠之考勤 表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地○○即吉鑫鐵工廠之會計到 庭結證稱:「要工作,不行外出」等語(此為證人回答辯 護人詰問:「他(指被告)在卡片上所打的時間,可否外 出?」之問題,及證人丙○○即吉鑫鐵工廠之組長結證稱 :「(被告壬○○)收完貨之後回來大約半小時,交通工 具看貨的多少,少的話騎機車,多的話開公司貨車」等語 (此為證人回答辯護人詰問:「出去之後多久會再回來? 」之問題),再參以吉鑫鐵工廠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 七十七巷十五號,業經上開證人結證明確,是以被告上開 自白即與上開打卡資料不符,自不得以上開證人宙○○之 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③被告於警詢中固坦 承對寅○○為行搶行為,惟二人自白內容對於究係何人騎 乘機車,何人下手行搶乙節為相反之供述,且渠等供稱: 該案係騎乘深色機車行搶,亦與證人寅○○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歹徒係騎銀、白色機車行搶等語不符,況 證人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言均證稱該行搶之歹徒, 只有背影有點像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 ),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 定;④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被害人午○○這 件是否你們搶的?」問題,均答稱:「是」,惟被告二人 於警詢中已供稱:「記不清楚」,是上開自白之可憑性, 自有疑義,況證人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 :無法確定被告二人為行搶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 頁及本院卷),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 有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⑤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對檢察官 :「被害人辰○○○這件是否你們搶的?」問題,均答稱 :「是」,惟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對於何人騎乘機車乙節 為相反之供述,並供稱:「騎乘深色機車行搶」云云,而 證人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無法確定 被告二人為行搶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



),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有附表二編 號五之犯行;⑥被告壬○○於警詢中固自白稱:與子○○ 共同騎乘機車由子○○搶奪被害人申○○之財物云云,惟 與證人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下手行搶的 人是後座的人,該人比較瘦小等語不符,雖證人申○○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那天伊只記得歹徒背影的感覺,伊問 警察被告他們是否有剪髮,如果沒有剪髮,伊可以確認後 座的那一個是壬○○,歹徒頭髮長度約耳下三、四公分等 語,惟查: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竊盜案經 警當場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當 天被告壬○○之頭髮為平頭,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中 簡字第一八二一號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一直留平頭,亦 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到吉鑫鐵工廠打卡上班,直到 下午五時三十二分打卡下班,亦有上開工廠之考勤表一紙 附卷可憑,參酌證人地○○、丙○○上開證詞,上開證人 所指之歹徒顯非被告二人,應堪認定;⑦被害人丁○○於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不能確認搶奪伊財物之歹徒為 被告二人,且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 時五十六分到吉鑫鐵工廠打卡上班,直到晚上九時二分打 卡下班,亦有上開工廠之考勤表一紙附卷可憑,參酌證人 地○○、丙○○上開證詞,上開證人所指之歹徒顯非被告 二人,應可認定;⑧附表二編號八之搶奪案件,雖經被害 人庚○○於警詢中指訴:「警方所查獲之歹徒壬○○及子 ○○的背影有像搶我皮包之人」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 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到 吉鑫鐵工廠打卡上班,直到晚上九時二分打卡下班,亦有 上開工廠之考勤表一紙附卷可憑,參酌證人地○○、丙○ ○上開證詞,是此部分被告罪證亦有不足,⑨證人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認被告二人為行搶之 歹徒,自不得僅其指稱歹徒是一胖一瘦即認定本案為被告 二人所為;⑩被告二人雖於警詢承認附表二編號十之犯行 ,惟上開自白就何人騎乘機車搶奪乙節為相反之供述,復 查被害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沒有辦法 確定歹徒是否為被告二人,僅身形類似等語,自不得以上 開警詢中互核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搶 奪案件之證據;⑪被告壬○○雖於警詢中自白:與子○○



共同騎機車,由子○○下手搶奪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被害人 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 八時到吉鑫鐵工廠打卡上班,直到下午五時三十二分打卡 下班,有上開工廠之考勤表一紙附卷可憑,參酌證人地○ ○、丙○○上開證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伊無法確認被告二人為行搶之歹徒等語,關於 被告涉犯本件搶奪犯行部分,罪證顯有未足;⑫被告二人 固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搶奪案件,係被告 壬○○騎乘機車,由被告子○○下手搶奪云云,惟與被害 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本案搶匪係坐 後座之人較瘦小,由該體型瘦小之人下手搶奪云云不符, 自不得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本件搶案 為被告二人所為之證據;⑬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在大雅路、進化北路搶過?」,固均答稱: 「是」,惟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無法確認被 告二人是否為搶匪等語,自不得以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 供稱有在附近曾為搶奪行為,即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本件搶 奪犯行;⑭被告子○○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曾經坦承 本件搶奪犯行,惟本件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遭搶後只有看歹徒之背面,並記得很清楚,惟歹徒 是否有戴安全帽伊不記得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詞,證人顯 然確認被告子○○即為本件搶案之歹徒,又被告雖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庭始否認本件搶奪案件為伊所為,惟另外再 坦承附表一編號四該件搶奪犯行,對被告子○○而言,總 計均係承認五件搶案,次數並無不同,而被告子○○在本 案證人巳○○○於本院詰問後始否認本件搶奪犯行,應係 出於證人所描述之細節與其記憶不符所致,是本件搶奪案 件,對被告子○○而言,仍屬罪證不足。
(三)綜上,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搶案部分 ,被告罪嫌均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行為人│ 備 註 │
├──┼──────┼──────┼────┼─────┼───┼─────┤
│ 1 │94年6月10日 │臺中市北區健│ 卯○○ │新台幣(以│子○○│ │
│ │19時許 │行路與華中街│ │下同)1000│ │ │
│ │ │口 │ │元、行動電│ │ │
│ │ │ │ │話1支、健 │ │ │
│ │ │ │ │保卡、駕照│ │ │
│ │ │ │ │各1張、學 │ │ │
│ │ │ │ │生證、書本│ │ │
├──┼──────┼──────┼────┼─────┼───┼─────┤
│ 2 │94年6月16日 │臺中市北區英│ 酉○○ │1000元、行│子○○│ │
│ │22時30分許 │才路與華中街│ │動電話1支 │ │ │
│ │ │口 │ │、信用卡3 │ │ │
│ │ │ │ │張、提款卡│ │ │
│ │ │ │ │2張、身分 │ │ │
│ │ │ │ │證、駕照 │ │ │
├──┼──────┼──────┼────┼─────┼───┼─────┤
│ 3 │94年8月16日 │臺中市北區五│ 宇○○ │7000元、行│子○○│ │
│ │11時45分許 │權路352巷口 │ │動電話1支 │ │ │
│ │ │ │ │、信用卡3 │ │ │
│ │ │ │ │張、身分證│ │ │
│ │ │ │ │、駕照 │ │ │
├──┼──────┼──────┼────┼─────┼───┼─────┤
│ 4 │94年9月2日 │臺中市北區大│未○○ │12000元、 │子○○│ │




│ │21時30分許 │雅路與天津路│ │信用卡、身│ │ │
│ │ │口 │ │分證、駕駛│ │ │
│ │ │ │ │執照、行動│ │ │
│ │ │ │ │電話二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4年10月25日│臺中市北區三│ 辛○○ │筆記型電腦│子○○│ │
│ │20時30分許 │民路與健行路│ │1部、支票1│壬○○│ │
│ │ │口 │ │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行為人│ 備 註 │
├──┼──────┼──────┼────┼─────┼───┼─────┤
│ 1 │94年8月17日 │臺中市北區進│ 亥○○ │78000元、 │子○○│ │
│ │13時45分許 │化北路264巷 │ │信用卡、存│ │ │
│ │ │口 │ │摺、印章、│ │ │
│ │ │ │ │健保卡、行│ │ │
│ │ │ │ │動電話 │ │ │
├──┼──────┼──────┼────┼─────┼───┼─────┤
│ 2 │94年9月2日 │臺中市西區柳│ 宙○○ │450元、提 │子○○│ │
│ │14時50分許 │川東路2段36 │ │款卡、駕照│壬○○│ │
│ │ │號前 │ │、健保卡、│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3 │94年9月4日 │臺中市西區自│ 寅○○ │2100元、行│子○○│ │
│ │16時30分許 │由路2段37號 │ │動電話2支 │壬○○│ │
│ │ │前 │ │、信用卡、│ │ │
│ │ │ │ │金融卡、禮│ │ │
│ │ │ │ │券8000元 │ │ │
├──┼──────┼──────┼────┼─────┼───┼─────┤
│ 4 │94年9月7日 │臺中市西區民│ 午○○ │2200元、健│子○○│ │
│ │18時40分許 │權路與忠明路│ │保卡、身分│壬○○│ │
│ │ │口 │ │證、行動電│ │ │
│ │ │ │ │話2支、行 │ │ │
│ │ │ │ │照 │ │ │
├──┼──────┼──────┼────┼─────┼───┼─────┤
│ 5 │94年9月8日 │臺中市北區三│辰○○○│7500元、行│子○○│ │
│ │21時30分許 │民路與雙十路│ │動電話、身│壬○○│ │




│ │ │口 │ │分證、信用│ │ │
│ │ │ │ │卡、駕照、│ │ │
│ │ │ │ │行照 │ │ │
├──┼──────┼──────┼────┼─────┼───┼─────┤
│ 6 │94年9月14日 │臺中市北區漢│ 申○○ │4000元、健│子○○│ │
│ │15時許 │口路與梅川西│ │保卡、身分│壬○○│ │
│ │ │路口 │ │證、行動電│ │ │
│ │ │ │ │話1支、信 │ │ │
│ │ │ │ │用卡、提款│ │ │
│ │ │ │ │卡、駕照 │ │ │
├──┼──────┼──────┼────┼─────┼───┼─────┤
│ 7 │94年9月23日 │臺中市西區美│ 丁○○ │3500元、提│子○○│ │
│ │16時35分許 │村路與向上路│ │款卡、信用│壬○○│ │
│ │ │口 │ │卡、存摺、│ │ │
│ │ │ │ │本票、合約│ │ │
│ │ │ │ │書、駕照、│ │ │
│ │ │ │ │行照、健保│ │ │
│ │ │ │ │卡、行動電│ │ │
│ │ │ │ │話 │ │ │
├──┼──────┼──────┼────┼─────┼───┼─────┤
│ 8 │94年9月23日 │臺中市西屯區│ 庚○○ │30000元、 │子○○│ │
│ │19時20分許 │河南路301巷 │ │行動電話2 │壬○○│ │
│ │ │24號前 │ │支 │ │ │
├──┼──────┼──────┼────┼─────┼───┼─────┤
│ 9 │94年9月26日 │臺中市東區互│ 戊○○ │20000元、 │子○○│ │
│ │15時37分許 │助街28號前 │ │信用卡、金│壬○○│ │
│ │ │ │ │融卡、存摺│ │ │
│ │ │ │ │、相機、健│ │ │
│ │ │ │ │保卡 │ │ │
├──┼──────┼──────┼────┼─────┼───┼─────┤
│  │94年9月29日 │臺中市南屯區│ 癸○○ │600元、提 │子○○│ │
│ │9時45分許 │河南4段190巷│ │款卡、信用│壬○○│ │
│ │ │10號前 │ │卡、健保卡│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1支、身分 │ │ │
│ │ │ │ │證 │ │ │
├──┼──────┼──────┼────┼─────┼───┼─────┤
│  │94年10月12日│臺中市北區雙│ 乙○○ │3000元、信│子○○│ │
│ │16時35分許 │十路2段2號前│ │用卡、駕照│壬○○│ │
│ │ │ │ │、身分證、│ │ │




│ │ │ │ │行動電話1 │ │ │
│ │ │ │ │支、健保卡│ │ │
├──┼──────┼──────┼────┼─────┼───┼─────┤
│  │94年10月24日│臺中市北區光│甲○○○│1000元、行│子○○│ │
│ │23時50分許 │大街47號前 │ │動電話1支 │壬○○│ │
│ │ │ │ │、健保卡、│ │ │
│ │ │ │ │存摺、身分│ │ │
│ │ │ │ │證、駕照、│ │ │
│ │ │ │ │行照 │ │ │
├──┼──────┼──────┼────┼─────┼───┼─────┤
│  │94年10月25日│臺中市北區大│ 戌○○ │20000餘元 │子○○│ │
│ │19時許 │雅路與進化北│ │、身分證、│壬○○│ │
│ │ │路口 │ │駕照、信用│ │ │
│ │ │ │ │卡、支票 │ │ │
├──┼──────┼──────┼────┼─────┼───┼─────┤
│  │94年8月30日 │臺中市北區興│巳○○○│6000元、信│子○○│ │
│ │16時30分許 │進路215號前 │ │用卡、駕照│ │ │
│ │ │ │ │、行照、身│ │ │
│ │ │ │ │分證、行動│ │ │
│ │ │ │ │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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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