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726號
TCDM,94,訴,272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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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C○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39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u○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六編號八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u○綽號「阿健」、「阿增」與丙E○、喬延健、y○○ 、黃自軍、書新森【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三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九 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五號分別判決確定】、黃世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通緝,俟到案審結)、及綽號「黑雞 」、「楊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自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 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與董紅祥(綽號阿牛) 及宋仁照(董紅祥為宋仁照前妻兄長)基於偽造及行使金融 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負責發號施令,尋找作案地點 、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指示丙 E○出面承租y○○住處隔壁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 九巷二一號十七樓,指示董紅祥出面承租台南市○○路○段 七○五巷十六號之別墅,指示宋仁照出面承租台中市○○街 六四一號三樓之三為據點,由綽號「黑雞」、「楊仔」二人 ,先在台中市○○路○段一五一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 、新竹市○○路一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台南市○○路 ○段一五五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所設提款機等地,於門禁 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 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窺視民眾提款 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無人之機車或小客車 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民眾提款 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所涉竊錄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己u ○、宋仁照、董紅祥、y○○、喬延健、丙E○、黃世和、 書新森、黃自軍則分別在提款機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輪流 負責記錄民眾進出之時間,並看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 防被察覺,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 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金融卡,共計偽造金融卡約二



千餘張。再由y○○於九十二年十月初,與另加入綽號「阿 強」、「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喬 延健將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分成多組,喬延健分配八百張、董 紅祥分配四百二十張、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分配八百張,再分別轉交宋仁照、「阿全」、黃 世和等人,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利用 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持上述 偽造之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提款機,分組同時進行大規 模連續跨行盜領,分別於附表七、八所示之時間,盜領如附 表七、八所示之丁f○等人之帳戶內存款。
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宋仁照與「阿全 」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三八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 行之提款機,盜領三十九萬四千元後,宋仁照因戴墨鏡領款 ,行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在宋仁照身上扣得所盜領之贓款三 十九萬四千元,及其所有供盜領存款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阿全」則趁隙逃逸。宋仁照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 緝,供出上開案情,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帶同警方 至台中市○○街六四一號三樓之三租住處搜索,扣得喬延健 所有供側錄、盜領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依其供述 及依指紋採證結果,循線查悉y○○、喬延健、黃自軍、丙 E○、黃世和、董紅祥亦參與上開犯行;警方再於同年十月 十六日二十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巷二三號 十七樓y○○住處,查扣y○○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 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 二號三樓之七喬延健與丙E○租住處,搜索查扣喬延健、丙 E○所有供側錄、盜領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己u○則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與向學一路口,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己u○同 意搜索其身體、臺中縣大里市○○街三八七號住處、其所使 用及董紅祥所交付之自小客車,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 四巷十弄八號四樓之四楊志明租住處逮捕丙E○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爭執部分: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E○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警訊時



指稱:「(問:就你所知該偽卡盜錄集團中除了喬延健、宋 仁照外尚有那些人?)除了喬延健、宋仁照外,尚有y○○ 、黃自軍、黃堂義、董紅祥、黃世和、周政旭書新森、揚 仔、黑雞、阿健」、「我昨日曾與喬延健聯絡探詢,喬延健 稱他只有拿了三百張偽造之金融卡,其餘部分皆係由董紅祥 、黃世和、宋仁照及阿健取走保管」、「己u○即是阿健」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卷二第一三八頁) 偵查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E○就 被告是否係本案偽造信用卡盜錄集團之成員之事實,於本院 具結證稱:「上述警訊筆錄所記載的部分,是喬延健所講的 ,是警察叫我打電話給喬延健,那段話是喬延健對我說的, 我不知喬延健講的是否實在」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 ,職是,證人丙E○於警訊、偵訊時所為之上述證詞,均係 聽聞喬延健所言所為之推測之詞,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條之規定,尚難認為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被告己u○(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承認 有應董紅祥之要求至台南二次,其中一次曾開車搭載y○○ 前往台南市○○路台灣銀行,第二次則係送便當至前述台灣 銀行予y○○等人,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並無參與犯罪,係董紅祥要伊做什麼伊就照做,不知y○ ○等人在做何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增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問:你有無在車上看 側錄器?)我只負責開車到銀行對面門口,由在庭上的長 腳(即y○○)看,早上九點去看到中午」、「(問:在 車上監看二、三小時你會不知道?)我在睡覺,第一次沒 有說話,第二次只是聊一下而已,我心裡是有懷疑他們在 做提款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七十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稱:「我有去台南一次,是董紅祥要我去的,我到他 們租屋處,載了y○○到台南的臺灣銀行府前路上,我車 子停在那邊,因為我前天到時已經是晚上,我都沒有睡, 所以隔天白天我就在車上睡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九八號卷第六一頁)、「總共去(台南)二次,一次 送便當,一次載y○○去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等語(本院 九十四年少連訴字第五號卷第三九頁)。
(二)另證人y○○於警訊時證稱:「喬延健負責所有大大小小 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我與黃自軍、綽號 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輪流在車上監看側錄機是否被人 家發現,另董紅祥、黃世和,書新森周政旭己u○等 人亦配合在車上監看側錄機;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都



是由綽號黑仔、楊仔等二人負責」、「(警方提示己u○ 等人口卡片及影像照片,問:是否認識)喬延健綽號寶哥 、丙E○綽號白姐、黃堂益綽號石頭、董紅祥綽號大牛、 李佳樺是阿牛同居人綽號小珠,黃世和是董紅祥小弟、黃 自軍綽號肯德基、書新森綽號胖哥、己u○綽號阿增等人 我認識,並一同前往監看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等語(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阿增在偽卡案擔任工 作?)是董紅祥雇用做粗工的,有三、四次和我們去台銀 台南分行、台中一次,他是在車內看喬延健裝的側錄器有 沒有被動過,是從車內往外看,他和我在一起有二次在台 南,其餘是跟宋仁照」、「(問:你二次和阿增車上聊什 麼?)只聊生活起居。因為跟他不認識,是董紅祥帶來認 識的,在警察局看到口卡才知道是戴或賴明增」、「(問 :己u○在你們監看時是否清楚?)應該是很清楚。」、 「(問:戴和你看幾次?)二次,第一次比較短,第二( 次)比較長我們有聊天。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因是董紅祥 帶來的,跟戴在一起只有我們二人,我在監看大概二個半 至三小時,就會有另一組人來接班,都是由董紅祥、喬延 健安排來監看班。」、「(問:戴有沒有睡覺?)有睡覺 是第一次,第二次沒有睡我們有聊天,一次二到三小時。 我和戴(明增)在一起有二次,每次都二到三小時,都是 中午前後,二次相差約一個星期,有記錄時間,是董(紅 祥)又帶人來記,我不用記,車子有時會有其他人,大部 時間都是我們二人」、「第二次是我先到己u○約二十分 鐘後才到,我們約再看一個多小時才離開」等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偵查卷 第六九至七一頁)。
(三)被告上述部分自白內容,與證人y○○前開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就被告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次數、 時間均相符合。而依證人y○○之上開多次供述,均指綽 號「阿增」之被告係本件事實欄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又 依其上開證言可知,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在警察局看見 口卡後始知悉被告之姓名,足見二人並無任何怨隙,倘被 告並未參與,共犯即證人y○○既已坦承自己犯行,何須 設詞誣陷,指證被告即係犯罪集團之共犯「阿增」?再事 實欄所戴之側錄金融卡資料,事涉隱密,甚至事實欄參與 犯行之人,彼此間僅知綽號,而不熟悉真實姓名,亦據證 人y○○丁丁在卷,則倘非確係參與犯行之人,豈可能任 其在場旁聽,何人至側錄現場監控?且使未參與犯行之被



告知悉,並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董紅祥租屋處、臺南董紅祥 租屋處各該作案據點?佐以被告係董紅祥多次派至台灣銀 行台南分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白,已如前述,董紅祥就 本案偽造信用卡集團係居於主導的地位,被告實難推諉不 知董紅祥或y○○等人從事何事,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坦認,有懷疑y○○等人在做提款卡等語,堪信為真。再 參以,證人y○○證稱有二組人馬在現場,一組在記錄時 間等語,已如前述,則既已有他人在場記錄時間即可同時 查驗攝影機有無被移動或發現,證人y○○理應可以自行 前往購買便當,並無再由被告前往送便當之必要;況被告 若果係單純送便當給y○○,則送完便當後理當即行離去 ,豈有再繼續留在當地二至三小時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 詞顯難採信。綜上可知,證人y○○證稱被告係與其共同 監看側錄器有無遭人發現等詞,與常理及事證均相符合, 應值採信。
(四)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另證稱:被告僅係 送便當予伊即行離去,伊係與綽號黑狗、檳榔之人共同監 看偽卡集團所裝設之攝影機,被告並無一起看,且除在台 南外,並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被告等語。證人y○○就被 告有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核與其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 中所證述內容相符,僅被告究係有無監看其等所裝設之攝 影機,有所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證人 y○○對於被告是否有共同監看側錄器、及被告己u○所 參與之地點,前後供述雖有出入,惟查,證人y○○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臺中是有看過被告,(檢察官偵訊) 筆錄所記載是正確的」、「(問:你當初觀察那幾點認為 被告知道你們在做監視側錄器材的事情?)因為董紅祥會 叫被告送東西過來,被告應該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 「(上述)偵訊時(所言)都是我當時的認知及看法,而 且所講都實在,小細節部分是我以前所講的比較清楚,今 日證述的難免會有記憶上的誤差」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 十八、十九頁),參諸本案案發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 至同年九月底止,證人y○○前述警訊筆錄係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八日製作(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卷第一



三五頁)、偵訊筆錄係在同年十二月一日所製作(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六 八頁),距離案發之日不及二個月,記憶自較於本院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作證時為 鮮明清晰,較為可採。又依證人y○○前揭所述,就被告 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所停留之時間甚短,與被告上述自白 已難相符;且證人y○○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及其餘 參與本案之被告包括董紅祥,均未曾提及有綽號「黑狗」 、「檳榔」之人與y○○共同監看攝影機,證人y○○於 本院審理時另供陳係與綽號「黑狗」、「檳榔」之人共同 監看攝影機云云,亦難採信。是以,堪認證人y○○事後 於本院所證上情,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 無可憑採;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始足採信,而被告上揭 參與監看偽卡集團所裝設之攝影機之犯行,自堪認定。(五)另證人董紅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並未指派己u○ 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監看側錄器,己u○亦沒有至該處監 看云云,惟依上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y○○所言,被告即 係證人董紅祥所雇用,雇用之地區包括台中、台南地區, 雇用之事務則包含倒垃圾、充當司機等,則被告與證人董 紅祥之關係密切,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此由證人董紅祥 證稱僅要被告至台南送便當一次等語(九十四年度少連訴 字第五號卷第六四頁),與被告自白內容顯然不符,當知 其證詞顯不足採信,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董紅祥已經本院行交互結問,被告請求再次傳訊證人董紅 祥行交互詰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此外,上開事實並據告訴代理人即臺灣銀行代理人黃中興 、合作金庫代理人李奇昇、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董培基、 蕭長怡、第一商業銀行代理人許惠花簡志益、華南商業 銀行代理人黃健林、彰化商業銀行代理人賴豐楸、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代理人陳清山、陽信商業銀行代理人徐月舫、 高雄銀行代理人郭信助、華泰商業銀行代理人賴美曄、聯 邦商業銀行代理人陳麗雪、中國農民銀行代理人涂妙姿、 中華商業銀行代理人陳玉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趙 志祥、第七商業銀行代理人顏明毅、泛亞商業銀行代理人 羅喬文、建華商業銀行代理人丁丁慧、日盛商業銀行代理 人張其國、誠泰商業銀行代理人李孜馨、臺新商業銀行代 理人李明達、交通銀行代理人蕭士堯、華僑商業銀行代理 人潘同楨、香港匯豐銀行代理人徐嘉隆、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代理人高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張碧玉、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代理人黃守全、中華郵政公司代理人蔡高禎、



美商花旗銀行代理人方永仕、陳易昌、萬泰商業銀行代理 人李宗賢、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王志富、安泰商業銀行代 理人丁y○、復華商業銀行代理人傅燕玲、新竹市一信代 理人郭聖鎰、慶豐商業銀行代理人沈玉麟、陳建國、大眾 商業銀行代理人張采蘅、中央信託局代理人林秀靜、張峻 源、上海商業銀行代理人王慶梅、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黃 雅萍、板信商業銀行代理人蘇安臺、布袋農會代理人蔡淑 姝於警訊時陳報遭盜領客戶及金額等情在卷,並有如附表 七、八之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存摺明細或報案三聯單影本 附卷。再者,共犯宋仁照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十月 九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即在新竹臺新銀行領了一百二十萬 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卷一第一一 二頁),另共犯董紅祥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囑訴字第三號 案件時供稱:「喬延健告訴我,同日(指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晚上九時多去領」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該案 訊問筆錄第一九三頁),又依共犯宋仁照所持手機載明之 簡訊內容『發送於2003..9.::,你現 在馬上去試一兩個,看正不正常。快。我等。發訊人:牛 』,有簡訊內容之翻拍相片可佐(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九三號卷(一)第八三至八五頁),依上開事證,可認 本件被害人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即遭盜 領,附表七、八之被害人係大量、集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間,每日均有 數百筆至十數筆之盜領次數,顯見附表七、八之被害人之 存款,應係遭本件被告等所盜領無訛。
(七)另共犯丙E○、喬延健、y○○、黃自軍、書新森、黃世 和、董紅祥、宋仁照等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行,除據 各該共犯自承在卷外,並有上述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囑訴字第三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九十三年 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 第三五五號判決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綜上 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係圖卸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被告與共犯y○○、書新森、宋仁 照、董紅祥、丙E○、喬延健、黃自軍、黃世和及『黑雞』 、『楊仔』等人就如事實欄之偽造金融卡犯行;被告與共同 被告y○○、書新森、宋仁照、董紅祥、丙E○、喬延健、 黃自軍、黃世和、『黑雞』、『楊仔』、『阿強』、『阿全



』等人如事實欄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偽造金融卡、行使偽造金融卡 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皆應依連續犯罪論以一罪。又被告之連續行使偽造金融卡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連續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大規模以側錄金融卡內碼及密碼方式 偽造金融卡,並盜領民眾存款,遭盜領金額逾五千萬元,嚴 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不安,惡性重大,及被告涉案情 節僅限於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二次,台中合作金庫銀行西台 中分行一次,情節較為輕微,亦未實際參與以偽造金融卡盜 領被害人存款,僅係由共犯董紅祥供給部分金錢,實際利得 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宋仁照所有,供盜領存款所 用之物,已據宋仁照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囑訴字第三號案件丁 丁在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喬延健所有、供事 實欄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宋仁照於警訊時及本院九十二年 度囑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時丁丁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九三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 物,係在共犯y○○住處查獲,顯係y○○所有,供本件側 錄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之物,係在共犯丙E○、喬 延健之租屋處查獲,係丙E○、喬延健所有,業據丙E○於 警訊時丁丁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號卷第八 頁反面),且顯係共同被告丙E○、喬延健供本件側錄、盜 領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偽造金融卡八張,附表六編 號八之偽造金融卡一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爰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欄所查獲之盜領款項 ,仍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因賠償被害人遭盜領之款項而取得 求償地位之金融機構,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七、十二所示之物,附表 六除編號八所示之物,雖係共犯y○○、丙E○、董紅祥所 有,惟並非供其側錄、盜領存款所用之物,業據y○○、丙 E○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囑訴字第三號案件時、董紅祥於警訊 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五號案件審理時丁丁在卷,另 附表五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楊志明所有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陸續查獲共 犯,至今已近兩年多,本案未被查扣之偽造金融卡顯已滅失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己u○之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及 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二九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 予審理。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u○與董紅祥、丙E○、宋仁照盜領附 表九所示被害人丁L○、f○○、己庚○存款之行使偽造金 融卡犯行。惟查,附表九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丁L○於泛亞銀 行大雅分行之存款,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盜匯五 十萬元,並於同一日被盜領四萬元,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存摺影本、提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台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盜領紀錄卷證卷五第二二至二六頁)。附表九編號二 被害人f○○富邦銀行存款,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被轉匯十五萬元(手續費十八元) 至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在中國信託銀行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號七-十一超商之提款 機,轉匯五萬元至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於同年十月一日在富 邦銀行台中分行轉匯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至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之事實,業據f○○丁丁,並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 本可憑(見台中縣豐原分局盜領紀錄卷證卷五第八二、八四 頁)。另附表九編號三被害人劉千慧於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 、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係案外人張鴻杰於九十二年 九月底侵入劉宅竊得,並分別由張鴻杰、魏維靖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持己庚○郵 局存摺、印章至潭子郵局潭北支局盜領,或至潭子農會頭家 分部、台灣企銀潭子分行以金融卡,分別盜領二萬元、二萬 元、三萬元、二萬元;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日、十一 日、十七日,持己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至潭子鄉華 南銀行提款機、潭子郵局提款機、潭子鄉農會甘蔗分部、台 灣企銀潭子分行提款機,盜領二萬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 、五百元等情,業據魏維靖、張鴻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三五五號卷第 一二一至一二六頁)。是上開丁L○、f○○、劉千慧之銀 行或郵局存款被盜領,與本案被告等無涉,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係被告或同案共犯等人所盜領,已難認定確係被告等 人所盜領,此部分雖據起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偽造金融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己u○尚與董紅祥等人盜領如附表十所示被 害人存款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惟查,上開被害人遭盜領



的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之前,或在同年十月 十一日之後,與本案被告等無涉,是尚難憑卷內資料認定被 告亦有偽造上開金融卡及行使之犯行。從而,上揭附表十所 示移送併案部分均因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無 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再被告 己u○如事實欄之行為,所涉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罪嫌部分,因此 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未據公訴人起訴,復未據附表七 之被害人針對竊錄部分表明提出告訴,是顯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偽造金融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予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v○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滕治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宋仁照為警查獲扣押物品清單 │九二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卷⑪第十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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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二時三十分│地點○○○市○○○路一三八號合作金庫提款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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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單位│  數 量 │所有人│證 物 索 引│ 院 保 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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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利百代POP麥克筆 │ 支 │  一   │宋仁照│2 │年院保1238號    │本院卷(一)p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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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棒球帽 │ 頂 │ 一 │宋仁照│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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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墨鏡 │ 支 │ 一 │宋仁照│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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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T恤 │ 件 │ 一 │宋仁照│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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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偽卡 │ 張 │ 八 │宋仁照│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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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提款單 │ 張 │ 五 │宋仁照│附卷 │九二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卷⑪第頁、第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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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NOKIA手機  │ 支 │ 一 │宋仁照│2  │年院保12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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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豐原分局搜索扣押清單 │九二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卷⑪第121頁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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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 │地點○○○市○○街六四一號三樓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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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單位│  數 量 │所有人│證 物 索 引│ 院 保 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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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千金剪 │ 支 │  一   │喬延健│3 │年院保12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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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扳手 │ 支 │ 一 │喬延健│3之①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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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鑽頭 │ 支 │  二   │喬延健│3之①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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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螺絲起子 │ 支 │ 三 │喬延健│3之①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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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銲錫電熔解棒 │ 支 │ 三 │喬延健│3之①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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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錫筆 │ 支 │ 一 │喬延健│3之①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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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噴漆 │ 瓶 │ 一 │喬延健│3之①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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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電池 │ 個 │ 一 │喬延健│3之①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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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針孔鏡頭 │ 個 │ 二 │喬延健│3之①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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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針孔發射器 │ 個 │ 五 │喬延健│3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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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針孔接受器 │ 個 │ 二 │喬延健│3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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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電線 │ 條 │ 四 │喬延健│3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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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膠帶 │ 捲 │ 二 │喬延健│3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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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機車置物箱 │ 個 │ 一 │喬延健│3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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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安全帽 │ 頂 │ 一 │喬延健│3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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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針孔攝影偽裝盒 │ 個 │ 一 │喬延健│3之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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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清單 │北檢九二年他字第七○○六號卷⑳第頁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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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 │地點│○○縣○○市○○路○段八九巷二十三號十七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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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單位│  數 量 │所有人│證 物 索 引│ 院 保 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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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緊急照明燈內藏針孔攝影器材│ 具 │  一   │y○○│4之① │年院保字176號第一頁 │本院卷(二)第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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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信用卡刷卡收據存根 │ 張 │ 二十六 │y○○│4之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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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身分證影本 │ 張 │  二  │y○○│4之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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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無線對講機 │ 台 │  三   │y○○│4之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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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y○○郵局存摺、提款卡 │ 張 │ 一 │y○○│4之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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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V8錄影帶 │ 帶 │ 一 │y○○│4之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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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民生路停車協議書(丙E○)│ 張 │ 一 │y○○│4之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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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筆記紙(陳慶進) │ 張 │ 一 │y○○│4之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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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清單 │北檢九二年警聲搜字第一一四三號卷㉑第號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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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九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地點│○○縣○○市○○街七十二號三樓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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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單位│  數 量 │所有人│證 物 索 引│ 院 保 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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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ONY錄影帶 │ 帶 │  六   │喬延健│5之⑨ │年院保176號 │本院卷(二)第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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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磁片 │ 片 │ 九 │喬延健│5之⑨ │同號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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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記憶卡 │ 片 │ 四 │喬延健│5之⑨ │同號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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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伸縮手紙袋 │ 包 │ 一 │喬延健│5之⑨ │同號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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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作案工具箱 │ 箱 │ 一 │喬延健│5之① │同號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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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砂磨機(大) │ 台 │ 一 │喬延健│5之② │同號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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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砂磨機(小) │ 支 │ 一 │喬延健│5之② │同號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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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電鑽工具 │ 台 │ 二 │喬延健│5之④及5之③│同號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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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行動電話、易付卡 │ 支 │ 一 │喬延健│5之⑨ │同號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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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皮夾 │ 只 │ 一 │喬延健│5之⑨ │同號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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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掌中精靈電話 │ 支 │ 一 │丙E○│5之⑨ │同號第五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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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作案用電線電池 │ 袋 │ 一 │喬延健│5之⑤ │同號第五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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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高頻自動充電器 │ 台 │ 一   │喬延健│5之⑩ │同號第五頁 │本院卷(二)P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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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