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誤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為蕭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九一-GB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 人薛明珍(起訴書誤為乙○○車內之乘客),沿臺中市○區 ○○路便道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公園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便道與精 武路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三民路 便道為支線道,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 號碼SA-五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即由三民路往雙十路方向,該地精武路係左彎 與三民路便道交會)抵達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接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 車左前側與乙○○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乙○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乙○○以電話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係沿著三民路直行,告訴人行駛的車道才 是便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應該停讓伊行駛於幹道之來車 先行,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順輝內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原所行駛之臺中市○ 區○○路在與公園路交會後,即分岔為二支,左側為三民路 主線,右側沿臺中市中山公園週邊之道路則為便道,此觀卷 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之記載至明。被告一再辯稱:伊仍在三 民路之幹線道行駛云云,尚有誤會,不足為採。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 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 道,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停讓幹線道上之告訴 人來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所 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 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中市區九四0四八九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就此 部分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益足為證。至於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述至明 。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 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不當駕車行為屬肇 事次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 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仍直 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雖於到場 處理員警丙○○詢問時,業已自承為肇事人,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並經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惟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 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犯罪行為人在第一審法院審 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五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審判,嗣經本 院命警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本院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七 日發布九十五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二九一號通緝書,其後始為 警將其緝獲。足徵被告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積極意思,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 減刑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 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亦為發生本件車禍之次要原因、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 許,明知其已服用臺中市平等澄清醫院家庭醫學科所開立之 消炎止痛解熱劑、骨骼肌肉鬆弛劑、胃藥及睡眠改善劑等感 冒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六九九一-GB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已坦承確有同時服用上開四種感冒藥之事實,核與證人丙 ○○證述情節相符,又感冒藥中之之睡眠改善劑於服用後不 得開車或操作機械,在感冒藥袋上記載明確,亦為被告所明 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有說吃感冒藥,但 是有一種藥是睡眠前吃的,其餘三種是三餐飯後吃,當天中 午伊沒有吃睡眠改善劑,其他三種感冒藥都有吃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家庭醫
學科領取之感冒藥劑,共有消炎止痛解熱劑、骨骼肌鬆弛 劑、胃藥及睡眠改善劑等四種藥物,且各種藥劑型態不一 ,均以小袋個別包裝,並註明每日服用之次數、時機及數 量,其中睡眠改善劑上已有註明「睡前使用一次、每次一 粒、共七天」、「共七粒」等文字,顯有別於其他三種感 冒藥袋上「每日三次(早午晚餐)飯後,每次一粒、共七 天」、「共二十一粒」之記載,均有上開感冒藥袋影本附 卷足稽。是依一般民眾之用藥習慣,對於上開感冒藥劑之 不同服用時機及方式應能清楚辨明,當不致於三餐飯後率 將應於睡前服用之藥劑一併吞服,否則即有危害自身健康 之虞;尤其上開藥劑係分開包裝,藥劑型態及數量均有明 顯差異,衡情患者亦無錯拿誤吞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 伊當日中午飯後僅有服用其餘三種感冒藥劑,並未吞服睡 眠改善劑等語,核與醫師指示及一般民眾用藥習慣相符, 尚屬可信。
(二)再依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結果,被告所攜藥 袋中之睡眠改善劑偶而造成頭暈、嗜睡、噁心或頭痛之不 良作用,服藥後約七至二十七分鐘產生助眠作用,藥效約 可持續六至八小時,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澄敬字第 九四二六三三號函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當日係從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駕車出門駛抵上開肇事地點 ,已行駛約十幾分鐘等語,惟被告如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一 併服用上開睡眠改善劑,至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發生之下午 三時十分許,已歷時二小時有餘,正值前揭函文所稱發生 助眠藥效之中段。當上開藥劑在其體內發揮強大助眠效力 之情形下,被告有無駕車外出之能力已堪質疑;且其如仍 可勉強行車,猶能一路暢行十餘分鐘並未發生交通事故, 直至三民路便道方與幹線道上之來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 為反應亦與深受助眠藥劑效力影響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 前揭所辯並未吞服睡眠改善劑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三)至於證人丙○○警員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有在睡眠改善劑之藥袋上按捺指印,確認其在駕車前服 用該藥等語,然證人丙○○當時係將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四 種感冒藥一併提示,且籠統詢問被告是否服用,而非就個 別藥袋逐一拿起命其辨認,或特別就睡眠改善劑詢明被告 是否服用。則被告非無遭受誤導之可能,而率於其所攜帶 之一切感冒藥袋上均捺印確認,並在員警詢問時陳述服用 所有感冒藥劑等語,尚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 人丙○○如能在場逐一清點被告所攜上開睡眠改善劑剩餘 數量,亦可推知被告是否提前於當日中午先行服用上開藥
劑,然證人丙○○僅將上開藥袋外觀影印,並未詳加記載 藥袋內所餘藥劑數量,藉以證明被告服用該項藥物之事實 ,亦嫌疏漏。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 坐在車內後座,身上蓋著毛毯,精神不是很好,好像不舒 服的樣子等語,然被告當時罹患感冒仍未痊癒,精神狀況 欠佳,且於等候員警前來期間,暫時坐於後座覆蓋禦寒物 品,尚與常情不相違背,亦無從憑此而認被告係因服用睡 眠改善劑致精神不濟。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公共危險 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