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2144號
TCDM,93,重訴,2144,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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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楊國煜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
6號、93年度偵字第6592號、93年度偵字第129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卯○○寅○○丁○○共同殺人,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寅○○丁○○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陸年。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上偽造之「庚○○」印文壹枚、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庚○○」印文及「不知何人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寅○○丁○○素行均為不佳,卯○○前曾犯違反 票據法、竊盜、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寅○○前曾犯 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丁○○前曾犯贓物 、加重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卯○ ○為力量開發有限公司、和為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隆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其舅父辛○○為公司警衛,並長期 用以為公司人頭,掛名經理。卯○○明知辛○○智能薄弱, 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起糖尿病(血糖指數如超過 一百一即屬於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控制病情則隨時有 生命危險,亦明知辛○○並無重複高額投保傷害險之任何必 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為辛○○投保後設計發



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基於詐欺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利用意外 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競爭業績時疏於審核之心理,連續 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辛○○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如附表 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保險,分以不知情之其母丑○○(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外婆庚○ ○(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生,辛○○之母)為受益人,由不理 解保險契約內容,熟於承卯○○之命簽名之辛○○在各該保 險契約上簽名後送件,由卯○○實際支付各該保險費。於九 十二年八月間,辛○○因血糖問題住院及門診頻繁,卯○○ 見時機成熟,乃夥同有詐欺及殺人犯意聯絡之友人丁○○( 左手掌斷裂,僅餘一手正常,斷掌請求保險公司民事理賠新 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後來雙方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理賠。)、其弟寅○○,共謀共同 由丁○○將原即身體孱弱不堪之辛○○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 式撞死,由寅○○以家屬身分處理辛○○後事及接洽醫院、 司法機關,管制診斷證明書制作內容,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 據。謀議既定,丁○○乃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為其所有車號二0六五─GC號自 小客車再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加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值 乘客險,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二 年十月六日,富邦公司查覺辛○○保險異常,終止二千萬元 保額之保險契約,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辛○○再次入院,同 年月十二日自動出院,卯○○寅○○丁○○見事急,乃 決意行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寅○○委 由不知情之乙○○通知丁○○、辛○○及不知情之公司名義 負責人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至力量公司開會,丁○○於席間佯稱有一彰化縣福興 鄉○○村○○○街之不詳土地要與人合建,邀子○○、辛○ ○至彰化縣福興鄉丁○○家中拿取該土地相關資料,乃於同 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二0六 五─GC號自小客車載同辛○○、子○○二人自台中市○○ 路八十七號之力量公司處出發往彰化地區行駛,於同日下午 十七時許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台中市○○區○○路二五○號 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並飲酒(約二小時)後,於同 日下午十九時許再由丁○○(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載同辛○○、子○○二人(均未繫安全帶),辛○○坐於 右前座,子○○坐於後座,行約十餘分鐘後行經臺中縣沙鹿 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丁○○趁辛○○ 大量飲食及飲酒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昏迷,及後座子○○



亦睡著之機會,故意駕車以右前車頭撞向路邊電線桿,辛○ ○因體質孱弱且正面受撞,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 結果,確認只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 傷害,子○○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未據告訴)。丁○ ○於駕車撞擊電線桿後,隨即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通知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 (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三分接獲通知出勤,同日下午十九時 三十九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到場救援,丁○○即提議並指定 將辛○○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後,至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車禍傷勢幸已大致好轉,惟行動仍有不便,高血 糖亦已逐獲控制。卯○○寅○○見辛○○一時未死,心有 未甘,且不耐久等遲未達成領得保險金之結果,乃再基於同 一殺人之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辛○○出院之情形下,仍於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堅持將辛○○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 設施較為簡略由執業醫師丙○○在台中市○○區○○路八十 六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佑仁診所」與「 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是設於同一棟大樓(共有四樓), 「佑仁診所」是在一樓,二樓空著沒有經營,「佑仁診所附 設安養中心」則是在三樓,四樓只有堆放東西而已。辛○○ 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是由該安養中心之甲○○二 十四小時照護,甲○○住在辛○○套房內,甲○○床鋪設於 辛○○床鋪旁。),並故意隱匿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血糖 控制藥物,僅告知丙○○謂辛○○係一般安養病人,由丙○ ○全權處理,共同以此不作為方式接續殺人犯行。丙○○於 辛○○入所初診時亦疏未檢驗出辛○○之血糖病症,自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除治療辛○○褥瘡 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之醫療。嗣丙○○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日查覺辛○○體重急速下降,為辛○○測量血 糖值高於六百(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器最高值僅為六百), 竟仍疏未為任何血糖控制之治療,任令辛○○血糖病情惡化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辛○○終因先 前車禍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 竭而死。卯○○寅○○在辛○○未死亡之前,即多次以將 持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主張傷害險理賠為由,多次要求臺 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潘宏川佑仁診所醫師丙○○於診斷 證明書中加重敘述辛○○受傷病情、省略其他血糖等不相關 記載,實則用以鋪陳辛○○單純死於車禍之事。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寅○○以辛○○家屬身 分持上開診斷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接 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辛○○之母庚○



○身分證諉稱受庚○○委任處理後事,並佯示願與肇事者丁 ○○和解。卯○○寅○○丁○○為先詐取富邦公司乘客 險理賠,乃由卯○○偽造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 (僅有庚○○之印文及不知何人之指印各一枚,授權由卯○ ○為庚○○之代理人)、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 同意書(僅有庚○○之印文及不知何人之指印各一枚,授權 由卯○○為庚○○之代理人),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並實 際控制庚○○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印章,建構 受益人庚○○參與和解,及同意讓與本件保險金及後續所有 理賠保險金予卯○○之外觀,卯○○除為丁○○介紹律師吳 瑞堯為辯護人外,並將偽造之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之授權書(僅有庚○○之印文一枚,授權吳瑞堯律師代理與 被告丁○○協議和解事宜)交予不知情之吳瑞堯,供吳瑞堯 律師代理庚○○與丁○○雙方間為和解事宜,並出函促請富 邦公司理賠保險金至上開庚○○帳戶。上開和解契約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由丁○○賠償庚○○一千八百萬 元,其中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由丁○○向富邦公司所投保之汽 車乘客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其餘一百六十萬元由 丁○○交付子○○名義開立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第○一三六七-五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DG000 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一百 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付),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乘客 辛○○係純因車禍意外而死,且誤認理賠之對象為受益人庚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九分五十一秒轉 帳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汽車乘客責任險一千五百萬元,汽車 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至庚○○上開帳戶,卯○○旋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以現金方式提領 一空;再勞保局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十六 分八秒、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四十二秒 分別匯款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三十萬三千元之勞工保險理 賠入庚○○上述帳戶,卯○○旋亦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全 數花用於卯○○個人事業及生活所需,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 、勞工保險局及庚○○。卯○○寅○○丁○○詐得上開 保險金後,除以同一手法委任律師吳瑞堯假庚○○之名連續 向如附表所示未終止契約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外,復由卯 ○○通知不知上情之另受益人丑○○,為卯○○向保險公司 請求各該理賠,合計金額達九千四百萬元,惟尚未得逞。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富邦公司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寅○○對於其等知悉前揭被害人辛○○患 有糖尿病,被害人辛○○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投保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個人險及團體險,及九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辛○○、證人子 ○○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 時失控發生車禍,被害人辛○○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 檢查結果,確認只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傷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被害人辛○○從台中榮民總醫 院出院轉至佑民醫院,而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死亡等之事實;再被告卯○○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保險契約 十八件中,其有經手的有四次共八件,第一次是安泰人壽( 編號一二)、(編號一三)、(編號一四),安泰人壽承保 人員是其介紹後跟被害人辛○○自己簽訂的;第二次是國泰 人壽(編號六),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投保的,亦是 其介紹的,投保是被害人辛○○自己與承保人員洽談的;第 三次是新光人壽(編號一七)、(編號一八號),是在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投保的,亦係其介紹的,投保是被害人辛○ ○自己與承保人員簽訂的;第四次是第一產物(編號七)、 (編號八),是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投保的,是業務員前來 公司招攬的,其簽訂的,因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由其接 洽辦理的,而且保險費是由公司支付的,其約於九十年至九 十一年時即知悉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但為何在保險契 約上均未記載被害人辛○○有糖尿病之病史,其並不清楚等 之事實;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其駕車而在前開時地車禍 發生後立即通報一一九到場救援,並且是其主張將被害人辛 ○○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及知悉被害人辛○○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等之事實;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其知 悉被害人辛○○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等之事實固均 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卯○○、寅 ○○均辯稱:被害人辛○○智能正常並無薄弱情形,起訴書 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一○、一二、一五、一七、 一八所示之保險係被害人辛○○自己投保,保費亦係被害人 辛○○自行支付,其餘保險均為團體保險,保費分別由力量 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支付。被害人辛○○在力 量公司是擔任內部管理經理,並非擔任警衛工作,被害人辛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是應被害 人辛○○及該院之要求,並非伊等堅持將被害人辛○○辦理 出院,伊等亦未要求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佑仁診所



醫師即被告丙○○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加重被害人辛○○車禍 受傷之病情,省略其它血糖等不相關之記載云云。被告卯○ ○另辯稱:伊並未偽造庚○○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佑 仁診所派救護車至台中榮總載被害人辛○○,離開台中榮總 有開立半個月至一個月之藥物,由伊與被告寅○○交付給被 告丙○○,被告丙○○有將該藥物拿上去給看護,當場伊即 拿三萬一千元現金給被告丙○○,由被告丙○○開立一張特 別照護費及醫藥費收據,之後伊就將台中榮總醫院出院之診 斷證明書親自交付給被告丙○○,而且當場告知被告丙○○ 被害人辛○○有糖尿病之病情,亦將被害人辛○○之健保卡 交付給被告丙○○云云。被告寅○○另辯稱:伊曾經將台中 榮民總醫院開給被害人辛○○之血糖控制藥物交給佑仁診所 ,並無隱匿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之病情云云。被告丁○ ○辯稱:被害人辛○○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大量飲酒至血糖 增高,意識昏迷之狀態,伊前開車禍並非係蓄意造成,純屬 意外,伊當時堅持要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係因該醫院醫術 比較高明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卯○○寅○○並未 曾告知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之病情,並且亦未將台中榮 民總醫院開給被害人辛○○之血糖控制藥物交給佑仁診所, 如果有的話,伊會參考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交代照護人員按時 幫被害人辛○○服藥,被害人辛○○至安養中心是由被告寅 ○○跟伊接洽的,被告寅○○並拿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給 伊,該證明書上之記載,均是外傷,並沒有糖尿病病史之記 載,安養中心或家屬如果發現受照護人有什麼異狀,會通知 伊去看,安養中心和門診是分開的,伊並不是安養中心之負 責人,伊只是屬於佑仁診所之負責醫師,受照護人會將健保 卡放置在安養中心,安養中心也有通知伊去看被害人辛○○ ,主要是褥瘡,均係換藥而已,被害人辛○○在安養中心期 間有至佑仁診所掛號四至五次,不可能向健保局申請到如被 告卯○○所陳述之七萬餘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卯○○所稱, 三萬一千元費用是因為被害人辛○○要住套房,該筆費用是 交付給安養中心負責人甲○○(該安養中心有申請但還未合 法設立),該段期間被害人辛○○之褥瘡伊有幫忙治療,但 一直治療不好,所以伊有懷疑被害人辛○○有糖尿病,因此 伊有作一個急速血糖測驗,檢驗結果是超過六百,伊有判定 被害人辛○○是糖尿病病患,當時伊有交付給甲○○一顆半 之降血糖藥物去給被害人辛○○服用,因當時被害人辛○○ 還可以吃的下飯,還可以說話,並不需作急速處理,所以伊 有交代隔天再給被害人辛○○作飯前血糖檢查,還未作該檢 查,被害人辛○○就過世了,伊並無醫療疏失云云。被告卯



○○、寅○○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害人辛○○之智 能表現正常,並無薄弱之情形,被害人辛○○於死亡前,智 能表現均屬正常,並無公訴人所指因水腦症而智能薄弱,致 不能了解保險意義之情形。被害人辛○○於力量公司擔任內 部管理經理,並非擔任警衛工作。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 ,不足以致命,被害人辛○○雖患有糖尿病;惟糖尿病並非 足以致命,須於併發症推波助瀾下者,始有生命之虞;況被 害人辛○○自車禍後至死亡止,均於醫療機構之即時照顧下 ,自無生命危險可言。公訴人所指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 ,足以致命云云,實有誤會。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佑仁醫院 等專業醫療機構之照護下,被告卯○○寅○○並無隱瞞被 害人辛○○之糖尿病情,於被害人辛○○車禍後之就醫情形 ,被告卯○○寅○○並無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或佑仁醫院隱 瞞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況台中榮民總醫院或佑仁醫院 均屬專業之醫療機構,就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亦非不 得自行查知,則被告卯○○寅○○縱欲加以隱瞞(並非事 實),亦屬不可能之事。是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佑仁醫院等 專業醫療機構之照護下,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係屬無可 隱瞞之事;公訴人所指被告卯○○寅○○故意隱瞞被害人 辛○○之糖尿病情,使被害人辛○○因而死亡云云,除置前 揭證物於不顧外,顯未慮及醫院之專業醫療能力,實有違誤 。本件被害人辛○○由台中榮民總醫院轉至佑仁醫院,係基 於被害人辛○○之意願,本件係被害人辛○○本人要求要出 院,並非被告卯○○寅○○強制將被害人辛○○轉院至佑 仁醫院,此由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護理紀 錄上明載:「要求要拿身分證,已告知證件不在護理人員保 管,....即表示要出院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 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受,仍以髒話辱罵護理人員」等 文即足為證。且被害人辛○○之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係 因醫師楊孟寅之要求所致,既醫師並無反對被害人辛○○之 出院,被告卯○○寅○○何有違反醫師之意願而強制被害 人辛○○出院之餘地;況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辛○○之 出院,復為同意之表示,足見被害人辛○○之健康恢復情形 已達可出院之程度。被告卯○○寅○○亦並未要求台中榮 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佑仁聯合診所醫師丙○○於診斷證明 書中加重被害人辛○○受傷病情、省略其他血糖等不相關記 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卯○○寅○○不顧醫師之反對,強 求醫院使被害人辛○○在未恢復之狀態中出院云云,顯非事 實。況被害人辛○○雖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惟其係轉入 另一醫療機構即佑仁醫院繼續接受醫療(詳請見於偵查中被



告所呈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陳報一狀之相關證物及說明),並 非自行返回家中而脫離醫療之照護;自難以被害人辛○○之 轉院情形,遽謂其生命必因而受有危險或其病症必將加重; 更難據以臆測被告卯○○寅○○有何犯行。被害人辛○○ 於專業醫療機構之照護中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卯○ ○、寅○○絲毫無關。被害人辛○○轉入佑仁醫院後,被告 卯○○即依院方規定繳納醫療費用(詳請見於偵查中被告所 呈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陳報一狀之相關證物及說明);除告知 院方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外,並將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 院時所開立之藥物及頸圈,交與院方,以供被害人辛○○服 用及使用,絕無故意隱匿該藥物之情事。佑仁醫院既已收取 被害人辛○○之醫療費用,自應對被害人辛○○加以診治; 縱未加以診治,亦應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供被害 人辛○○服用;縱謂佑仁醫院僅供安養並無診治被害人辛○ ○之業務(並非事實),復未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藥 物供被害人辛○○服用者,惟於佑仁醫院發現被害人辛○○ 之病症時,本於其對被害人辛○○之照護義務,亦應即時將 被害人辛○○轉送其他醫院以為救助;斷無坐視而任由被害 人辛○○死亡之理。雖被害人辛○○於佑仁醫院之照護中死 亡,惟被害人辛○○於佑仁醫院接受專業照護之過程中,被 告卯○○寅○○並無加以涉入之餘地;被害人辛○○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轉到佑仁聯合診所後,醫師即被告丙○○即 為其作初診,測得血糖值高於六百,竟仍未為任何血糖控制 治療,倘被害人辛○○之死亡與血糖有關,亦屬被告丙○○ 之醫療疏失,而與被告卯○○寅○○無涉。從而,被害人 辛○○於專業醫療機構之照護中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自與 被告卯○○寅○○絲毫無關。而(1)、證人紀金樹證稱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三分接獲通知出勤,於十 九時三十九分許到達,其證詞適足證共同被告丁○○並無延 誤救治被害人辛○○之情事。(2)、證人潘宏川醫師之證 詞:①、被害人辛○○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 ,被害人辛○○有腦震盪現象,從而證人潘宏川醫師雖證稱 被害人辛○○入院急診時有昏迷跡象,此並無足證明該昏迷 乃高血糖所引起,更無足證明被害人辛○○在車禍前即在高 血糖引起昏迷中,以致未能親見車禍發生狀況。②、潘宏川 醫師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談話筆錄顯示,榮總醫師至多僅建議 家屬繼續留院治療,主治醫師並無積極反對被害人辛○○出 院。且依光田醫院護理紀錄,被害人辛○○曾於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晚上自光田醫院逃跑,及澄清醫院廖重佳醫師之證言 ,被害人辛○○亦有自行逃離醫院之紀錄,顯見其排斥住院



,故家屬縱有要求出院亦係尊重被害人辛○○之意願,並非 不顧主治醫師之反對。(3)、共同被告丙○○之證詞: ①、被告丙○○為圖卸責任,證稱佑仁聯合診所僅提供被害 人辛○○安養,此與其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證據資 料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卯○○寅○○之證據。②、被 告丙○○於被害人辛○○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轉至佑仁聯合 診所時即對被害人辛○○作初診,測得被害人辛○○之血糖 值大於六百以上,足見被告卯○○寅○○並無對被告丙○ ○隱瞞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之必要。被害人辛○○同意 本件各項保險並親自簽名於各保險文件,本件各項保險契約 ,均經被害人辛○○同意後,而親自簽名於要保書等各項保 險文件上;況有證人壬○○、謝瓊雲馬華美張瑛玲、戊 ○○等,均曾與被害人辛○○直接洽談保險事宜。起訴書附 表編號三、四、六、八、九、十、十二、十五、十七、十八 所示之保險,乃被害人辛○○出於己意所投保,保費亦由被 害人辛○○自行支付,其餘除編號一以外之保險,均為團體 保險,保費由力量、和為貴、福隆營造公司支付,被告卯○ ○並無以為被害人辛○○重複投保方式詐欺保險公司之意圖 ,且人身保險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公訴人所謂本件各 項保險均為被告卯○○代被害人辛○○所為,而被害人辛○ ○係於不解保險意義下所為之投保云云,應違事實。至於( 1)、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健保中費 一字第Z○○○○○○○○○號函僅得證明被害人辛○○自 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前之就診及住院次數 ,不足證明其糖尿病之病情。(2)、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 潘宏川於警訊及偵訊證言、台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辛○○病 歷至多僅足證明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發生車 禍後腦部有水腦症現象。至水腦症之病人縱使通常智力比較 差(但並非一定比較差),亦僅為醫師就一般情形所為之看 法。台中榮民總醫院既未對被害人辛○○為任何智力測試, 自不足證明被害人辛○○於車禍後智力薄弱。被害人辛○○ 於車禍前並無水腦症現象,智力乃與正常人無異。(3)、 台中市澄清醫院廖重佳醫師之證言:①、證人廖重佳乃內分 泌科主治醫師,其專業並不足以判斷被害人辛○○是否有學 習障礙情形。②、糖尿病不致導致突然死亡,而是要加上其 他之併發症,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三十日期間,依榮總之 診斷紀錄,未發現被害人辛○○患有其他併發症之情形,不 符合起訴書第六頁所謂「足以致命」之程度。③、被害人辛 ○○死前四天並未於台中市澄清醫院住院,證人廖重佳醫師 實無法證明被害人辛○○於死前四天病況不穩之際仍辦理自



動出院。(4)、證人甲○○雖證稱,伊聽不懂被害人辛○ ○說的話,惟亦證稱被害人辛○○經常會與被告寅○○交談 ,且被害人辛○○至死前均未發現任何異狀,足見其證詞不 足證明被害人辛○○在佑仁診所就醫時表達能力確有障礙, 無法正常溝通。(5)、警方於被告卯○○辦公處起出之證 人庚○○身分證、被害人辛○○印章、存摺等物,乃被害人 辛○○車禍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委由被告卯○○處理, 證人庚○○身分證、印章等物亦為證人庚○○交由被告卯○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不足證明被害人辛○○擔 任被告卯○○之人頭,所有帳面金錢均由被告卯○○掌控, 更不足證明被害人辛○○無投保意外險之必要及財力。(6 )、證人黃金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警訊中證稱被害人辛 ○○每月薪金約二萬元,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7 )、台中地檢署董監事資料查詢報表與被害人辛○○是否實 際出資及經營公司、是否擔任人頭等待證事項無關。(8) 、證人陳炳憲林榮宏盛餘祥林麗宜洪熒熙、蔡佳蓉 、鄧朝瑞等均未實際辦理被害人辛○○投保事宜,渠等所為 被害人辛○○投保過程之證述均聽聞自他人,乃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9)、證人馬華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之警訊筆錄中表示伊認識被害人辛○○,三件保險均是跟被 害人辛○○本人接洽,且親眼看見被害人辛○○在三件要保 書上簽名。其證詞適足證明被害人辛○○明瞭保險契約之內 容。(10)、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潘宏川證稱於被害人 辛○○診斷證明書中省略記載糖尿病與水腦症,並非十分違 背診斷結果,是其證詞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辛○○之病 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卯○○向保險公司佯稱被害人辛○○車 禍受傷詐領保險金。(11)、證人庚○○之證詞:被害人 辛○○之母庚○○未曾受教育,且年近九旬,認知及記憶能 力均不佳,平日僅習於與熟人為日常生活上之溝通,其於本 案發生前從未涉足警局或其他偵查機關接受偵訊,加上喪子 後異常悲痛,精神上倍受打擊,於警訊及偵訊中精神緊張, 並不確實明白警偵訊之各項問題,難以確信其所為之答覆乃 出於其真實意思,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不足為被告卯○○寅○○二人之證據。(12)、證人吳奉蓮之證詞不足證明 子○○無資力簽發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借予被告丁○○,且其 證言與請領保險金無關。(13)、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致 富邦公司函文,無足證明證人庚○○不知保險金請領情形, 亦無足證明證人庚○○並未授權吳瑞堯律師就被害人辛○○ 車禍死亡事宜,向富邦公司請求保險理賠。(14)、證人 甲○○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被害人辛○○死前一



日為被害人辛○○洗澡時未見被害人辛○○手指有捺過指印 之痕跡(按:指印按捺後已有擦拭,故縱仍留有痕跡,應亦 非明顯),此或為證人甲○○並未特別清洗被害人辛○○之 手指,以致未曾發現手指有捺過之痕跡,不足證明當日被害 人辛○○手指絕無捺過指印之痕跡。本件被告丁○○駕駛車 號二O六五-GC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發生之 車禍,純屬意外,並非「欲致人於死」之蓄意車禍,被告卯 ○○、寅○○並無殺死被害人辛○○之意圖,事前對於被告 丁○○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車禍之事並無所悉,被告卯○○寅○○二人絕未與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害人 辛○○於車禍後並無表示車禍之原因或過程有任何異於常情 之處。(1)、依車禍後汽車受損之情形而觀,本件車禍之 撞擊力強度、撞擊點及撞擊方向,均不足以致坐於副駕駛座 之被害人辛○○於死;甚者,車內所設感度極靈敏之安全氣 囊,亦未因本件車禍之衝撞而爆發啟動。足見本件車禍之撞 擊力不大,顯非「欲致人於死」之蓄意車禍。(2)、被告 丁○○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通報一一九到場救援,未為任何 延誤,足見其並無殺死被害人辛○○之意圖,亦可見被告卯 ○○、寅○○並無與被告丁○○共謀以製造車禍方式撞死被 害人辛○○之犯意聯絡。(3)、況被害人辛○○於車禍後 ,意識仍屬清楚,言語並無障礙;而於接受醫院治療之期間 ,被害人辛○○並不曾向其母庚○○、其侄黃金禾、醫療人 員或其他任何人表示於車禍當日其之所以乘坐汽車,係受勉 強或違反其自由意願下所致或有何異常之處;復未表示於車 禍前之聚餐有何違常之處;更未曾表示車禍之發生存有不合 理之異常情形。苟於車禍當日被害人辛○○之乘坐汽車、或 車禍之發生係屬蓄意、或任何其他足示蓄意肇事之異常情形 ,被害人辛○○何有不知或知而不言之理。既被害人辛○○ 就其乘坐汽車之原因,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至接受醫 院治療之過程,均不曾為遭受侵害之表示,足示本件車禍純 屬意外。公訴人所指被告卯○○蓄意製造奪命之本件車禍云 云,顯非事實。而庚○○同意授權於被告卯○○,代為處理 對被告丁○○之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告訴暨被害人辛○○之 車禍醫療、保險金理賠、喪葬等事宜,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之授權同意書及九十二年十月廿日之授權書可證;該授 權書嗣並經公證人己○○認證,足以確定庚○○了解該授權 書所載之內容並確予同意(詳請見於偵查中被告所呈九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陳報二狀之相關證物及說明及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答辯及聲請調查續二狀)。既庚○○已同意授權於被 告卯○○,則被告卯○○自無偽造庚○○之授權書、授權同



意書之可言;公訴人所謂被告卯○○偽造庚○○之授權書、 授權同意書云云,應非可取。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亦辯護 稱:(1)、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殺人犯行,且未與同案 被告卯○○寅○○等人有共謀殺害被害人辛○○之犯意聯 絡,本件死者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車禍而 受傷,純屬意外,並非蓄意造成。(2)、次依起訴書所載 事實,即「......被告丁○○於駕車撞擊電線桿後, 通知台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到場救援,被告丁○○ 提議送被害人辛○○至台中榮民醫院急救,急救後,至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車禍傷勢已大致好轉,惟行動仍有不便,高 血糖亦已逐獲控制。被告卯○○寅○○見被害人辛○○一 時未死,...」(見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起),是依 起訴書所認上開事實而言,被害人辛○○乃死於佑仁診所未 注意及於糖尿病,致血糖病情惡化,進而高血糖引發心肺功 能衰竭而死,就此而言,亦與前之車禍無關,起訴書認被告 丁○○犯有殺人罪行,容有誤解。(3)、再本件被告丁○ ○乃與死者即被害人辛○○同屬一車且為駕駛者,而以系爭 自小客車車頭受損情形,衝撞力道甚大,而此亦足證之被告 丁○○並無殺人犯意,否則被告丁○○焉有以自身生命安全 為賭注,稍有不慎,被告丁○○亦有喪命之虞。況縱如起訴 書所言該一千六百多萬元保險理賠款之流向,被告丁○○並 未獲取分文,被告丁○○至愚亦不致於此,甘冒生命危險而 與同案被告卯○○寅○○等人共犯本案之理。(4)、現 今自小客車均有ABC剎車防鎖死系統,不能以現場無煞車 痕以為判定有無剎車,故檢察官所指情形,純屬個人臆測之 詞。(5)、證人陳銘政蕭雅棋證言、車損照片四幀、證 人郭國照證言等,僅係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前面擋風玻璃有五 處星狀裂痕,縱如起訴書所稱係由被告丁○○故意以不明鈍 器所致(按:被告丁○○否認之),亦與被害人辛○○死亡 是否與本件車禍直接原因無關,兩者間並無關聯性。蓋因 本件被害人辛○○確因車禍受有頸部等傷害,有卷內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後被害人辛○○因高血糖致心 肺衰竭而死亡,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純屬醫學上之判斷而 已,而與肇事車輛擋風玻璃上有無五處星狀裂痕無涉。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1)、同案被告蘇獻文等人 是將被害人辛○○送至佑仁安養中心而非診所,依該安養中 心與被害人辛○○間所約定照顧之服務項目僅為提供包括住 宿、伙飲食、水電及一般起居生活照顧,並不牽涉醫療之行 為(被證一:委託照顧切結書第三、四條),因此,公訴意



旨既稱「被告卯○○、蘇獻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堅持將被害人辛○○辦理自動出院,移往執業醫師即被告丙 ○○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即表示住進安養中心 而非佑仁診所,卻又稱「被害人辛○○入所初診」,二者非 但矛盾,亦與事實不符,按被害人辛○○既是安排住進安養 中心,且雙方有合約約定照顧服務項目,佑仁診所或被告丙 ○○即無予以「初診」之義務。(2)、被告蘇獻文等人將 被害人辛○○送來安養中心時,負責看護被害人辛○○之證 人甲○○即詳細問明被害人辛○○之情形,以便於妥善照顧 ,當時,被告蘇獻文告知被害人辛○○係車禍,但頸項已有 頸圈固定妥善,沒有其他外傷,因此不須服用藥物,只交待 褥瘡部分要敷藥,其餘有關糖尿病部分隻字未提,更遑論有 拿控制血糖之藥物予被告丙○○或證人甲○○,此可就彼等 一再隱瞞糖尿病之病情益證。至被告丙○○會於十一月三日 早上檢測被害人辛○○之血糖,乃證人甲○○告訴被告丙○ ○有關被害人辛○○之褥瘡一直無法癒合,被告丙○○懷疑 是否有糖尿病,始進行檢測,並非查覺被害人辛○○體重急 速下降所致,況且,被害人辛○○在安養中心才五天時間, 體重、身形並未明顯變化,且其胃口頗佳,進食情況良好, 並無體重急速下降之情形。(3)、被告丙○○於十一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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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勇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