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馬陳棠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庚○○
丑○○○
樓
壬○○
樓
辰○○
癸○○
之1
子○○
之1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
偵字第23、25號、95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丑○○○、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庚○○、丑○○○、壬○○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庚○○、丑○○○均緩刑肆年。辰○○、癸○○、子○○、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丙○○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澎湖縣白沙鄉第15 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丙○○之妻舅,曾於91年5月間,因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壬 ○○均係丙○○之結拜兄弟,丑○○○係壬○○之妻,乙○ ○、庚○○、丑○○○、壬○○4人為期丙○○能順利當選
,與丁○○、寅○○、陳成財、歐勝漢、謝德在(該5人均 經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共同連續基於交付賄賂及其他不 正利益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葉素鶯、楊文記、癸○○、 陳姵蓁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賄選之犯意聯絡( 葉素鶯、楊文記、陳姵蓁3人均經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癸○○交付賄選部分未據起訴),乙○○、庚○○、丑○○ ○、壬○○4人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經彼此聯繫相互謀 議後,商定以交付籍設澎湖縣白沙鄉之旅居高雄選民每人新 台幣(下同)3千元之賄賂及提供免費機票或飲宴玩樂等其 他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動員該等有投票權人至澎湖投票支 持丙○○,推由乙○○負責居中協調聯絡賄選事宜,由庚○ ○、丑○○○、壬○○分頭找尋賄選對象,4人繼於94年11 月1日,約同不知情之高雄市「佑鴻旅行社」負責人王怡仁 至高雄市○○○路「百合居」飲食店,委請王怡仁統籌向航 空公司訂位及購買機票,乙○○即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親 持現金18萬元,至高雄縣大社鄉○○路161-9號丑○○○住 處,交予丑○○○供購買機票之用,庚○○則自掏腰包賄選 ,以每票含免費機票及3千元估算共5千5百元,於94年11月 底,囑丁○○尋求10票支持丙○○,並交付5萬5千元之賄款 予丁○○,丁○○留用本人受賄投票之代價5千5百元,所餘 4萬9千5百元悉數用於賄選附表編號20至24受賄人姓名欄之 選民,即丁○○以不正利益之飲宴玩樂交賄予編號20至24受 賄人姓名欄之選民並代其購買機票,再交付其每人免費機票 或3千元,迨丑○○○於94年11月29日,在其上開住處,付 款18萬6075元予王怡仁同時取得訂購之機票後,將附表編號 1至18、25至30及32至39之機票轉交給庚○○,庚○○旋持 該等機票並自掏腰包續予賄選,親自或轉請寅○○、陳成財 、不知情之謝文旭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或免費機票,要求選 民投票支持丙○○,寅○○另親自或轉囑歐勝漢、葉素鶯、 楊文記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及免費機票,亦要求選民投票支 持丙○○,丑○○○則持上開購得之附表編號40至64之機票 並自掏腰包為丙○○買票賄選,親自或轉請癸○○、謝德在 、陳姵蓁、不知情之陳順慶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或免費機票 ,均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丙○○,附表編號1至64受賄人姓名 欄之有投票權人(除辰○○、癸○○、子○○、戊○○外, 均經簡易判決或協商程序判決確定)收受賄賂(現金)或不 正利益(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後,均允諾投票予丙○○( 受賄人、交賄人、親交或轉交賄賂之時間、地點及交、受賄 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賄選之票數含編號39、47各2票之情 形共66票)。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 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庚○○、丑○○○、壬○○、辰○ ○、癸○○、子○○、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丑○○○坦承於上開時、地謀議並親自或 轉請他人交付現金或機票賄選之事實,被告乙○○、壬○○ 、辰○○、癸○○、子○○、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下稱交付賄選或受賄投票)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常搭機往來高雄、澎湖間,為認 識旅行社人員以方便日後訂票,由丑○○○介紹王怡仁與之 在百合居見面,斯時伊與庚○○、丑○○○、壬○○均在場 ,但未提到賄選,伊僅幫忙丙○○競選,未有任何賄選不法 情事,被告壬○○辯稱:伊認識各方陣營候選人,未便插手 幫忙丙○○競選,僅伊妻丑○○○參與助選,伊未賄選,被 告辰○○、癸○○、子○○、戊○○均辯稱:係自掏腰包出 錢買機票,未受賄投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 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庚○ ○、丑○○○、壬○○及附表編號1至64受賄人姓名欄所 示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未有何不法取供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庚○○、丑○○○與被告乙○○、壬○○自94年10月 中旬某日起謀議商定為丙○○買票賄選,由被告乙○○支 應部分賄款,丑○○○、庚○○則自掏腰包,共同以交付 選民現金、免費機票或飲宴玩樂為投票對價賄選,分由庚 ○○以每票含免費機票及3千元估算共5千5百元,於94年 11 月底,囑丁○○尋求10票支持丙○○,並交付5萬5千
元之賄款予丁○○,丁○○留用本人受賄投票之代價5千5 百元,所餘4萬9千5百元悉數用於賄選編號20至24受賄人 姓名欄之選民,丁○○以不正利益之飲宴玩樂交賄予編號 20至24受賄人姓名欄之選民並代其購買機票,再交付其每 人免費機票或3千元,庚○○再持附表編號1至18、25至30 及32至39之機票並自掏腰包續予賄選,親自或轉請寅○○ 、陳成財、不知情之謝文旭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或免費機 票,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丙○○,寅○○另親自或轉囑歐勝 漢、葉素鶯、楊文記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及免費機票,亦 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丙○○,丑○○○則持上開購得之附表 編號40至64之機票並自掏腰包為丙○○買票賄選,親自或 轉請癸○○、謝德在、陳姵蓁、不知情之陳順慶交付選民 現金3千元或免費機票,均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丙○○,附 表編號1至64受賄人姓名欄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現金 )或其他不正利益(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後,均允諾 投票予丙○○(受賄人、交賄人、親交或轉交賄賂之時間 、地點及交、受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賄選之票數含編 號39、47各2票之情形共66票)之事實,迭據被告庚○○ 、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謝 玉盞(94年12月6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17 6頁-1177頁)、呂仁居(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選 偵字第23號一卷1233頁-1234頁及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 二,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0000-0000頁)、莊進忠(94 年12月8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225頁-1226 頁)、莊福德(9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一卷12 77頁-1278頁)、陳永隆(94年12月7日偵訊筆 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210頁-1212頁)、陳春權(9 4年12月8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217頁-121 8頁)、陳滿樂(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一卷118 8頁-1189頁及94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94年選 偵字第23號一卷1297頁-1298頁)、陳福村(94年12月7日 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202頁-1204頁)、謝 永信(94年1 2月21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 1248頁-1249頁)、呂福進(9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94 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278頁)、謝振輝(94年12月21日偵 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248頁-1249頁)、陳崑 崙(94年12月3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086 頁-1087頁)、陳李來好(9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94年 選偵字第23號一卷1264頁)、陳崑裕(94年12月21日偵訊 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264頁)、陳崑在(94年12
月3日偵訊筆錄,9 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074頁-1075 頁 )、陳秋霞(9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一卷1264頁)、謝永鎮(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94年 選偵字第23號一卷1195頁-1196頁)、謝金利(94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四卷4078頁-4080頁)、 丁○○(94年12月3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三卷 3009頁-3011頁及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一,94選偵字第 23號三卷3077頁-3078頁及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二,94 選偵字第23號三卷3102頁-3103頁)、莊明凱(94年12 月 20日偵訊筆錄一,94選偵字第23號三卷3077頁-3078頁及 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二,94選偵字第23號三卷3090頁 -3091頁)、歐明在(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 第23號三卷3029頁-3030頁)、謝順安(94年12月8日偵訊 筆錄,94選偵字第23號三卷3050頁-3052頁)、巳○○( 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三卷3043 頁 -3045頁及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94選偵字第23號三卷 3084頁-3085頁)、陳永發(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94 年選偵字第23號三卷3036頁-30 37頁)、寅○○(94年12 月5日偵訊筆錄一,94年選偵字第23號四卷4047頁-4049頁 及94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二,94年選偵字第23號四卷4055 頁-4056頁)、歐勝漢(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選 偵字第23號四卷4157頁-4158頁)、歐秀嫥(94年12月8日 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四卷4086頁-4088頁)、歐 秀婷(94年12月8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四卷409 4頁-4096頁)、卯○○(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一卷65頁)、葉素鶯(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94 年選偵字第23號四卷4150頁-4 151頁)、許武松(94年12 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四卷4150頁-4151頁 )、謝華國(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四卷4167頁-4168頁)、楊文記(94年12月20日偵訊筆 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四卷4172頁-4173頁)、謝慧樺( 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四卷4162頁 -4163頁)、謝鴻中(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 字第23號四卷4180頁-4182頁)、陳成財(94年12月6日偵 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五卷5007頁-5009頁)、歐明 全(9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一,94年選偵字第23號五卷50 53頁-5054頁及9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二,94年選偵字第 23號五卷5064頁-5065頁)、呂明忠(94年12月21日偵訊 筆錄一,94年選偵字第23號五卷5050頁-5051頁及94年12 月21日偵訊筆錄二,94年選偵字第23號五卷5064頁-5065
頁)、呂明聰(94年12月3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五卷5015頁正反面)、己○○(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一卷123頁)、辛○○(本院95年3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一卷68頁)、謝陳玉盞(94年12月22日 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346頁-2347頁)、于 文慧(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15 0頁-2152頁)、洪春滿(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94年選 偵字第23號二卷2165頁-2167頁)、莊淑紋(94年12月22 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397頁)、莊淑綿( 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397頁 )、許皆文(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 二卷2189頁-2191頁)、陳自龍(94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140頁-2142頁)、謝德在(94 年 12月6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104頁-2105 頁)、謝瑞隆(94年12月6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二卷2131頁)、陳美珠(94年12月6日偵訊筆錄,94年 選偵字第23號二卷2111頁-2113頁)、謝美玲(94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119頁)、陳榮吉( 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381頁 -2382頁)、陳姵蓁(94年12月7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 第23號二卷2181頁-2183頁)、謝武全94年12月7日偵訊筆 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173頁-2175頁)、呂阿嬌( 94年12月6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125頁 -2126頁)、謝有福(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一,94年選 偵字第23號二卷2346頁-2347頁及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 二,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352頁)、鄭秀琴(94年12 月3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197頁-2198頁 )、陳自德(9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二卷2432頁-2433頁)、王周忠(95年1月24日偵訊筆錄 ,94年選偵字第23號八卷188頁-190頁)於偵查或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機票存根4紙、訂位紀錄2紙、訂位 名單3紙、復興航空公司保證金切結書1紙及航空公司旅客 艙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庚○○、丑○○○交付選民現金、 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為丙○○賄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另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請回澎湖投票的人投 給陳富厚等語(94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二卷2090頁-2093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 縣議員部分之投票尊重選民自己之意願,未勉強選民支持 特定縣議員候選人,只切實要求投給丙○○,被告乙○○ 也比較顧全鄉長部分,議員部分並不在意等語(94年12月
5日、12月26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 號一卷1037頁 -1038頁、1053頁-1054頁),證人丁○○、巳○○、寅○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縣議員部分由選民自由決定等語 (本院二卷第176、177、213、214頁),顯見上開交付、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僅以投票給丙○○為對價,縣議 員選舉部分則未在交付賄選、受賄投票之範圍內,亦至明 確。
(三)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4年10月中旬 高雄廟會時,經丙○○之介紹才認識被告乙○○,另於94 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25 2號家中,有告知被告乙○○,若請選民至澎湖投票予丙 ○○,需提供選民現金(充作車、船資交通費等使用)及 免費機票,被告乙○○說沒問題等語(94年12月2日、12 月5日、95年1月2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01 5頁-1021頁、1037頁-1038頁、1312頁-1315頁,95年6月1 4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卷第183頁),又被告乙○○與庚○ ○於94年10月30日以電話談及「吳:現在處理的怎樣?允 :現在是都還沒用啦,因為那個那個:::」等語(澎警 刑字第0941213679號一卷6頁監聽譯文),另被告丑○○ ○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乙○○在百合居討論事情,伊與庚 ○○負責找人頭,再向旅行社買機票,當時乙○○表示機 票買好時,他要付錢,乙○○有於伊向王怡仁取票(94年 11月29日)前數日至伊家中給伊現金18萬元以付機票費用 等語(94年12月5日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06 9頁-2074頁,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卷第185頁-1 88頁),且被告乙○○曾交待被告丑○○○可向乙○○本 人或向案外人陳明得轉請「仙仔」調取賄選資金,嗣被告 壬○○果然打電話向被告乙○○、陳明得索求20萬元(不 遂)續充賄選資金(詳如下述),足見被告乙○○確有共 謀並提供資金賄選之情事。至被告乙○○交給被告丑○○ ○之現金數額,丑○○○於偵查中陳稱係20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係18萬元,參諸本件訂購之機票總價為18萬 6075元,而被告丑○○○於警、偵訊中供承係因恐票款不 足,始囑請壬○○電請乙○○再拿20萬元一情(如下述, 94年12月5日警詢及偵查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06 5頁-2066頁、206 9頁-2074頁),應認乙○○係給予丑○ ○○18萬元,丑○○○始有認為票款有所不足再向乙○○ 求援之舉,是被告丑○○○於審理中陳稱:之前說20萬元 是記錯了,乙○○是給我18萬元等語,自較可採。(四)被告壬○○自承其和丙○○、被告庚○○係結拜兄弟,自
94年10月11日起至11月中旬止,3次與會乙○○、庚○○ 亦參加之高雄廟會、百合居聚會、丙○○澎湖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其於短時間內3次與乙○○、庚○○晤談,顯見 彼此間互動緊密,參諸庚○○於偵查中(95年1月2日偵訊 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一卷1312頁-1315頁)供稱:「 (問:94年11月(1 0月之誤)是否有邀請丙○○到高雄 參加廟會?)有。」、「(問:廟會中丙○○有無提到選 舉的事?)有。丙○○表示他要出來參選白沙鄉長,丙○ ○要我支持他。壬○○、我及丙○○3人私下講的。我想 支持丙○○的意思是找旅居高雄之澎湖鄉親回來澎湖投票 。上次丙○○選舉時我還不認識他。」、「(問:後來如 何與丑○○○合作?)丑○○○是壬○○的太太,壬○○ 比較忙,壬○○有請他太太丑○○○幫忙處理。」、「( 問:你與丑○○○如何幫忙處理?)丑○○○表示她有認 識旅行社的人,買機票比較方便,後來我就請丑○○○幫 忙買機票。」,足見壬○○係助選丙○○之主要參與者, 另觀諸94年11月29日20時26分壬○○0000000000號和乙○ ○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澎警刑字第0941213679號一 卷9頁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033頁、2042頁)載有:「 銘:喂,滿仔嗎?吳:嗯。銘:你那裡方便講話嗎?吳: 有啦你講。銘:明天你再拿二本「新台幣」過來給我好不 好?吳:我現在回來澎湖啦!銘:你現在在澎湖喔?吳: 我現在在澎湖。銘:這樣喔。吳:你是明得大仔嗎?銘: 不是,我景銘仔吳:景銘大仔,現在在澎湖。銘:不然 ... 好好我先用好啦。先處理啦。好我先處理」,94年11 月29日20時29分壬○○0000000000號和陳明得0000000000 號電話監聽譯文(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034頁、2043頁 ,七卷6頁)載有:「銘:喂,明得得:嗯。銘:你可以 叫仙仔明天匯二本過來一下嗎得:好喔。銘:先匯二本過 來,號碼我叫我老婆「鳳蓮」跟你講喂。得:等一下拿筆 過來。銘:喂,等一下我老婆再打電話給你。得:好啦。 」,94年11月29日20時33分壬○○0000000000號和陳明得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同上頁)載有:「銘:喂你去拿 筆記著得:你等一下。銘:0000000000 00煜鋒工程行, 楠梓分行。換你念一次得:000000000000煜鋒工程。銘: 對,煜鋒工程楠梓分行要註明喔。得:好好」,94年10月 30日17時58分庚○○0000000000號和壬○○0000000000號 電話監聽譯文(澎警刑字第0941213679號一卷6頁1、94年 選偵字第23號二卷2044頁)載有:「允:「帖的喔」 (好 兄弟之意)銘:對,你在哪允:你在忙嗎,喂?銘:你在
哪啦?允:我在我家啦。銘:要來喝酒嗎?允:沒有啦, 現在與「滿仔」 (乙○○)在家談事情啦。銘:這樣喔, 按怎阿?允:沒有啦現在就是看機位那個。銘:機位你看 怎樣我叫旅行社幫你安排阿。允:對啦,我現在是在家裡 ,阿那個大仔他舅子在這裡阿。(略)銘:(略)( 信號不清 )... 你看怎樣,機位幾位明天跟我講我幫你們發落。允 :這樣喔。銘:對啦,好不好。允:好我這一兩天就跟你 講銘:要不然我聽說他星期二或星期三要出國,要提早跟 他說讓他交代小姐阿。允:沒有啦,你先打電話跟他 (切 克)一下,說那個...。銘:好好,差不多要幾位?(略)允 :(略)應該是... 是...,沒有啦電話中不要談這個啦, 你跟他說要很多啦。銘:好啦好啦。」,94年11月14日20 時17分壬○○0000000000號和庚○○0000 000000號電話 監聽譯文(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045頁)載有:「允: 他現在在忙嗎?蓮:他現在酒醉了。(指壬○○)允:我 現在有傳3個過去蓮:好。允:阿你那裡弄好的可不可以 先給我?蓮:哪裡弄好的?允:就我之前有傳過去的那幾 份阿?蓮:喔,你的嗎?你沒有留底嗎?允:有啦,我是 說你要是有用,有那些代碼先給我。蓮:都沒都還沒,我 都還沒找他拿。允:都還沒有找他拿喔?蓮:對阿,我是 說弄一弄過幾天再一起找他拿,順便看要怎樣去付錢,順 便拿一拿。允:好,那我了解了」等語,而被告丑○○○ 於94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18萬6千餘元(機票 錢)花完後,找何人要錢?)找乙○○要。」、「(問: (監聽譯文所載)二本是何意思?)20萬元。」、「(問 :壬○○打電話叫陳明得作何事?)要找陳明得再找乙○ ○。因為陳明得人在澎湖比較找得到乙○○。因為要找乙 ○○要錢,找不到人,才找陳明得幫忙找,但還是沒有要 到錢。」(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069頁-2 074頁),於 94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找不到「滿仔」才找「 仙仔」,之前「滿仔」有交待找不到他就找「仙仔」。因 為「滿仔」有交待如果買機票或交付3千元賄款不夠時, 就可以找明得找「仙仔」處理。」(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 卷2090頁-2093頁),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問 :丑○○○有無叫你找乙○○再調2本?)有。但是沒有 找到乙○○。2本是20萬元的意思。」(94年12月5日偵訊 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073頁),在在顯示被告壬 ○○有以電話向乙○○、陳明得等人尋求20萬元賄款(不 遂)及與庚○○密切聯繫提供選民免費機票等賄選情事, 被告壬○○諉為不知,辯稱:未幫忙丙○○競選,亦未參
與賄選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辰○○、癸○○、子○○、戊○○於附表編號40、41 、42、44之時、地收受免費機票,均應允投票予丙○○之 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伊親自交給辰○○、癸○○、 戊○○免費機票,子○○的免費機票是請癸○○轉交等語 (本院二卷第185、186、189、245頁),徵諸被告辰○○ 、癸○○、子○○均自承不認識丙○○,與之亦無親誼關 係,並無政治熱情,衡情尚無自掏腰包購買機票遠赴澎湖 投票之可能,而被告戊○○辯稱有拿機票錢給被告丑○○ ○,惟於偵查中卻供稱不知道機票多少錢(94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94年選偵字第23號二卷2317頁-2318頁),顯 然有悖常理等情,被告辰○○、癸○○、子○○、戊○○ 均有收受免費機票而應允投票支持丙○○之犯行,要無可 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丑○○○、壬○○、辰 ○○、癸○○、子○○、戊○○交付賄選或受賄投票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乙○○、壬○○、辰○ ○、癸○○、子○○、戊○○所辯,要屬圖卸之詞,不足 採信。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乙○ ○、庚○○、丑○○○、壬○○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 公布,相比較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乙○○、庚○○ 、丑○○○、壬○○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渠等4人用以交付賄選之現金 係屬賄賂,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則係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 是核被告乙○○、庚○○、丑○○○、壬○○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被告辰 ○○、癸○○、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乙○○、庚○○、丑○○○、
壬○○4人商定為丙○○交付賄選,由被告庚○○轉囑丁○ ○、寅○○、陳成財賄選,寅○○再請歐勝漢、葉素鶯、楊 文記賄選,另丑○○○則轉囑癸○○、謝德在、陳姵蓁賄選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庚○○、丑○○○、壬○○ 4人與丁○○、寅○○、陳成財、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 、癸○○、謝德在、陳姵蓁彼此間,對於替丙○○賄賂選民 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合意存在,均應論以上開交付賄選 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庚○○、丑○○○、壬○ ○4人先後多次交付賄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 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於91年5 月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庚○○、丑○○ ○均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 、庚○○、丑○○○、壬○○以金錢介入選舉,大量行賄動 員旅居高雄之澎湖籍選民返澎投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侵 害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被告辰○○、癸○○ 、子○○、戊○○貪圖小利出賣自由投票意志,均無足取, 被告乙○○、壬○○、辰○○、癸○○、子○○、戊○○自 警偵初始即一再狡飾犯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壬○○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毫無悔意,被告庚○○、丑○○○犯後坦白認 錯,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庚○○、丑○○○、壬○○、辰○○、癸○○、子○○ 、戊○○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 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 新。被告所犯之交付賄選、受賄投票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附表所示交付、收受之賄款(現 金)應分別於受賄者項下宣告沒收,毋庸於本件諭知處理(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辰○ ○、癸○○、子○○、戊○○所收受之免費機票係屬賄賂以 外之不正當利益,依法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陳富厚(渉犯違反選罷
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臺灣省澎湖縣白沙鄉第15 屆鄉長候選人及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之澎湖縣第3選舉 區(白沙鄉)縣議員候選人,2人為期能順利當選鄉長及縣 議員,尋求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即與乙○ ○、丑○○○、壬○○、庚○○、丁○○、寅○○、陳成財 、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11日起,相互謀議,以對有投票權 之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由乙○○負責居中聯絡並 提供資金,由丑○○○、壬○○、庚○○、丁○○、寅○○ 、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 交付現金或免費機票,對附表所示受賄人姓名欄之有投票權 人行賄,因認被告丙○○渉犯共同連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渉犯交付賄選犯行,無非以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向丙○○報告若請選民至澎湖投票予丙 ○○,需提供選民免費機票及交通費,另競選總部成立時( 94年11月)丙○○有問伊是否要帶錢回高雄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一)被告庚○○係告知被告乙○○,若請選 民至澎湖投票予丙○○,需提供選民現金(充作車、船資交 通費等使用)及免費機票,被告乙○○說沒問題一情,有如 上述有罪部分一、(三)所述,難認被告丙○○有與庚○○ 謀議賄選之情事,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 察官問:請求提示選偵23號第1312頁偵訊筆錄第5個問題, 丙○○是否有叫你提供每位回澎投票鄉親之機票?你在偵查 中說你跟丙○○講說要提供機票錢,是否如此?)我沒有直 接跟丙○○講,我有跟乙○○講,我認為乙○○會跟丙○○
講」、「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丙○○知道你要找人回來 投票及給予賄選船票?)丙○○知道我會找人回來投票,但 我沒有跟丙○○講賄選的事。」等語(95年6月14日審判筆 錄,本院二卷第183頁),自不能以庚○○「我認為乙○○ 會跟丙○○講」之主觀臆測之詞,即認被告丙○○知情或授 意乙○○、庚○○等人賄選。(二)被告庚○○於95年1月2 日偵查中供稱:「競選總部成立時(94年11月)丙○○叫我 看是否要帶錢回高雄,我說不用,因為我說那也沒有多少錢 ,算是我的心意,因我與丙○○是拜把兄弟」(94年選偵23 號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選偵23 號1314頁第4行你在偵查中說丙○○曾經主動表示願出機票 的錢,是否實在?)他是有說要我帶一點物件(東西)回去 ,後來我把它(物件)解讀為錢,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說錢 的事情。」(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卷第183頁), 被告丙○○以台語發音之「物件」涵義甚廣,不能遽指為金 錢之意,而被告庚○○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競選總 部成立之日被告丙○○很忙,伊趕著去搭飛機,並未細究「 物件」何意,即匆匆離去,亦未注意被告丙○○說話臉部表 情為何或有何肢體動作(同上開偵訊、審判筆錄),是被告 庚○○非無誤解被告丙○○語意之可能,其逕自解讀「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