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號
PHDM,95,易,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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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8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辛○○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4年8月21日夜間9時10分許,為協助「明日之 星」號客輪進水意外救災工作而進入澎湖縣消防局劃定之警 戒區內,經執行警戒勤務之消防局馬公分隊小隊長庚○○認 警戒即可無須救災而驅離,乃心生不滿,持續於警戒區外針 對庚○○出言不遜,於同日夜間11時許,見正擬向其他執勤 人員宣布警戒任務結束,尚未宣布而仍處於執行公務狀態之 庚○○步出「馬公港務大樓」,行至南側出口處,竟與丙○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庚○○施強暴,以徒手 毆打庚○○之臉部及背部,致庚○○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庚○○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均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辛○○ 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毆打庚○○,但庚○○非處於執行公 務之狀態,無構成妨害公務犯行之餘地;丙○○則辯稱:伊 係勸架上前拉開辛○○,並未出手毆打庚○○云云。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 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辛○○以被告 以外之人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庚○○、丁○ ○、陳翔育(原名戊○○)、己○○、甲○○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均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辛○○、庚○○、丁○○、陳翔育、己○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 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 ,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災害應變中 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處分或強 制措施:……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 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消防法第23條、災害防 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證人庚○○為澎湖縣消防局馬公分 隊小隊長,因「明日之星」客輪進水意外而奉命執行警戒 等勤務,有消防局馬公分隊勤務表、分隊出入及領用無線 電登記簿、工作紀錄表、受理報案登記簿、消防局緊急救 護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係於案發時、地依法執行職務,要 無疑問。另證人庚○○證稱已接獲港務局、消防局勤務中 心之指示可以結束勤務,於擬宣布命令剛步出港務大樓時 即遭毆打一情,庚○○斯時既尚未向其他執勤人員宣布解 除警戒,全體人員自仍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被告辛○○ 辯稱:毆打時庚○○非處於執行公務之狀態云云,尚不足 採。又被告辛○○於毆打庚○○前係先進入警戒區而遭驅 離,顯然知悉庚○○等人係在執行警戒勤務,嗣庚○○步 出港務大樓時,仍身著消防局制服執勤,且案發現場以黃 色布條圍設之封鎖警戒線並未撤除,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外觀上可一望即知庚○○猶持續執行公務中,被告辛○ ○坦承揮拳攻擊庚○○,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均在現場之庚 ○○、丁○○、陳翔育、己○○、甲○○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辛○○確有對公務員施暴之妨 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三)證人丁○○、陳翔育、己○○、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另有一身形與被告丙○○相類,著白色上衣 之男子出手毆打庚○○,參諸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明 確供稱該男子即係被告丙○○(94年偵字第484號卷第22 頁),而辛○○丙○○之潛水教練,二人間有師徒之情 而無仇隙之怨,辛○○無誣攀丙○○之可能,衡情丙○○ 應係與辛○○同基仇愾之心一起出手毆打庚○○,被告丙



○○有共同對庚○○毆打施暴之妨害公務犯行,亦屬灼然 。被告丙○○辯稱:未毆打庚○○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渉案情節 較諸被告丙○○為重,被告辛○○坦白施暴庚○○之事實並 認錯,犯後已賠償庚○○新台幣20萬元,尚知悔悟,被告丙 ○○否認毆打庚○○,未見悛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公訴人以被告辛○○丙○○毆打庚○○均另渉共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庚○○撤回告訴(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辛○○之傷 害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主觀告訴不可分原則 」之規定,該撤回之效力併及於被告丙○○),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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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