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美 女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郭文豪 男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蕭基財 男六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桂美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褫奪公權■疆~。扣案香皂禮盒柒盒、洗髮精壹瓶、沐浴乳貳瓶均沒收之。
郭文豪、蕭基財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均以■癡掑葷暻滼■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扣案香皂禮盒柒盒、洗髮精壹瓶、沐浴乳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詳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陳桂美、郭文豪及蕭基財之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且因該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等三人 於行求後復交付賄賂賄選,其行求行為乃交付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桂美、郭文豪及蕭基財間,彼此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三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他人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等三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行為,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等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參與選舉,反以贈與禮盒之方式,影響民主程序及制度 之建立,況被告陳桂美為候選人林振棋之妻,情節更較被告郭文豪及蕭基財為重 ,惟念其等三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 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必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
權之特別規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 規定,爰依情節併予宣告被告陳桂美褫奪公權三年,被告郭文豪及蕭基財均各褫 奪公權貳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郭文豪及蕭基財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是其等二人皆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已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郭文豪及蕭基財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