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除字第四0二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六二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六二五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402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陳麗洋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94年1月21日 │61,000元 │0000000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