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關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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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度除字第3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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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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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游金水 │新竹國際商│94年11月31日│4,160元 │AA0000000 │ │
│ │ │銀莊敬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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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樂天企業社呂錦│慶豐銀行桃│94年10月31日│22,929元 │CF0000000 │ │
│ │淑 │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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