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遺失伍穗華所簽發,以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3 月31日, 面額新台幣3,610 元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 字第555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555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四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國時報,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5 月20日,是至94年9 月20日 屆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於三個內即94年12月 2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4 月13日方聲請本 件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