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昇捷高第」大 樓之鋁門窗工程,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 日立有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為憑。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保留款(計 1,329,70 9元)應於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被告)驗收合 格且甲方公共設施移交完成後,無任何疑義時5 個月內付清 ,經查該工程早已完工,並業經被告驗收後移交大樓管理委 員會,迄今已遠遠超過所約定5 個月之時程甚久,惟被告遲 不付清該等款項,為此,原告於94年8 月2 日寄發新莊五工 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催討,然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 真。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已約明保留款( 計1,329,709 元)應於工程全部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合格且被 告公共設施移交完成後,無任何疑義時5 個月內付清,而該 工程既早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移交大樓管理委員會,迄今 已逾5 個月以上,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329,70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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