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
23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交附民字
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上午, 原將其所有車號Z八─662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崁往山腳 方向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15 之1 號前,而於同日上 午7 時40分許,擬駕駛車號Z八─6629號自用小客車起步並 迴轉至對向即山腳往南崁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於行車起步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又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為陰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車輛正 直行駛至即貿然趨車起步及迴車,適有原告正騎乘車號SM 三─871 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儷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在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自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03 號 儷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而沿桃園縣 長興路一段南崁往山腳方向,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亦直 行駛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15 之1 號前,突見被告駕 駛車號Z八─6629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及迴車因而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Z八─6629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角撞及原告 所騎乘之車號SM三─871 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遂倒
地受傷,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為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認定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五十五日,業已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 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 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則本院續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 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9,55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受傷期間,因門診治療及住院手術共支出9, 556 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另原告主張需再行 開刀治療費用為20,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徒空言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殊難准許。
(二)看護費用90,200元部分:
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需雇請專人看護自 94年5 月13日起至6 月22日止,共計41天,須隨身看護照 顧,每天之費用2,200 元,共計90,200元,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又雖原告係由其父母親自照顧, 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從而本件被告仍須給付共計90,200 元之看護費予原告。(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含救護車費及2,580 元、其他必要費 用4,836元):
1、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救護車費用為2,580 元,此部分為必要之費用,
復有單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2、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期間,需使用醫療器材及營養品,共支出 4,836 元,有相關單據為憑,故應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之四個月之工作損失為214,300 元。 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在此期間雇主是否有給付薪資,原告陳 稱雇主仍繼續給付薪資,既然原告之雇主於原告受傷期間 繼續給付薪資,則原告受傷期間顯無工作損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籍金20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右股骨骨折並經歷手術及多次醫療 ,其肉體、精神深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請求2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9,556 元 ,看護費用90,2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416 元(含救 護車2,580 元、其他必要費用4,836 元)、及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合計257,172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7,17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 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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