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21號
TYDV,95,訴,321,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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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九0九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百一十三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二八七四建號(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十六巷二十三弄三十號)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桃園縣龍潭地政事務所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甲○○為父女關係,而被告乙○○於民國86 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方欣琪共同與原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 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688,864 元,並共同簽發本票2 紙。當時方欣琪雖提供 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98之8 、1201之1 地號 及其基地建號13388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乙○ ○自90年4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原告雖於 實行抵押權後,仍有不足額債權1,708,178 元。被告乙○○方欣琪應就上開不足額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已取 得對其2 人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票實 字第52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然原告於調取被告 乙○○其他所有之不動產時,始發現被告乙○○所有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909-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十萬分之六百一十三及坐落其上同段第2874建號(門 牌: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6巷23弄30號)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3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該贈與行為係發生在被告乙○○ 逾期還款及原告查封拍賣抵押物之後,可證明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係為逃脫被告乙○○所應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所為之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二、被告乙○○原任職於訴外人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芳公司),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40994 號強制 執行扣薪在案,惟其已於94年7 月份離職,無法繼續執行, 故被告乙○○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甲○○之無償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確實有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參、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1 件、本 票2 紙、本院91執水字第6797號分配表、本院90年度票實字 第52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表、乙○○方欣琪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40994 號執行命令各 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登記為被告乙○○配偶方章淑娥所有,曾 於84年12月22日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訴外人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嗣後方章淑娥過世,因 為其他子女都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乙○○於92年辦理繼承 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之後農民銀行在 93年間要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甲○○為了保住系 爭房地原有意承買,惟資力不足而與農民銀行洽談債務處理 方式,協商結果農民銀行同意由被告甲○○擔任被告乙○○ 之連帶保證人,而撤銷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乙○○因 念及被告甲○○需為其長期背負債務,故於93年、94年先後 兩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被告 甲○○。被告甲○○係為保主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擔任被告 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始其所有權,原告不應主張撤銷贈 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97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6年7 月1 日以訴外人方欣琪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688,864 元,並簽立本票2 紙,方欣琪 雖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惟被告乙○○自90 年4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業已取得對被告乙○○方欣琪之執行名義,然伊就上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後,仍 有債權1,708,178 元不足受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乙○



○竟於93、94年間分兩次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 贈與其女即被告甲○○,並於94年3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 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1 件、本票2 紙、本院91執水字第6797 號分配表、本院90年度票實字第52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 行為已害及伊對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債權,伊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 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 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 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農民銀 行,嗣因農民銀行實行抵押權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 ,被告甲○○原欲承買之,惟資力不足,乃與農民銀行協商 由被告甲○○擔任被告乙○○對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農民銀行因而撤銷查封登記等語,雖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足認屬實。然查 ,系爭土地及建物固設定有權利人為農民銀行之第1 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58 萬元,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固有優 先受償之權,惟如受償後仍有餘額,該餘額仍應為債務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因被告甲○○與其第1 順位抵押權人農民銀行協商後撤銷查封而未經拍賣,復因不 動產價值並非一成不變,而有隨市場行情波動可能,又被告 乙○○對農民銀行之債務當據陸續清償中,農民銀行始暫無 行使抵押權之舉,可認該債務亦在減少中,則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價值是否不足清償對農民銀行之債權,抑或於農民銀行 受償後仍有餘額,尚屬未知,自應視為被告乙○○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被告所辯:被告甲○○為保系爭土地及建物不被拍 賣,原有意承買,惟因無資力而與農民銀行協商等語,足認 被告甲○○並無資力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對價。又被告甲 ○○固擔任被告乙○○對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然與承擔債務尚屬有別,被告乙○○之債務並未因而減少, 是被告乙○○因而所受利益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間,顯難認有對價關係,則被 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係無償行為,亦足認定。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別無其他 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等語,亦據提出被告乙○○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件為證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56頁), 亦堪信採。本件被告乙○○於對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仍未清償 ,且已無資力之際,竟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 ○○,被告乙○○上開行為已足認定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誤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此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 件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甲○○時,原告已 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95年2 月21 日查詢被告乙○○資產而列印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 始知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之行為,亦據原告主張在卷 ,核與上述謄本之列印時間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於95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顯未 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另被告間上開贈與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均已認定如前。再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 無償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又非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原 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末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既足認定,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進而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應將桃園縣 龍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此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之原狀,自亦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判決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90 9-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百一十三及坐落其 上同段第2874建號(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6巷23 弄30號)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將桃園縣龍潭地政事 務所就上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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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