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
己○○○
甲○○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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