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己○○
丁○○
午○○
壬○○
甲○○
巳○○○
卯○○
丙○○
癸○○
庚○○
丑○○
寅○○
子○○
辛○○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己○○、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壹拾玖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巳○○○、卯○○、癸○○、庚○○、丑○○、寅○○、辛○○、子○○、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 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9%,另 由該案被告趙學堯負擔9 %,被告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30%;餘由被告徐永勝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 決,而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命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己○○、丁○○各負 擔9 %,相對人午○○負擔20%,相對人壬○○負擔3 %, 相對人甲○○負擔8 %,相度人巳○○○、卯○○、癸○○ 、庚○○、丑○○、寅○○、辛○○、子○○、丙○○連帶 負擔20%,餘(即22%)由相對人辰○○負擔,該判決因相 對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查對無誤。而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於該案僅支出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285元,是依相對人上開應負擔 之比例,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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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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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繳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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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67,285元 │ 聲 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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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7,285元 │ 聲 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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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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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6,0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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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6,0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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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6,0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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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13,4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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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2,0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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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5,3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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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卯○○│13,457元 │ │
│、癸○○、庚○○│ │ │
│、丑○○、寅○○│ │ │
│、辛○○、子○○│ │ │
│、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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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14,8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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