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50號
TYDV,105,訴,2050,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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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江昱帆 
法定代理人 張宿雪 
      江秋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陳祥瑞 
被   告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自民國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乙○○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參加訴外人李柏雲設立 之全昇文理補習班(下稱全昇補習班)之暑期先修班,復由 該補習班授課教師被告甲○○於104 年8 月13日帶隊前往被 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下稱獵鷹企業社)處,進行滑水道 戲水活動,並由被告乙○○即被告獵鷹企業社之雇員擔任水 池管理人。然查,被告乙○○本其職務而有監管、看護義務 ,卻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擅離現場,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循滑水道滑下,甫站立不久,便遭後方接續滑下之學 生撞倒,致原告受有上顎三前牙外傷,其一牙幾近斷裂且倒 差牙齦、另二門牙撞飛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檢附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為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58頁)。原告曾



於105 年2 月26日與被告甲○○於全昇補習班處,就所受損 害以新台幣(下同)36萬元整成立訴訟外和解,惟被告甲○ ○逃避隱匿、迄未給付,顯為詐欺行為,故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與被告甲○○訴訟外和解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7至19、34頁)。因被告乙○○、甲○○尚有監 督、管理之作為義務,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 憑進行滑水活動之學子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齒缺失、影 響容貌完整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乙○○、甲○○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共計26萬元(其中21萬元為將來植牙費用)、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76萬元整;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負連帶賠償之 責(見本院卷第59頁)。並聲明:(一)被告邱人龍即獵鷹 企業社、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命 被告等人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另一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邱人龍答辯略以: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滑水道活 動進行前,已將安全守則宣達參與本次活動之學子,如:「 要求不得於滑水場地奔砲」、「池上黑色軟墊不要站」、「 繩梯往上爬後,聽從教練指示再滑下」、「滑下之後立即離 開水區」(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惟原告未遵守前述 安全守則,應屬原告過失所致;又原告主張其牙齒損傷結果 ,係究因於被告獵鷹企業社及其受僱人即被告乙○○未善盡 照護義務,原告應就侵權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又獵鷹企業社並非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娛 樂業者,原告以觀光遊客業管理規則規定,引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指摘被告獵鷹企業社違反 系爭規定,容有誤會;就賠償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26萬元,應提出醫療憑據及必要性證明,慰撫金 請求50萬元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乙○○、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與後方接續滑下之學生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下壓內縮合併牙冠斷裂、牙髓 壞死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根周圍炎、牙根外吸 收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甲○○未盡監督、管理等作 為義務,致原告受有牙齒損傷之結果,而有不作為侵權行為 ;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 鷹企業社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就被 告乙○○之不作為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 85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 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 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 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 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 ,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為上揭時地之兒童滑水道及戲水池管理人員 ,從事維護泳客安全之工作,客觀上可預見泳客違反使用 規則恐有碰撞之危險發生,應有現場維持秩序之基本義務 ,詎被告乙○○未在周邊履行管理義務,導致自原告後方 接續滑下之學生疏未注意原告尚在戲水池中,因踢及原告 腿部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其上顎因而撞到滑水道,受有上



顎門牙斷裂等傷害。依各該情況判斷,因被告乙○○未在 周邊警戒,使泳客陷於不測之危險中,自有注意義務之違 反,如被告乙○○於現場維護滑水道之使用,即可避免使 用滑水道之學生不察而撞擊原告,原告受該傷害之危險即 可有所防止,惟被告乙○○之不作為而造成原告之上顎門 牙受有損害,應可認雙方間有因果關係,即被告乙○○須 負擔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甲○○部分: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全昇補習班成立補習服務契約,以被 告甲○○為履行輔助人,由被告甲○○帶原告及其他學生 前往被告處進行水上活動,本於補習服務契約尚有一定照 護義務。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期間未在周圍看顧戲水池 內之學生,誠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原告已於105 年2 月26日與被告甲○○成立賠償其醫療 費用共36萬元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原告 與被告甲○○間所成立之訴訟外和解,以36萬元整為賠償 金額,並約定捨棄其他賠償請求,且無民法第738 條可得 撤銷之事由。按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僅以被告甲○○不履行和解而指稱其為和解詐欺, 其空言主張並無提處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自難可採 ,其對被告甲○○所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 4、基上,被告乙○○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 ○○部分,因訴訟外和解並無得撤銷事由,請求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陳稱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邱人龍即 獵鷹企業社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等行 政法規申請設立登記為觀光遊樂業一節,與本件原告於上 揭時地跌倒致撞傷上顎門牙之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因 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就被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責任,誠屬無據。基此,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就被告乙○○之不作



為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
2、查被告乙○○為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之受僱人,客觀 上為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其執行職務內容為滑水道及戲水池現場管理,尚 有一定作為義務,其因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成立不作為侵權 ,已如前述。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以戲水活動前已有 宣達相關安全規則、滑水道使用規範等,然未為其他積極 防範危險之措施,執此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自 不足取(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應就被告乙○○ 之不作為侵權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各項損害請求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1,250元部分: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牙醫診所拔除上顎左側正中門牙、 合併補骨牙周再生手術及製作過渡性臨時假牙贗復物,檢 附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有理由。
2、將來植牙費用21萬元部分:
原告因上顎門牙傷害而贗復臨時性假牙三齒,以大台北地 區每顆人工植牙金額為7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主張成年後 進行植牙共計21萬元(計算式:70,000×3 =210,000 ) ;被告抗辯,僅有已拔除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有植牙必要 ,其餘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 上顎前牙外傷,合併牙齒下壓內縮位及脫落,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醫囑已就脫落牙齒即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進行復位及根管



治療,原告復經榛品牙醫診所贗復臨時性假牙,惟查醫囑 內容:下壓內縮牙齒,建議為矯正復位及填補,並建議原 告成年後以補綴方式治療,進行門牙區復形,其醫療項目 包含義齒、人工植牙等。是以,齒顎矯正合併牙周補綴治 療,始得將原告上顎前牙傷害回復原狀,其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在其成年後尚須為齒顎 矯正及補綴治療使門牙區復形,已如前述。查原告為國中 生,被告乙○○現從事水池管理工作,且原告缺齒已贗復 臨時性假牙,尚無原告陳稱有影響容貌等情。原告所受傷 害及日後仍需持續治療,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0萬元以內部分,尚屬適當,逾此金 額,礙難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1,250 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51,250+將來醫療費210,000 +精神慰撫金 100,000 =361,250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 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法院對此種情形,可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 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系爭事故,係原告受接續滑下滑 水道之學生不察而撞擊其腿部,使原告跌倒致面部撞擊滑水 道而生上顎門牙區斷裂等傷害為主因,被告乙○○疏未注意 泳客使用滑水道狀況為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20% ,被告過失比例為80% ,而減輕被告20% 之賠償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9,000 元(計算式:361,250 × 0.8 =289,000 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人龍即 獵鷹企業社、被告乙○○連帶給付28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邱人龍即獵鷹企業社為105 年11月23日 起;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以登報公 告日期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計算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為106 年1 月19日,故其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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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