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壢簡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鈞院94年度存字 第2124號提存在案後,即聲請停止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鈞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故上開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已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2 件、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節本1 件、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1 件、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書1 件、本院93年度 壢簡字第573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件、本院 函3 件、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1 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件(均為影本)、相對人戶 籍謄本1 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子即第三人呂繼舜前曾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 234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1844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有變造之情 形為由,而向本院提起93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壢簡聲字第2 號裁定准聲 請人以300 萬元供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即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金額在案。然
第三人呂繼舜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訴訟程序及93年 度執字第18442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第 三人呂孟庭、陳翠娥,惟本院94年度壢簡聲字第2 號裁定仍 誤列相對人為第三人呂繼舜之承受訴訟人。另本院93年度壢 簡字第573 號訴訟事件於第三人呂繼舜之繼承人呂孟庭、陳 翠娥承受訴訟後,即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經確定等事實, 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節本、本院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書、本院93 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 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四、相對人既非第三人呂繼舜之繼承人,則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8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自無從承受第三人呂繼舜之地位 而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是本院94年度壢簡聲字第2 號民事 裁定顯屬誤列相對人為第三人呂繼舜之承受訴訟人。因之聲 請人依此裁定所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 認為自始不存在而非嗣後消滅,惟此情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較 ,其不致造成相對人之權利受損乙節,更為顯然,則舉輕以 明重,應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甚明。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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