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號
TYDV,95,簡上,5,200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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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95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 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2 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四、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民國93年10月2 日,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中公司 )請兩位採購人員及原審證人丁○○共3 人協助整理供應商 的採購清單與清點庫存品數量,訴外人即行銷專員萬達當天 下午亦在公司整理國外客戶資料。上訴人請採購通知已完成 清點的幾家廠商先前來公司辦理退貨事宜。當天下午約2 點 左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己○○到龍中公司催討 債務,當時看到有廠商在搬東西,見到上訴人先很客氣的詢 問上訴人:「上訴人是不是真的要和張榮慶合作?」上訴人 向其回答:「沒有,不會。」隨即己○○就用另一種面貌開 始很兇暴地對上訴人說:「是不是要叫討債公司來你才會害 怕,我大哥是混黑道的,隨便叫一叫也可以找一、二十位兄 弟來要債你才會聽話是不是,我老闆是台西人,台西出很多 黑道大流氓,你自己看著辦好了。」隨即聯絡綽號「阿國」 的人前來龍中公司支援,並於「阿國」出現後介紹:「阿國 剛從監獄關出來,你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當時阿國衣 衫不整故意將刺龍刺鳳的紋身露出來,一副黑道兄弟模樣, 並於會議室內擬參與會談。不久後,訴外人即御年電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御年公司)負責人許納誨(原判決將之誤載 為許納「梅」,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41頁)帶著4 位壯漢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亦先後到龍中公司催討債務。 因公司債務非個人債務,上訴人乃請丁○○以龍中公司名義 準備草擬協議書,但兩家債權人要求開立上訴人具名之本票 ,上訴人一直不同意。直至晚上7 點左右,兩位採購人員與 御年公司負責人許納誨針對龍中公司向御年公司採購的電源 供應器退貨問題起了爭執,龍中公司行銷專員萬達想當和事 佬卻被許納誨動手打了萬達的頭部,上訴人見狀趕緊勸開雙 方。因有一名女性採購人員即將臨盆,為顧及員工人身安全 避免發生意外,於是在此情形下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二、依丁○○代筆撰寫協議書內容,原以龍中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署協議書,並擬以龍中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詎上訴人擬 依協議內容,以龍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時 ,被上訴人及御年公司等堅持強令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 人見現場形勢比人強,更強令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本票,而該本票依協議書內容,本應於龍中公司開債權會議 時再以龍中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6,650 元之貨款債務之本票,顯見上訴人確係迫於無奈,不得已才 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
三、上訴人僅為龍中公司負責人,龍中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其債權債務關係依法僅存在於龍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核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對價關係存在, 況龍中公司實收資本為1 億3 千2 百25萬元,上訴人持有股 份僅71萬3 千股即713 萬元,僅佔公司實收資本額5.39% , 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迫不得已,上訴人亦不可能主動 承擔本件100 餘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上訴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四、又訴外人即與龍中公司往來之模具商瑜峰、益成、承業、巨 峰、美宏洋、士引、東玠、華裕精工等公司,上訴人均統一 以龍中公司對債權人公司協商之模式,請上開8 家模具公司 同意以沒收龍中公司預付之開模訂金及模具由相關模具公司 收回等方式,以抵銷彼此債務,並均達成協議在案,況兩造 間原本就無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適足以認定上訴 人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公司,自願承擔龍中公司債務,而簽 發個人本票之理,若非遭受脅迫,實無從符合經驗法則。參、證據:除援用第1 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監察人資料1 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兩造於93年10月2 日達成協議,因為龍中公司當時已經倒閉 ,上訴人為擔保本件貨款之債務便以開立個人本票來負責。 一開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總貨款的5 成解決,但被上 訴人表示模具變更設計的開發經費沒有算入,不能僅以5 成 計算,後來上訴人提高到7 成,同時表示其陸續會取得中研 院之貨款,故先開立第1 張本票,票面金額716,625 元,金 額為貨款的5 成(含稅),第2 張則為貨款之2 成(含稅) ,嗣協議折扣後約定以1 百萬元處理本件貨款,因本票係先 開立,而有協議書第4 點之加註文字。協議過程中雙方在計 算金額,所以是先開本票後寫協議書,但幾乎是同時寫的, 而且若真有脅迫情事,被上訴人也不會把債務金額打折並分 期。
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確實是被上訴人與丁○○之對話內 容,但被上訴人在譯文中的對話是被丁○○之形容誤導,丁 ○○所說己○○有帶一個高高胖胖的人,被上訴人誤以為其 所言是工廠裡的模具師,但實際上當天只有被上訴人與己○ ○去龍中公司。
參、證據:援用第1 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 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伊所簽發而由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2 紙所表彰之債權 ,係因受脅迫而簽發,且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2 紙,到期日均已屆至,被上訴人隨時可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確 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原為龍中公司之負責人,龍中公司於93年9 月間因增資之 資金未如預期挹注,致供應商持有龍中公司簽發同年月29日



票期之支票均遭退票,龍中公司雖曾將上述情形告知廠商, 但仍有廠商委託訴外人即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張榮慶等竹 聯幫梅花堂幫眾20餘人於同年月29日前來龍中公司討債,逼 迫伊開立本票及協議書,並要求伊同意渠等搬光龍中公司所 有機器設備及原料存貨抵債,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己○○、御年公司負責人許納誨亦在現場委託張榮慶等人一 起向伊逼討債務,嗣並隨張榮慶等人至當地派出所將伊帶回 龍中公司,然伊仍抵死不從而未簽發任何字據,上情一直持 續至次日凌晨1 時許始結束,伊已身心俱疲、恐慌不已。惟 同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 日,張榮慶等人仍持續在龍中公 司以龍中公司財務經理自居。
㈡嗣於同年10月2 日訴外人即龍中公司兩位採購人員、經理丁 ○○協助清點整理庫存商品,因當天張榮慶等人未到龍中公 司,御年公司許納誨即夥同4 名壯漢前來龍中公司取回該公 司產品,己○○正巧守在門外撞見,即怒向被上訴人揚言其 公司不只委託竹聯幫眾,另亦委託剛出監獄出獄之綽號「阿 國」男子,「阿國」一通電話即可叫數十人前來,並向伊恐 嚇稱;「是不是要叫討債公司來你才會怕,我大哥是混黑道 的,隨便叫一叫也可以找一、二十位兄弟來要債你才會聽話 是不是,我老闆是台西人,台西出很多黑道大流氓,你自己 看著辦好了」等語,嗣己○○即聯絡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 ○○及全身紋身之「阿國」男子前來,連同御年公司許納誨 等人合計8 人一同至龍中公司會議室與伊一人施壓談判,要 求伊簽發本票及協議書,嗣丁○○返回龍中公司,己○○即 在會議室門口擋住丁○○,使伊無法和丁○○接觸,己○○ 並對丁○○謊稱已經談妥,乃向丁○○索取空白本票,丁○ ○因而外出至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過程中,許納誨並動手 毆打訴外人即龍中公司之業務員萬達,並作勢毆打龍中公司 懷孕待產之女性採購員,伊因心生畏懼及為保護員工安危, 不得不由丁○○代筆撰寫協議書,以龍中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待伊欲以龍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時,被上訴人及御年公司等人堅持要以 伊個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並要求龍中公司另依協議應於召開 債權人會議時始以龍中公司之名義簽發之本票,亦即286,65 0 元之貨款部分,亦強令伊同時簽發,伊迫於無奈,只得以 自己為發票人,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給被上訴人 ,另簽發1 張本票給御年公司。
㈢再龍中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簽立模具合約,然被上訴人未取得 訂金就開模,合約本身就有問題,且模具還沒有試模、驗收 ,伊若非被逼迫,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且伊僅持



有龍中公司5%之股權,明知公司債務與個人無關,故原談好 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不可能承擔公司之債務,足 見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因受脅迫而不得 不為,伊遂於94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2 月15日送達被 上訴人而生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龍中公司於93年8 月4 日首次向其訂購模具,價金為136 萬 5 千元,該模具經測試完成後,已於93年9 月23日送達龍中 公司參加西德之展覽,之後其公司業務員己○○連續數日向 龍中公司催討模具貨款,均未獲理會,而於93年10月2 日到 龍中公司,撞見龍中公司之員工將公司內之貨品搬離,己○ ○見狀乃據理力爭,上訴人向己○○表示要其公司之負責人 丙○○到場協談,己○○乃通知丙○○到龍中公司會議室協 商,剛開始上訴人僅願付5 成之貨款,但丙○○表示因模具 開發沒有利潤,最後雙方以貨款之7 成(含稅,下同)達成 協議,且先開出貨款5 成數額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12月31 日,另2 成數額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1 月15日,此有雙方簽 署之協議書附卷為憑,茲因其係首次與龍中公司交易,與其 他廠商並不熟識,亦不認識上訴人所稱之竹聯幫眾,且己○ ○亦僅係其公司業務員,怎可能擅自委託上訴人所謂之竹聯 幫眾處理貨款,故上訴人來函主張撤銷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其亦去函予以否認。 ㈡被告公司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當時亦僅 係由丙○○、己○○2 人到場與原告協商,並無原告所謂之 「阿國」男子同行,且證人丁○○亦證稱係訴外人鼎威公司 委託張榮慶等人前往討債,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丙○○ 並沒有與上訴人爭吵,僅是雙方講來講去等語,可見其公司 並沒有對上訴人做出強暴、脅迫之行為,事實上,丙○○係 安份開工廠經營的人,絕無委託他人以不法手段索債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之人應係龍中公司,而非上訴人 云云,然證人萬達已證稱龍中公司在93年9 月27、28日倒閉 ,其再拿龍中公司簽發之本票有何意義及用處?且上訴人聲 稱伊在中科院承包監視器材,還可以領到1 千多萬元之貨款 ,系爭貨款伊會負責等語,因此在協議後,始由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權。況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㈠狀亦 自承其在中科院預計可獲利7 百萬元左右,可見其上開陳述 非虛,則上訴人抗辯伊不應簽發個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僅係



臨訟卸責之主張而已,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龍中公司間之模具 貨款請求而執有伊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 伊並以龍中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伊嗣於 94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簽發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爰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 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2 月15日送達被上 訴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 紙、系爭本票2 紙、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模具合約各1 件為證(見本件桃 簡卷第9 、10、12-16 頁、原審卷第37、38頁,以上均為影 本)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以脅迫之手段,而不得不簽 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去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就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為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己○○於93年9 月29日到龍 中公司索討貨款時,與其他廠商當場簽立和解書,委託竹聯 幫梅花堂幫眾張榮慶等人處理債務,要求伊同意其搬光龍中 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及原料存貨抵債,並簽立本票及協議書, 伊抵死不從,張榮慶等人逼債之情持續至同年10月1 日凌晨 始結束,伊因而身心俱疲、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 日簽發 系爭本票2 紙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即龍中公司經理丁○○及 職員萬達、總經理戊○○為其證據方法。惟證人丁○○即龍 中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己○○有與竹聯幫的人 一起討債,張榮慶有寫1 張和解書,和解書上有寫到被上訴 人公司的債權,上訴人不同意簽署該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 第56頁),然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和解書有提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至於張榮慶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寫入和解書,係 出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己○○之委託,或尚有其他原因,則未 能證明之,且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該和解書供本院查核, 則是否有該和解書存在,又證人丁○○上開證詞是否可信, 均非無疑。況證人丁○○亦證稱:是鼎威公司委託竹聯幫到 龍中公司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復於本院證稱:不 知己○○與張榮慶是何關係,張榮慶應該不是己○○僱來的 ,只是己○○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萬達 於原審到庭則未就93年9 月29日之事為證述(見原審卷第57 、58頁),依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己○○有



委託張榮慶向上訴人或龍中公司催討債務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46、47頁),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伊主張竹聯幫 眾張榮慶等人受己○○委託而為逼債云云屬實,且足認張榮 慶等人應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到場,而應以證人己○○於 原審時證稱:渠並不認識竹聯幫梅花堂張榮慶等人,渠僅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沒有權利委託他人去要貨款,渠 並未簽立和解書委託張榮慶處理貨款,也不知道有和解書這 件事等語,及於本院證稱:渠都是一個人去龍中公司,現場 有很多人,但不知道是否是幫派人士,丁○○所說協議書( 和解書)其實不是協議書,而是張榮慶在統計各廠商所欠的 貨款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 頁、本院卷第75頁) ,較為可採。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己○○於93 年9 月29日委託竹聯幫幫眾張榮慶等人向伊逼討債務云云, 不足信採。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伊因受竹聯幫幫眾逼債而身心俱疲、心生 恐懼等語,如若屬實,亦係發生於93年9 月29日,且與被上 訴人無涉,已如前述。再證人丁○○於本院復證稱:己○○ 於93年9 月29日至10月2 日間是每天來,但沒多久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尚難即將上情與上訴人於同 年10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乙事相互連結。且上訴人 於93年10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張榮慶等人並未 到場,此觀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證人丁○○證稱:10月2 日當天之所以會有廠商來搬貨,是因為我們想讓廠商減少損 失,但是張榮慶不同意,所以我們後來就不敢讓廠商再來搬 貨,10月2 日那天張榮慶沒有來,所以我們又趕快通知廠商 來搬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再參諸上訴人所陳:在 張榮慶等人逼債同時,龍中公司戊○○總經理在另一辦公室 向竹聯幫黨羽解釋龍中公司的技術優勢與產品狀況,對方甚 感興趣,想以耀文電子模式入主龍中公司,約晚上10時許, 將上訴人等載往台北京華酒店,會晤其幕後大哥佐先生及羅 先生,商討由其入主龍中公司並負責處理債務之可行性,伊 為以空間換取時間,只得佯裝同意,並於同年月30日起至10 月1 日間即有張榮慶不請自來以財務經理身分坐鎮龍中公司 ,將前來要債之債權人支開,使其知難而退,其中也包括被 上訴人業務員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則上訴人於 93年9 月29日所受脅迫既係來自張榮慶等竹聯幫眾,然自竹 聯幫有意入主龍中公司並坐鎮公司代為處理債務時起,被上 訴人即無從再藉竹聯幫眾張榮慶等人之作為使上訴人心生畏 懼,應足認定。因此縱認上訴人於93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 1 日確實有受到所謂竹聯幫眾暴力、脅迫索債之事實,亦難



以此認為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係因之前遭竹聯 幫眾暴力、脅迫下所不得不為之意思表示。
㈢又93年10月2 日當天,上訴人係與御年公司負責人許納誨丙○○、己○○等人,在龍中公司會議室協商清償貨款事宜 ,上訴人確實有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而 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同年10月2 日當天,竹聯幫的 人沒有來龍中公司,…我在公司一樓的會議室有看到原告( 即上訴人)、己○○、御年電子的許姓老闆及他帶來一位高 壯的男子,另凱毅公司(即被上訴人)也帶了一位身材壯大 的男子來現場,己○○看見我就說,已經跟原告談妥了,叫 我拿空白的本票來,我拿了空白本票後,原告就叫我依據在 場人談的結果,擬定一份協議書,後來簽完協議書後,又叫 原告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御年電子的人有打我們公司 的人,這個爭執是在簽署協議書與簽發本票之間發生的事情 ,他們在爭執是要以個人或是以公司的名義來簽發本票」、 「(問:在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無 跟原告在爭吵?)沒有,僅是雙方講來講去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56頁),復於本院證稱:「…寫完協議書後,對方不 要公司的本票,一定要個人的本票,大家言語上來來去去, 御年的員工在過程中就藉故要打我們公司懷孕的員工,我們 公司的萬達進來拉那位員工,就被打了,御年公司員工打人 的時候,我們公司及被上訴人的大家都在場,協議書及本票 的內容都是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上 訴人在簽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丙○○、己○○並未 對原告或龍中公司之員工有任何強暴、脅迫言行或舉動,且 證人萬達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原告簽發協議書及本票 時,是否有在場?)我有在場…我有看見有一些人和原告坐 在會議室內談一些事情,因為我人是在另一的辦公室,所以 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當天原告公司來了很多人,也有很多 人進進出出」、「(問:當天有無發生爭吵或毆打的情事? )因為我們公司的採購人員與御年公司的人在對帳時,發生 爭執,而且聲音很大,我為了要保護公司的採購人員,我將 採購人員拉出來時,就被御年公司的人打」、「(問:當時 有無與被告公司的人接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7、 58頁),亦足證當時僅係御年公司之人員動手毆打證人萬達 而已,況且當時在場之人並不是只有上訴人一人而已,尚有 龍中公司員工丁○○、萬達等人,丁○○甚至還外出購買空 白本票,嗣並受上訴人之指示當場擬定協議書,足見上訴人 及丁○○、萬達等人均可自由行動,若有遭他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參之上訴人陳稱於



同年9 月29日遭竹聯幫眾20餘人逼債時曾報警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自可自行或指示丁○○等人報警處 理,何以於當日均未報警尋求協助?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當時在場並未使上訴人及同時在場之丁○○等人產生恐怖心 ,則上訴人當時有否因御年公司之人員之言語或舉動心生畏 懼,致其對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與否,陷於無意思決定之 自由,而處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非無疑問。故以原告及證 人丁○○、萬達等人所述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之當日狀況 觀察、判斷,再參以後述系爭模具貨款經協議後被上訴人同 意給予折扣之情,實難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 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
㈣上訴人又主張己○○於93年10月2 日曾對伊恐嚇稱:「是不 是要叫討債公司來你才會怕,我大哥是混黑道的,隨便叫一 叫也可以找一、二十位兄弟來要債你才會聽話是不是,我老 闆是台西人,台西出很多黑道大流氓,你自己看著辦好了」 云云,然為己○○所否認,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其負 舉證證明之責,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問:丙○○ 有無說到他是台西的老大?還是己○○講的?)我沒有聽到 這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此外,上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己○○確有 對伊說過上開恐嚇的言詞。至上訴人雖請求調查丙○○是否 為台西人,然丙○○縱經本院調查確為台西人,亦不能認台 西人即係黑道流氓,或與黑道流氓均有認識,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及請求,均不足為採。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以證明己○○確有以「阿國」之 人對伊施以脅迫之節,惟查,依該譯文所載之對話中,丁○ ○一再對丙○○表示己○○於上訴人簽本票當天有帶一位刺 龍刺鳳之人同往,惟丙○○表明不知情,先稱應是模具師時 ,丁○○更以:「因為總是有帶人去嘛,御年有帶人去」、 「模具師都刺龍刺鳳哦」等語,誘導丙○○回應,丙○○先 是驚訝應稱:「啊?」,再順而回應:「一般模具師三不等 都是土師傅嘛,土師仔學徒的時候都有紋身」等語(見原審 卷第24-26 頁),再依丙○○回復之上下文,實難認其對己 ○○於93年10月2 日當日帶有一名刺青之人同往龍中公司乙 事有所認識,是上開譯文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阿國」 乙事屬實。
㈥再查,龍中公司確實於93年8 月4 日委託被告公司製作模具 ,價金為136 萬5 千元,而該模具業已交付龍中公司等情, 有上述模具合約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



訴人未取得訂金即開模,合約本身就有問題,且模具未經試 模、驗收,否認有該貨款存在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證 稱:「…貨的部分定模具,原先是為了要去德國參展,9 月 29日之前都還沒有驗收模具,但他有給我一個粗胚,來不及 參展,所以我們這件比較急,連訂金也沒有給他,其他公司 有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己○○於原 審證稱:系爭模具已試車完成,且已交付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59頁)。參諸上訴人自陳:「因為公司快要倒閉了 ,沒有經費去西德參展,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是將模具的樣品 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龍中公司於當 時已處於不能經營狀態,是被上訴人所交付模具,是否因有 瑕疵或未及時交付而未能赴西德參展乙情,依上訴人之舉證 ,尚未能證明,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主張或龍中公司經理 即證人丁○○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據 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龍中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協議書內容 :「一、原93年8 月4 日簽訂之模具合約貨款為壹佰參拾陸 萬伍仟元整。二、雙方合意折算貨款為壹佰萬元整。三、甲 方(即龍中公司)願開立第006551號面額柒拾壹萬陸仟陸佰 貳拾伍元93年12月31日票期之本票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四、另積欠貳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於甲方開債權人會議 時另開本票(已開立94年1 月15日面額二十八萬陸仟陸佰伍 拾元之本票)。五、本合約之模具由乙方代為保管,乙方應 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若需領回模具甲方應付清餘款」等語, 足見龍中公司已承認有該模具合約存在,雙方並協議模具之 貨款減為100 萬元,若龍中公司否認該模具業已驗收完成, 何以在協議書中承認該貨款債務,並同意支付該模具貨款10 0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模具尚未試模、驗收云云,洵無可採 。又衡諸一般常理,若上訴人確係受到脅迫而不得不簽署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豈有就其應收取之貨款136 萬5 千元讓步減為100 萬元,且還同意分期償還之理?可見兩造 確實就該模具貨款有進行協議,並達成如上開之協議內容,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之行為逼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之情事。至上訴人雖非該模具貨款之債務人,然其 為龍中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自行承擔公司之債務或擔 保其清償,於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亦在所多有,不足為奇。 況且,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非受脅迫所為,既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必係基於一定之原因 關係,而依被上訴人上開舉證,已足認定該原因關係係基於 承擔或擔保龍中公司就系爭模具貨款債務所為,是上訴人以 伊僅係公司負責人,持有龍中公司約5%之股權,依常情當無



承擔公司債務之理,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 ,要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舉龍中公司其他廠商瑜峰公司等 與之協商之模式,主張若非受脅迫,豈有獨厚被上訴人之理 等語,惟查,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廠商於接受龍中公司訂 單時均有收取訂金,惟被上訴人則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是其他廠商有訂金可資沒收乙情即與被上訴人不同,自無 法比較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較優之對待,況且,各廠商係各自 與龍中公司協商,其情不一,本院亦難僅以各廠商協議後所 受條件之優否,即認定龍中公司或上訴人有無受脅迫之情,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員工己○○之 脅迫而為,則其自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發票 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欠缺法律上 原因及以不法手段取得。而被上訴人依據其與龍中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本有向龍中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則其自得持 上訴人承擔龍中公司為支付該報酬或擔保其清償而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且其持有系爭本票,具有法律 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對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 權不存在,且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 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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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面 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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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0月2日 │93年12月31日│716,625元 │006551 │
│ │ │ │ │ │
├──┼──────┼──────┼─────┼────┤
│2 │93年10月2日 │94年1月15日 │286,650元 │00655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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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