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48號
TYDV,95,簡上,48,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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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73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1 日所簽立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系爭切結書)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協助上訴人甲○○在菲律賓求學期間金 錢上、物質上及生活起居之協助,此協助之義務以金錢計 算之範圍為菲幣118,800 元、美金2,000 元及新臺幣10萬 元,被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甲○○之開支後,再每年結算 一次,上訴人則根據其代墊之金額還款,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代辦入學之報酬為新臺幣10萬元。
(二)上訴人甲○○抵達菲律賓後,被上訴人先寫好系爭切結書 ,於91年8 月1 日找上訴人甲○○簽名。惟在簽名時,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切結書內1 至4 項內容所指之菲幣50,000 元、美金2,000 元、傢俱費菲幣68,800元、仲介費新臺幣 10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受。顯然上開款項即是在日後7 年內 被上訴人欲先行代墊用來支付上訴人甲○○之學費、生活 費及房租之最高限額款項。其中傢俱費菲幣68,800元係被 上訴人先支出購買傢俱後,再將傢俱免費提供予上訴人甲 ○○使用7 年,將來當上訴人甲○○學業完成返回臺灣後 ,此批傢俱會退還予被上訴人提供給以後之留學生使用。 上訴人甲○○並非購買傢俱亦非取得傢俱所有權之人,故 上開傢俱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此筆傢俱費菲幣68,800 元實係房屋租金,以便將租來之房屋用來擺設被上訴人所 購買之傢俱而已。至於仲介費新臺幣10萬元,既未明文係 介紹上訴人甲○○至菲律賓學醫之介紹費,故此筆仲介費 係指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甲○○至菲律賓之各種商店購買



較廉價商品之介紹費,當介紹之日用品得到上訴人甲○○ 之同意購買後,再由被上訴人先墊款購買此種日用品,於 每滿1 年後,再與上訴人會算付款。
(三)系爭切結書訂立後,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23日止 ,被上訴人在照顧上訴人甲○○之生活起居上僅支出菲幣 1 萬元及美金500 元。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92 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付清。詎被上訴人竟從92年8 月 27日擅自中止兩造間之契約,並逃逸無蹤,不再支付款項 照顧上訴人甲○○之生活起居。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對上訴 人甲○○提供服務,且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不 能經營此留學服務之業務。是以,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菲幣108,800 元、美金1,500 元及新臺幣10萬元, 縱此金額曾經鈞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令上訴人甲 ○○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得提起本訴,依對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主張抵銷前案判決之金額,並 確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有債權 存在,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並因之取得本院93年度簡 上字第205 號確定之給付判決,則上訴人丙○○之部分,有 隨時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危險,上訴人甲○○之部分,則 有隨時受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復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曾於91年7 月18 日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菲律賓留學事宜,經被上訴人保證於上 訴人甲○○在菲律賓就學7 年期間會給予全程完整服務,上 訴人甲○○乃於同年8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



其上載明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菲幣50,000元、美金 2,000 元、傢俱費菲幣68,800元,仲介費新臺幣10萬元,惟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甲○○所交付之菲幣10,000元及美金 5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照顧上訴人甲○○之生活起居,是被 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切結書而有所請求,詎被上訴人仍持 系爭切結書訴請鈞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05 號判決上訴人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菲幣108,800 元、美金1,500 元、新臺 幣10萬元,上訴人甲○○雖對此判決提起上訴,仍經鈞院以 93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另上訴 人當初自行支出上訴人甲○○於菲律賓之學費及生活費等之 金額已逾新臺幣218,250 元,所受損害甚鉅,為防止被上訴 人將來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8,250 元以供嗣後抵銷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218, 25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250 元之部分,則未據上 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起訴顯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其菲幣 108,800 元、美金1,500 元、新臺幣10萬元及自93年7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以93 年度桃簡字第605 號判決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甲○○對此 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誤。是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請求權此訴訟 標的而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有 既判力甚明。而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 意旨固值參照。惟此所謂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 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係指債務人不得再提起另訴主 張債權人此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成立之具體請求權不存在 而言,然就債務人所已具有對債權人他項給付種類相同,並 亦屆清償期之債權而言,債務人尚非不得以此債權對債權人 經確定判決後之債權互為抵銷;則在債務人加以抵銷後,債 權人經確定判決之債權,自得認為嗣後已經不存在,此時債



務人就此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不許之理。三、本件上訴人既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 得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生對上訴人之債權加以抵銷,並 進而主張其為上開抵銷後,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 為上訴人是否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 ?
四、首查,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曾於91年7 月18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辦菲律賓留學事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甲○○在 菲律賓就學7 年期間會給予全程完整服務,亦即會支付上訴 人甲○○之生活起居費用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同係經由被上訴人仲介至菲律賓就讀醫學院之證人蘇泰 豊業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605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也是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仲介的留學生,仲介費10萬 元,甲○○是我學弟,同一家醫學院,就我了解仲介費都是 臺幣10萬元」(見該案卷宗第47頁、4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46頁)、「…並沒有服務7 年規定。據我了解原告對我們全 部留學生服務都是一樣的。」(見該案卷宗第49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47頁)等語。參以上訴人甲○○所簽立之系爭切結 書上,確有記載:「本人甲○○於民國91年7 月18日委託乙 ○○先生代辦菲律賓留學事宜,因已抵達菲律賓,且所帶現 金不足,茲向乙○○先生借得款項如下…:4.仲介費新台幣 10萬元整。雙方約定得以分期付款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此切 結書以資證明無訛。」之內容以觀,與證人蘇泰豊所證述之 被上訴人一般仲介費用之金額相符,已足認系爭切結書所約 定仲介費用之部分為真實。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 之仲介費新臺幣10萬元,係指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甲○○至 菲律賓之各種商店購買較廉價商品之介紹費,得到上訴人甲 ○○之同意購買後,再由被上訴人先墊款購買此種日用品, 於每滿1 年後,再與上訴人會算付款云云,非但與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不合,更與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通常不必經由他 人仲介及代墊款項之常情難認相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 無足採。另上訴人甲○○僅以系爭切結書承諾償還積欠被上 訴人之仲介費新臺幣10萬元,並未附有被上訴人應提供其就 學期間7 年生活起居服務之保留約定,且依上開證人蘇泰豊 之證詞,被上訴人亦不曾與其他留學生為如此之約定,則上 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該項約定,殊值懷疑,上訴 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信取。綜上足 認被上訴人所仲介上訴人甲○○至菲律賓就學之仲介費確為



新臺幣10萬元及被上訴人並無承諾所謂「上訴人甲○○就學 7 年期間均給予全程完整服務,包含先代為支付日常生活起 居費用」之情,均足認定無誤。
五、次查,證人蘇泰豊亦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時證稱:「被 告(即上訴人甲○○)去菲律賓時,我已在那邊第2 年了, 當時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在菲律賓的存摺是由我保管。 因為那時我與原告住對門,原告跟我表示被告要向他借錢, 要跟我拿存摺,因為我跟被告有些認識,我跟原告講不要借 ,因為被告常常講的與做的是兩回事」、「後來據我了解原 告還是把錢借給被告…。」等語甚詳(見上開案件卷宗第48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 提出用以證明借款之簡訊,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見該案卷 宗第50頁、5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發訊日期 為:西元2002年7 月31日12點40分59秒,簡訊內容為:「張 醫師你好:我是桃園李先生,說實在的我很想讀,但是奈何 經費上有些結(拮字之誤)据,所以遲遲不敢下決定,因為 家人辦理貸款還沒有下來,所以我還差1 千元美金註冊錢, 請你判斷我該不該繼續讀或是回家比較好?」(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亦足顯示上訴人甲○○確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事實無誤,是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借款事實之部分,亦堪 信為真實。
六、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傢俱費用之部分,證人蘇泰豊亦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證稱:「買賣傢俱部分,因為黃國聖住我隔壁3 戶,我們那邊是透天的房子共有10棟,所以我知道買賣傢俱 的事,黃國聖當時是唸大學部,我是唸學士後醫,黃國聖因 家裡有事要回國,所以把傢俱賣給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後來就直接接黃國聖的房子 ,就把傢俱一併接手」、「我們住那邊押租金及清潔費都一 樣,原告所述的清潔費及押租金的金額都沒錯」(見該案卷 宗第4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可稽,而且就此傢俱 費用之部分,被上訴人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提出向訴外人黃 國聖給付購買傢俱費用之匯款單(見該案卷宗第55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與上開證人蘇泰豊之證述內容互核 以觀,已堪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傢俱費用之部分,確係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黃國聖購買後轉賣予上訴人甲○○,而經上訴 人甲○○在系爭切結書上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傢俱費」菲幣 68,800元無訛。上訴人就此忽而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傢俱費 之部分係被上訴人先購買傢俱後,再免費提供上訴人甲○○ 使用7 年,並非上訴人甲○○所購買;忽而主張此筆傢俱費 菲幣68,800元實係房屋租金,以便將租來之房屋用來擺設被



上訴人所購買之傢俱而已云云,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 ,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七、且查,於上訴人甲○○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在場親自見聞之 證人王柏凱亦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是原 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先列印出全部的明細表,請被告(即 本件上訴人甲○○)看過一遍,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就簽名了 。簽完之後原告還有告訴他如何有問題,隔天可以去找他。 分期付款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足憑(見上開案件卷宗第 33頁、3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44頁),更足認為上訴 人甲○○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對其上所記載之細目及金額俱 無疑問,否則上訴人甲○○不致未表示意見即同意簽名,足 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尚欠之金額 ,屬信而有徵,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甲○○之權利可言。八、末查,上訴人甲○○業已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而至菲律賓就 讀醫學院中,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並未約定有服務7 年之情事,前已述及,而我國教育主管機關並未就類此仲介 留學服務之營業訂立何種須經「核准」之規範;況即使有之 ,亦屬政府機關所為行政上管理之限制,仍難影響上訴人甲 ○○與被上訴人間此私法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而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委託被上 訴人代辦留學事宜,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安排其就學完畢,則 被上訴人自屬已依契約履行應盡之義務甚明,故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甲○○服務,且被上訴人之仲介業 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能加以經營云云,核仍無足影響被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得對上訴人甲○○主張之權利。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切結書所向上訴人甲○○請求之給付,係屬基於契約約定 而生之債權,故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 之權利可言;又被上訴人既係依契約行使權利,自更無何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另被上訴 人依約提供仲介服務而收取費用及借貸費用予上訴人甲○○ 後,再請求償還之行為,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更不 待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等有為如 何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仍遽而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之債權,即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上 訴人進而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得以此並不存



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對上訴人甲○○之債權,即更無所據。況被上訴人依系爭 切結書所生之債權,其債務人為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 ○○毫無干涉,此業經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 上訴人丙○○而言,其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則不問其對被 上訴人有何債權,自亦無以之主張抵銷之餘地。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之債權 ,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求為確認 系爭切結書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 605 號判決上訴人甲○○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經本院以 93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依最高法 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 結書就上訴人甲○○給付上開金額之請求權存在已有既判力 ,且非單純僅係判決理由中就某事項所為之判斷,則上訴人 依法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該給付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而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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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