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七號
聲 請 人 王博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其於第一審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六萬八千九百十九元,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原審卷㈠第二一頁),其雖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然該等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裁判費後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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