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26號
TYDV,95,破,2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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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 ,惟於清算人甲○○就任後,發現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雖 聲請人名下登記有車號HI-950、JW-A99、WN-999、J2-499號 營業大貨車,但實際上各該車輛係靠行車輛,清算人始終無 法尋得前開車輛下落,然聲請人積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0,451 元,另積欠債權人鄒志賢1,184,060 元、鄒佳紋700,000 元 、鄒佳紘700,000 元、鄒志成700,000 元、鄒慶滿900,000 元、劉慶雄363,900 元,顯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 ,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 ,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 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無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 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聲請人所附資料,其名下固登記有車號HI-950、JW-A99、WN -999、J2-499號營業大貨車,惟係靠行車輛,現已下落不明 ,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 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包括㈠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 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 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而生之債 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務。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均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是以本件若准許宣告 破產,其尚需進行一連串破產程序,然聲請人毫無資產可供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照上開說明,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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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