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桃簡字,95年度,200號
TYDV,95,桃簡,200,200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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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辛○○
      乙○○
      甲○○
      癸○○○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庚○○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一之000一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千五百三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一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王年鉞於民國37年12月20日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109之0001地號土地(面 積三台甲)出租予王萬爵,雙方訂有中鎮新字第23號耕地租 約(下稱第23號租約);嗣上開土地因重測而分割改編為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1、0001之0001、0001之0002、0001之 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06、0001之0007 、0001之0008地號土地(均為都市住宅用地),及同市○○ 段0317、0317之0001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而原承租 人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王年銀、王連 枝、王年霄於48年2 月15日因協議分家而訂定鬮分合約書, 約定上開承租之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分耕,耕作土地面積 各為七分及二甲三分、王年霄則分耕其他土地。王連枝於53 年11月29日死亡,其分耕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王興掠、王興 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62年4 月28日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 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王興臬、王興璽(即原告乙○○、甲○



○、癸○○○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及原告辛○○繼 承耕作。㈡嗣王興臬等人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 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農地由王興臬、王興璽及原告辛○○ 各分耕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分地、王興評分耕八分地,且 自77年、78年間即完全依上開和解約定之內容分耕土地。而 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早已知悉上開分耕之事實,並同 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按每分地之租穀270 台斤計算, 受領各分耕人之租穀。是應認王年鉞與王連枝、王年銀間已 另各就其2 人分耕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就王連枝 部分,於王連枝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王興評間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則更新為王年 鉞與王興臬、王興璽及原告辛○○間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 契約,而原告辛○○承租(分耕)之土地即為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 45.88 平方公尺;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 積1538.86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 )所示部分,面積169.41平方公尺,則係其餘原告繼承王興 璽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所共同承租之耕地(下稱系爭土 地)。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 於消滅,而原告就所分耕之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亦經鈞院83 年度訴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 號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租佃爭議事件認定在案。 ㈢被告等人雖於80年12月17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規 定,請求終止租約,嗣經租佃雙方協調,但無法達成協議, 桃園縣政府乃以82年9 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准予 終止租約,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3年聲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抗字第287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現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 查兩造間已於77、7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耕地租約,原 由王年鉞與王萬爵成立之上開第23號租約已歸於消滅,則原 告於80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請求終止上開租約,已無終止之標 的,況且,兩造間於77年、78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耕 地租約,而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者乃上開第23號租約,而非 上開新的耕地租約,是原告就所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究不受影 響,則被告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 行事件命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租賃權。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將系爭土地交



還被告占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經被告依平均地 權條例之規定,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之後即未再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訂立任何新租約。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興璽等人前因 不服內政部83年5 月6 日台83內訴字第8301578 號再訴願決 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時曾主張上開第23號租約於80年終止租約 前仍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竟反於原有主張,陳稱上開第 23號租約已於77、78年間消滅,並另成立5 個新的租約,顯 然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信,且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77、78年間 另成立新的租約,則上開租約成立確實之年月日、在何地與 何人簽訂、租約之具體內容各為何。㈢鈞院94年度壢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上開第23號租約,其租賃期間自37 年12月20日起至40年年12月19日止等語,與事實不符,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才開始公布實施,該判決顯然將實 施日期誤為終止日期,嗣後於40年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上開第23號租約才變更為現今之耕地租約。再上開第23號 租約經被告終止前,始終仍為定期租賃契約,此有中壢市公 所、桃園縣政府等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至於原告 所稱其等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各別分耕系爭土地云 云,乃其內部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知情,此亦與被告無關 。㈣又鈞院83年度訴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㈢字第217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事件所審判 之範圍僅及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之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 地,二者之地目不同、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不同。且上開新興 段土地,地目為田,被告係以承租人等積欠租金主張終止租 約;至於系爭土地,業經土地都市計畫編為建築用地,故被 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之程序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 經桃園縣政府審核無誤後,准予終止租約,被告並依桃園縣 政府核定應各給予新臺幣(下同)808,820 元之補償原告辛 ○○,至於應補償王興璽即原告乙○○甲○○癸○○○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之補償費亦依法提存在案,則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經完全消滅,,則原告自無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之理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3年度聲 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命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於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上開命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 期租金為準。而原告辛○○以 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興璽於78年及78年每年(分2 期 )各繳納租穀蓬萊谷1,350 台斤等情,有提谷單附於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13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可按(見 該案上字卷第161 、162 頁、第167 、168 頁),又93年 2 期政府輔導收購蓬萊谷稻谷價每百台斤為1,800 元乙節 ,亦有臺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於94開立之稻谷價格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48,600元(2,700×18=48,600)。 ㈡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 50萬元以下,又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命原告及訴外人王興皋等 人返還上開振興段0001、0001之0001、0001之0002、0001 之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06、0001之 0007、0001之0008地號土地,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有本院94年3 月14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六字第2122號執行命 令附卷可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民事裁定 並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即上開執行程序之 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㈢原告主張原告辛○○與被告間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



之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45.88 平 方公尺)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就同地 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方公尺) ,以及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 169.41平方公尺)亦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均得合法繼續 占有使用,有足以妨礙被告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等語,被 告則否認上開租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 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1.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
2.本件被告前曾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興掠等29人為共同被 告(下稱該案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該案共同被告共 同承租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地號( 嗣分割為同段0001、0001之0001、0001之0002、0001之 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06、0001之 0007、0001之0008、0510、0510之0001、0510之0002及 0510之0003地號等13筆土地),及同市○○段0317、0317 之0001地號土地,而該案共同被告截至79年度止積欠租穀 22,747台斤,累計積欠租穀已達2 年之總額,且有廢耕等 情事,爰終止租約,並請求:確認該案兩造間就上開0317 、0317之0001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案共同被告應 返還上開土地,並連帶給付租穀22,747台斤;該案共同被 告則以上開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王萬爵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協議分耕,上開土地由王 年銀及王連枝分耕,耕作土地面積各為七分及二甲三分, 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由王興掠王標評繼承耕 作,王年銀於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 王興臬、王興璽(即本件原告乙○○甲○○癸○○○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及本件原告辛○○繼承耕作 ,嗣王興臬等人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約定彼等分耕土地由王興臬、王興璽及本件原告辛○○ 各分耕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分地、王興評分耕八分地, 且自77年、78年間即完全依上開和解約定之內容分耕土地 。而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早已知悉上開分耕之事實



,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按每分地之租穀270 台 斤計算,受領各分耕人之租穀。是應認王年鉞與王連枝、 王年銀間已另各就其2 人分耕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且就王連枝部分,於王連枝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 掠、王興評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 亡後則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臬、王興璽及原告辛○○間之 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雙方既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自應依該租約內容決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等語作為 抗辯。案經本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更㈢字第217 號審究兩造之主張及卷附證據,認定 :該案共同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該案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年鉞就上開土地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37年12月 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 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原訂耕地 租約,於租約期限屆滿後,自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48年2 月15日 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上開土地分由王年銀及 王連枝二人耕作(各為七分地、二甲三分地),王年宵則 分耕其他土地,並約定王年銀及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 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銀耕種上開七分地,按比例每年 繳租1,890 台斤達14年,至62年4 月28日其死亡為止,王 連枝耕種上開二甲三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6,210 台斤達 5 年,至其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為止,王年銀及王連枝為 上開土地租約之新承租人。嗣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上 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掠王標評2 人繼承分耕;王年 銀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及 辛○○三人繼承分耕。王興皋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按其 分耕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270 台斤計算繳納租 穀,該租穀並由出租人王年鉞租約之繼承人即該案原告丙 ○○○等人如數受領。嗣於74年間王興皋等5 人在臺灣高 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之上開土地由王興 皋、王興璽及辛○○3 人各分耕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分 地,王標評則分耕八分地,但至77年、78年間始完全依該 和解約定分耕土地,而出租人王年鉞及該案原告丙○○○ 等4 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 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 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 台斤計算受領 前開各期租榖。由上開兩造就上開土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 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並已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 見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 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



王興掠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 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辛 ○○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 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於消滅。(見本 院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1603號裁定駁回丙○○○等4 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 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 176 頁)。
3.基上可知,就該案而言,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而本件原 告辛○○為該案共同被告之一,其餘原告則為該案共同被 告王興璽之繼承人,且該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係以其 與該案共同被告是否有分耕上開土地之事實且就其分耕土 地是否已與該案原告間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為重要之 爭點,而該重要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 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被告於 本件審理時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2 件及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惟上開資料均係 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資料,自難認係 新訴訟資料;另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 書(下稱續訂租約申請書),主張上開第23號租約於82年 終止前仍然存在等語,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者,係為保護佃農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田地交付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依被告提出 之44年及50年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均係由王年銀及王連枝申 請,王萬爵之另一繼承人王年宵不在其列(見本院卷二第 76頁、第77頁),足見王萬爵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有如上 述分耕之事實,參以王年銀及王連枝均各依其分耕土地面 積繳清租榖至其等死亡時,且王年鉞亦均按彼等耕作面積 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亦見於王萬爵死後,出租人王年鉞 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又 王年銀及王萬枝死亡後,亦係由其部分繼承人而非全體繼 承人名義申請續耕,於80年間更僅有王興皋1 人為申請( 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參以原出租人王年鉞及被 告等4 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 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 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 台斤計算受 領前開各期租榖等情,足認就王年銀分耕部分,於其死亡 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辛○○間各別成立新



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應認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不足以 推翻上開判斷,是應解為在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上誠信原則。
4.又原告主張原告辛○○分耕之土地,其中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者即如本院83年訴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F)所示部分,面積為 0.004588公頃;而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興璽分耕之土地 ,其中位於上開0001之0001地號土地者即如同複丈成果圖 (B)所示部分,面積為0.153886公頃,另位於同段0001 地號土地者則如同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 0.016941公頃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1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繪測結 果,原告辛○○承租之土地,其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1 之0001 地號土地內者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 面積45.88 平方公尺;其餘原告承租之土地,其中位於同 地號土地內者即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 方公尺,另位於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者即如附圖(C)所 示部分,面積169.41平方公尺。
5.綜上,原告辛○○主張其與被告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 45.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7年、78年間已成立新的不 定期租約;其餘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位於同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另位於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部分( 面積169.4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7年、78年間已成立新 的不定期租約等情,應為可採。
6.又桃園縣政府以82年9 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准予收回自行 建築而終止之租約,係上開第23號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為可採。上開依法終止之標的既係已不存在之第 23號租約而非兩造間嗣後另成立之上開新的不定期租約, 則上開新的租約即未因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等就系 爭土地仍有租賃權乙節,應可採信。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則原告自得 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請求將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予 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095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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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