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68號
TYDV,105,訴,196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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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江吳麗珠
被   告 李家綾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74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9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7,750元之請求,非屬被 告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無 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裁定駁回原 告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後原告亦具狀減縮請求 之金額,不再主張前述車損費用,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晚間騎乘機車回家途中,與被告發 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裂傷)、右 足踝鈍傷、右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受傷程度甚為嚴 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經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㈠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 保祿醫院)、桃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62元 。
㈡因傷購買中藥藥材、六神酒、中藥膏、舒眠枕、手頸(負 )、濾心、護套等醫療用具,支出95,918元。 ㈢原告原本在金瀚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組裝機子工作,因傷 行動不便,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28日止請假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219,500 元。
㈣本次事故發生後原告生活起居諸多不便,且心有餘悸,睡 夢中遭惡夢驚醒,本盼望能調解理性和平解決紛爭,殊料 被告竟冷漠以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103 年11月28 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靠右直行,本欲穿越介新街與 陽明三街之路口,當時被告之車速符合規定,亦無任意變 換車道或違反相關道路安全規則之情形,原告竟然為了找 尋機車停車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介新路中間,靠近陽明三街路口時,在被告左前 方處忽然右轉駛近,致被告閃避不及,遭撞擊而人車倒地 ,被告亦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肇事機車之左側車殼破損。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 沿路尋找停車位貿然右轉所致,且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完 全無法防免,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亦得免除過失責任。(二)原告於92年以前已有尾椎舊疾,且原告於103年11月、12 月間四次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紀錄均僅有「尾底骨鈍傷」而 已,未涉及尾椎受傷,原告於警詢時亦稱其脊椎受傷,故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裂傷)」與 本件車禍無關。
(三)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5,162元,並無意見。
㈡原告既已尋求西醫治療,卻額外購買偏方中藥藥材,與治 療傷勢無關聯性亦不具必要性,而舒眠枕、手頸(負)、 濾心、護套等,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購買此揭用具之必要 。
㈢否認原告有請假不能工作之事實
㈣本件事故因原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實屬過高。
(四)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所過失,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本院刑事案判決認定結果,被 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原 ,該覆議會依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未 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路口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自得主張與有過失之抗辯。其次,被告因本件事故 亦受有前述傷害,肇事機車因而受損,亦得主張抵銷抗辯 。再者,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託父親轉交1 萬元予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清償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介新街由東向西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由東向西往介壽路方向 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左前方,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往右偏行欲右轉陽明三街,致被告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裂傷 )、右足踝鈍傷、右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以上業據原 告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 12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卷( 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 張、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5 年3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1116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本院刑事卷第109 頁至第 112 頁),且刑案審理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有該覆議會105 年6 月2 日室覆字第1050 04935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146 頁 至第147 頁),堪可認定屬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受信賴原則保護,且原告於92年間已 有尾椎部位之舊疾,其所受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與本件 車禍無關云云。惟查:
(一)刑案證人孫紹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案發經 過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由我提供,當天兩台車相對位置,我 不太清楚,時間有點久,從行車紀錄器應該可以看出來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 ),是證人孫紹邦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本件過程已不復 記憶。但本院刑事庭業已勘驗孫紹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光碟時間2014/11/28 20:18:45至20:18:48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A 車)出現並行駛在畫面前方之車道中央,且 持續往前行駛。(二)光碟時間2014/11/28 20 :18:49 至20:18:53時,告訴人(即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B 車)出現在靠近雙黃線處且在A 車左前方持續往前行駛。 (三)光碟時間2014/11/28 20 :18:54至20:19:08時 ,A 車從後方接近B 車,依照勘驗部分A 車的速度顯然超 過B 車行駛的速度而接近B 車。B 車則由前方靠近雙黃線 處向右往車道中央行駛,B 車行駛在車道中央偏右處且駛 近A 車左側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並均倒臥在網狀線上 ,A 車車身向左倒且壓住A 車的駕駛人,A 車的駕駛人坐 在地上無法起身,B 車車身則橫臥在網狀線上且壓住B 車 的駕駛人身體,B 車的駕駛人躺臥於地上無法起身。(四 )B 車偏向右行駛時,A 車的煞車燈同時亮起,B 車的煞 車燈亮起。」(見本院刑事卷第132 頁反面),而本件車 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雖經該會函覆:因跡證不足 ,歉難據予鑑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調偵字第658 號卷第6 頁),惟本院刑事庭再將本案卷 證,並檢附孫振邦所陳報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見 本院刑事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被告、原告雙 方自承肇事過程、他車行車影像錄影紀錄器光碟資料顯示 二車相對之行駛動態(原告之機車在左前側,被告之機車 在右後側)過程、肇事地路況(直路、視距良好、單一車 道3.5 公尺,足供二部機車行駛)、二車撞及受損部位、 肇事後停倒於現場相關位置與遺留之刮地痕走向位置等跡 證資料,鑑定結果認:「一、江吳麗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讓右 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家綾於夜間駕駛重 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述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則上 開行車紀錄器已攝錄本件車禍案發過程,其所顯示原告與 被告所騎機車相對之行駛動態,當屬真實,該覆議會依上 開行車紀錄器所示車輛行駛動態等佐證資料,所為鑑定結 果自較客觀可採,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 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本院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



第378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有判決書存卷可佐。基此 ,被告所辯其對本件車禍無過失乙節,洵不足採,其所抗 辯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亦非有據。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0時39分至聖保祿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裂傷 )、右足踝鈍傷、右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醫 院於103 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6頁)。原告固曾於92年7 月9 日因右踝挫傷併外踝骨 折、尾椎挫傷至該醫院就診,然該醫院已於106 年4 月24 日以桃聖業字第1060000131號函覆本院:「江吳君(指原 告)於93年9 月15日因『尾椎挫傷』…之傷勢與江吳君於 103 年11月28日所受之『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裂傷) 』傷勢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況原告 復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9日至崇愛診所就診, 其向該診所醫師主訴前日發生車禍造成傷勢,有至聖保祿 醫院急診就醫,因症狀仍然存在,經該診所醫師理學檢查 結果:「(一)下腰部及尾胝骨(尾椎)部疼痛。(二) 右足部踝部稍微腫脹及有瘀青現象。(三)右手肘及左小 腿有擦傷現象。」,亦有崇愛診所病歷附於刑事案卷足考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裂 傷)、右足踝鈍傷、右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於 92年間所受右踝挫傷併外踝骨折、尾椎挫傷之傷勢,與該 等傷害並無關聯。基此,被告執原告於92年間所受尾椎部 位之舊疾乙事,辯稱原告所受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 經前揭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其右偏行欲右轉時未注意 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此觀上開勘驗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即明,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具覆議意見書可稽,足認原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較重, 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以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前述各該情狀 ,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 失責任。
七、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數額 應為如何,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62 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具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中藥藥材、六神酒、中藥膏、舒眠枕、手頸 (負)、濾心、護套等醫療用具,共支出95,918元,雖據 提出單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然查 ,原告未曾至中醫就診,自難認有何購買中藥藥材、六神 酒、中藥膏之需要。其次,依一般社會常態,就寢多已使 用枕頭,原告何以需要另購置價值2 萬餘元之舒眠枕,未 見原告提出證據可供參酌,實難認為有理。而手頸(負) 究係何指,原告未予說明,亦乏證據可供查證,且原告頸 部並未受傷,此部分實難認定與治療傷勢有何關聯。再者 ,濾心係供濾水器之用,此與原告傷勢更無相關。是以, 原告上開項目之請求,均屬無據。至於護套部分,原告受 傷部位包括胝骨、尾骨、右足踝、右手肘及左小腿,且胝 骨與尾骨發生骨折,迄103 年12月30日仍有赴聖保祿醫院 回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於復原期間, 堪認有使用護套之必要,原告為此購買護套支出38,520元 ,認與治療傷勢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此項目之請求,為 有理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金瀚泉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3,900 元計算,其因本次事故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 29日止請假一節,雖提出請假單、金瀚泉公司出具之任職



證明書為證,但依原告103年度、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表 所示,原告於金瀚泉企業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均為526,80 0 元,且經本院函詢結果,金瀚泉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5 月15日陳報稱該公司因尚未確定原告是否為職業災害,為 顧及員工權益,仍於原告上開請假期間給付薪資,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從而,原告雖因 傷請假,但仍領有薪資,顯未受到工作所得之損失,此部 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 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在金瀚泉企業有限公 司任職,所受傷害如前所載,103 年11月28日案發時至聖 保祿醫院急診,但未住院或接受手術,最後一次門診係10 3 年12月30日,當時原告傷勢疼痛症狀已有改善,嗣後未 再至醫院回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7 頁),名下有投資等 財產,價值258 萬餘元,103 、104 年度之所得均為60餘 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100 餘萬 元,103 、104 年度之所得均為3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個資卷第1 頁至第12 頁),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
八、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143,682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162元+醫療用具費用38,52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143,682元)。然被告應負之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故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3,105元(計算式:143,682x3/10=43, 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被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委託父親轉交1 萬元予原告, 原告雖稱其不願收受,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自承 尚未將該1 萬元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已表示係清償本件債務之意,堪認該1 萬元業 已發生清償之效果。至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除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外,其餘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債權可資與本件債務進行抵銷。末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78 號刑事確定判決,雖駁回被告之上訴, 但同時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三



個月內,向原告支付5 萬元,有判決書可按。按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 第4 項並規定,第2 項第3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 ,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應扣除該金額,以免發生債務人重複賠償、被害人重複受 領之結果,反而衍生後續債務人向被害人請求返還之爭議。 是以,前開確定判決命被告向原告支付之5 萬元,應於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43,105元,扣除被告已經清償之1 萬元,再扣除上開刑事 判決命給付之5 萬元後,已為負數,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0 元。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然原告就本件係與有過 失,原告應自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之責任比例 為十分之三,而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共計為143,682 元,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3,105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1 萬 元,再扣除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5 萬元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已為負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 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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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瀚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