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告?戊○○?住桃園市○
??????丁○○?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潘麗茹律師
被???告 郭?時
??????甲○○?住台中縣大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原告丙○○於民國
94年8 月26日死亡,原告戊○○、丁○○分別係丙○○之妻
及長男,渠等為丙○○之繼承人,於94年10月13日聲明承受
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2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廈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何康健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何康健、被告乙○提供坐落重
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04之10、1204之11、1204之15、
1204之60、1204之61、1204之12、1204之62、1204、1204之
14、1204之59地號,即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延壽段394 、395
、378 、377 、374 、396 、373 、393 、379 、392 號等
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丙○○以自己名義申請建
築執照後蓋屋。是以,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丙○○
與訴外人何康建與被告乙○。依系爭合建契約內容,於房屋
興建完成後,丙○○負有移轉應受分配所建房屋棟數之三分
之一之房屋所有權與何康建之義務,而何康建則負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與丙○○或丙○○指定之人
之義務。亦即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契約
。丙○○依合建契約將房屋建造完成,何康健與被告乙○竟
反悔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丙○○
拆屋還地,案經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台灣高
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9 號以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
9 號判決駁回何康建及被告乙○二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拆
屋還地事件)。該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即已確認丙○○係
依約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而建造系爭房屋,何康健與被告乙
○主張解除合建契約、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丙○○並向
何康健與被告乙○請求依合建契約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義務,惟何康健與被告乙○遲未履行。頃何康健於90年4
月7 日死亡,系爭十筆土地其中坐落延壽段374 、377 、37
8 、394 、395 地號土地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甲○○
繼承,被告甲○○雖僅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惟依民法第1148條本文之規定,甲○○對被繼承人所繼受者
自包括一切物權及債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何康健對原告
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是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甲○○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2/3 之所有權。故
被告甲○○負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延壽段374 、377 、
378 、394 、3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 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乙○負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段373 、379 、392 、393 、3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
所有權移轉登地與原告之義務。
(二)至於被告主張丙○○非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然依何
康健、乙○、甲○○於本院75年訴字第1722號請求拆屋還地
案件起訴狀、高等法院76上字第333 號、本院79年度訴字第
14 73 號、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9 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09 號等案件中,均主張「乙○與甲○○二人委任
並授權何康健出面訂立合建契約」,是以,系爭合建契約效
力及於被告乙○及甲○○。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提供土地之一
方當事人為被告乙○及何康健(歿)及甲○○三人,即係乙
○與甲○○二人委任並授權何康健出面訂立合建契約,此項
事實乙○與何康健於另案訴訟中多次述及,不容其任意否認
。縱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華廈公司,惟丙○○與
華廈公司間亦有委任契約之存在,係由丙○○委任華廈公司
出具名義與被告乙○、何康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三)而系爭合建契約既為互易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
1 28條之規定,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之
時點,應於丙○○完成建造,將被告乙○及何康健應受分配
之房屋提出點交之後,而被告乙○與何康健因於79年至83年
間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訴請拆屋還地,歷經三審定讞,
確定被告乙○與何康健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合建契約
有效存在。因斯時主要在爭執系爭合建契約解除與否及系爭
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而非合建房屋分配之問
題,因而丙○○未於斯時提出房屋之分配。嗣被告拆屋還地
訴訟敗訴確定後,於93年7 月28日乙○與何康健之繼承人甲
○○、何文聰三人始以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自居,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提出無權占有、請求返
還房屋之訴訟(本院93年度桃簡第919 號),而原告始於該
案中提出合建房屋之分配,至今尚未逾15年,又縱認原告請
求權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然被告於93年度桃簡第919 號案
件中基於合建契約對丙○○依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房屋之訴
訟,其真意係在:請求丙○○依合建契約移轉應受分配房屋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蓋被告根本未曾依讓與合意及交
付受讓系爭合建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顯然
自提起該案之時起,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乙○與何康健之繼承人甲○
○、何文聰三人於93年7 月28日之本院93年度桃簡第919 號
起訴狀復有承認(或另新有互易契約之合意)系爭合建契約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義務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時效自得依「93年7 月28日」起算
,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互易契約、或民法第242條或系爭合建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⑴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73、379、392、3
93、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74、377
、378、394、3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以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訴狀送達後又主張渠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渠與華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顯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242
條之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而
為不兩立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各款事由。再者,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後,原告再主張另一請求權基礎,即
兩造間於93年7 月28日另有一互易契約之合意,是以請求權
未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等語,訴狀送達後,原告另追加一訴
訟標的,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爰請求駁回原告訴之
追加。
(二)就原告主張丙○○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而依系爭合
建契約之約定請求移轉: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之見解,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實際上之當事人為何,須以契約上所
載之人名義起訴,始有請求權存在。而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為華廈公司及何康健,且丙○○乃以「見證人」之身分,
用印其上,故丙○○並非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直接契約
抑或債權債務關係,丙○○不能逕依該合建契約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系爭合建契約日期為62年11月20日,
而被告乙○早於62年10月18日即因「買賣」取得現為延壽段
396 地號(重測前為中路段1204-12 號)、373 地號(重測
前為中路段1204 -62號)、393 地號(重測前為中路段1204
號)、379 地號(重測前為中路段1204-14 號)、392 地號
(重測前為中路段1204-59 號)全部所有權。故何康健於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前,乙○即為前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係繼承自何康健而來,原告
起訴逕謂乙○係該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從而訴請其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足採。
?、原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91號被告等請求丙○○等返還房屋
事件中,主張被告等未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渠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房屋;惟本院94年度簡上字91號
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係「何康健」與「華廈公司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華廈公司得對何康健主張系爭合建
契約之權利或請求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該判決不得
上訴業已確定,故系爭契約為訴外人何康健與訴外人華廈公
司訂定,丙○○非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另參照本院79年
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本件原告(即何康健與乙○)起訴
主張…何康健與訴外人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土地合建
契約,約定建築完成後,由土地所有人每三棟抽取一棟,詎
華廈公司未依約履行,擅將合建土地交由被告丙○○及訴外
人陳國華、李文周建築…」,足證訴外人何康健並不認同華
廈公司將合建契約之義務,交由丙○○、陳國華、李文周履
行,丙○○更非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故系爭契約之形式
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均為華廈公司,丙○○並非系爭契約之
實質當事人。丙○○雖提出申請書,主張渠以自己名義申請
建築執照後蓋屋,渠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惟丙○○僅
為替華廈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人,渠與華廈契約或有渠
所稱之「委任關係」,亦與訴外人何康健無涉,丙○○不得
據以對何康健及其繼承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又被告甲○○僅繼承何康健系爭其中延壽段374 、377 、37
8 、394 、395 等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原告逕以所謂之合建契約,請求何康健之繼承人即甲○○
移轉登記前開5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2/3 ,然甲○○根本無從
移轉登記所謂應有部分之2/3 。
(三)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甲>第1條及<乙>第3條之規定,於
房屋興建完成後,何康健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予丙○○或丙○○指定人之義務,故華廈公司對訴
外人何康健,依系爭合建契約可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應自房屋興建完成以後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而
非原告主張應自「93年7 月28日」起算。並依華廈公司於65
年11月30日出具於桃園縣政府之公證切結書所述:「70筆地
號內建築3 樓連棟式住宅店鋪陸拾棟於中華民國63年8 月9
日前完成…」,以及負責系爭房屋設計監造事宜之證人蘇木
德於80年12月24日本院79年訴字第1473號拆屋還地事件證稱
: 系爭房屋於64、65年間完工,復以丙○○於本院93年度桃
簡字第919 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系爭房
屋已完成30年以上,故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
及第13 0條規定,無論依前開何時點起算,華廈公司對於何
康健本於合建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何文聰於93年7月28日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具狀請求丙○○等返還房屋之舉為有承認
(或另新有互易契約之合意)系爭合建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與原告義務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效自得依「93年7 月28日」起算,未罹於時效;原告更
於開庭時陳稱新的互易契約之要約是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81
年度上字519 號主張被告已受分配四戶房屋,並提出的分配
方式、而被告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919 號93年7 月28日之起
訴狀中為承諾。惟依民法第156 條、157 條之規定,不論是
對話或是非對話要約之拘束力,絕無可能長達10年以上,況
原告所稱被告之93年7 月28日起訴狀內容,並無任何承諾之
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所言實無理由。原告另稱被告二人及訴
外人何文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具狀請求丙○○等返還
房屋,「其真意係在請求原告依合建契約移轉應受分配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前開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定系爭房屋完工後,
何康健已受分配房屋,且何康健雖於前開訴訟否認曾受分配
合建房屋之事實,係基於當時訴訟策略之考量,自無可能自
承獲分配房屋之事實,法院自得綜合當時客觀情事暨全部訴
訟資料而為認定。故何康健已受房屋分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實,早已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等無需「請求原告依合建契約移轉應受分配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等「其真意係在請求原告
依合建契約移轉應受分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實
屬無稽。
?、華廈公司對於何康健本於合建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何文聰於93
年7 月28日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具狀請求丙○○等返還
房屋為有承認或(另新有互易契約之合意),應係指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之「承認」,惟被告二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起訴丙○○等返還房屋,是否為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
「承認」行為尚有疑義,且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16號
判決意旨,時效利益之拋棄應為「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
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
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何文聰從未有
向非起訴狀所列被告之訴外人華廈公司表示其拋棄時效利益
,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故原告所稱被告等有民
法第144 條第2 項之「承認」行為,實屬無理由。
(四)丙○○雖提出申請書,主張伊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後蓋
屋,然丙○○僅為替華廈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人,惟丙
○○與華廈公司間究有何委任契約,可使原告得因保全自己
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華廈公司行使系爭
契約之權利,則未見原告舉證。且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08 號判例,華廈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華廈公司並無存有任何權利得使原告代位行使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丙○○是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聲明有無理由?茲分
述之:
(一)丙○○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⒈原告主張丙○○與何康健訂立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內
容,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丙○○負有移轉應受分配所建房屋
棟數之三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與何康建之義務,而何康建則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與丙○○或丙○
○指定之人之義務。何康健於90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2 人
為其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據提
出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號對照表、
地籍圖各乙份為證,惟查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
建商部分為丙○○,但被告否認之。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
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合建契約屬於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間得請求為特定行
為,第三人則不受契約之拘束。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
之合建契約,其前言部分記載:「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人
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為投資建築房屋
與何康健(以下簡稱乙方)自有土地坐落,...等地號建
造房屋,經雙方協議訂立條件如後;」,契約當事人欄之建
商部分(甲方),亦係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簽名
、蓋章,丙○○並未於當事人欄簽名、蓋章,而僅係於見證
人欄蓋章。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丙○○
確為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稱丙○○為前開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並不足取。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書之約
定,不能拘束、保護非契約當事人之丙○○,丙○○無請求
履行該合建契約內容之權力,原告為丙○○之繼承人,故其
本於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次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丙○○委託華廈公司與何康健
所簽立,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華廈公司,向被告
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云云。但查,暫不論被告已否認華廈公司與丙○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然原告於本
院為該主張,其聲明乃為依代位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而非聲明為為依代位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廈公司外,再請求華廈公司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且原告除未為其對華夏公司之移轉登記請
求,且亦未列華廈公司為被告,則原告主張依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由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丙○○與被告之繼承人何康健間之合建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並再聲明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華廈公司對
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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