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29號
TYDV,94,訴,729,200606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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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甲○○
          九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乙○○
          之三 六樓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告 丙○○
參 加 人 余沛昀即沛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七五巷十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乙○○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七五巷十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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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