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51號
原 告 冼文玲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94年9 月18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由訴外人羅永清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 子血緣關係,因不合民法第1063條規定,經本院闡明後,變 更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查訴外人羅永清及原告變更本件訴訟 係在訴狀送達被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反面解 釋,本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1年12月5 日結婚,嗣 於94年3 月7 日離婚,復於94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羅永清結 婚。原告於94年9 月18日產下被告甲○○,依法推定被告甲 ○○係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 乙○○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羅永清生育,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81年12月5 日結婚,嗣於94年 3 月7 日離婚,原告於94年9 月18日產下被告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經本院囑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以①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②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驗算法為檢驗 方法,鑑定結果:「一、受驗人DNA 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 。二、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 型別與羅永清之各 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15,661以上,因 此認為羅永清極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甲○○之生父 。」,有該局95年3 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500107210 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 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 106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94年12月8 日提起本訴,未逾法 定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