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游寶蓮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劉豐荃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潘寀榛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劉豐荃於民國81年9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 但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1 月間返家時向原告自承與部屬之母 即被告潘寀榛發生不倫戀情,惟恐軍中查察,且聽聞媒體即 將披露,故持訴外人宋志鴻、黃心龍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跪求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表示 若恢復單身身分即可避免上述風險,並再三向伊表明僅為「 假離婚」,如風頭過後願即刻辦理結婚,原告信以為真,而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04 年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嗣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劉豐荃卻又向伊 表示為避免被告潘寀榛情緒反彈而爆料戀情,為安撫其情緒 又跪求原告簽訂「辦完貸款後即離婚」之約定事項,原告又 依其請求而簽署該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書)。然被告劉 豐荃竟以系爭約定書提起確認104 年4 月20日結婚登記無效 之訴訟,伊因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宋志鴻、黃心龍素 不相識,且渠等並未在場見證伊有無離婚真意,故亦提起確 認104 年1 月16日離婚登記無效之訴訟。
㈡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間即與被告潘寀榛之女共同居住於高 雄迄今,被告劉豐荃也拒絕撫養家庭,伊與2 子只能端賴娘 家接濟維生,伊於104 年9 月間在信箱中發現有被告2 人之 LINE對話及照片,故被告2 人確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明, 且被告劉豐荃亦曾將被告2 人之親密合照誤傳至LINE群組中 而引起軒然大波,被告2 人之不正常男女關係顯已侵害伊之 配偶權,並導致伊精神瀕臨崩潰,且須到處借貸、依賴親友 接濟始能照顧幼子,身心承受莫大痛苦,且伊曾於104 年8 月9 日以LINE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給被告潘寀榛,告知伊配
偶仍為被告劉豐荃,提醒被告潘寀榛行為已觸法,但被告2 人仍交往迄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 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劉豐荃則以:伊與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離婚登 記雖經鈞院105 年度婚字第132 號認定無效,惟係因伊不諳 離婚要件,故未能使宋志鴻、黃心龍確認原告確有離婚真意 ,並非原告所指係假離婚;且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為購買 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屋而有辦理購屋貸款之需求,因當時代書 及承辦銀行告知原告須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始准辦理,原告請 求伊幫忙,伊念及多年夫妻情誼,才於104 年4 月20日與原 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辦理結婚登記,但有簽署係為辦理房 屋貸款始辦理結婚登記之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於原告取得房屋貸款即應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事後反悔不 願履行,伊才會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因而於 同一訴訟對伊提起確認104 年1 月16日離婚無效之反訴,故 鈞院105 年度婚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係認伊與原告於104 年 1 月16日離婚登記無效、104 年4 月20日結婚亦不成立。從 而伊與被告潘寀榛雖有於104 年1 月16日有共同出遊、交往 等情,也是因為伊自認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任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再者,伊否認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而其餘伊與被告潘寀榛之照片,部分是在104 年3 月間所 拍攝,當時伊確實認自己已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形,而伊在另案於105 年11月28日判決伊與原告之 離婚登記、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不符以前,伊都自認為無配 偶之人,伊雖有與被告潘寀榛參與社團活動、郊遊,均係與 多數友人共同參與,也無親暱動作,也不足證伊與被告潘寀 榛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劉豐荃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潘寀榛則以: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應僅限於「故 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故民 法所保障之情節重大之配偶法益,應以通姦行為之悖於公序 良俗之方法始能成立。從而,伊確實有與被告劉豐荃交往, 但係在被告劉豐荃104 年2 月3 日出示其身分證配偶欄為空 白後才有交往之情形,在原告104 年8 月9 日傳送有配偶欄 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後,伊向被告劉豐荃詢問才知道渠等之間
婚姻關係尚有疑義,之後也終止與被告劉豐荃之男女交往關 係,故原告與被告劉豐荃之婚姻效力實屬混沌,尚待訴訟解 決,伊僅為第三人,又如何得悉原告與被告劉豐荃之婚姻效 力為何,故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本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來源不明,伊否 認其形式真正,另提出之照片則係與社團友人共同出遊,並 非單獨約會交往,其餘資料也均不足證伊與被告劉豐荃有通 姦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又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所簽訂之 系爭約定書也記載,原告不得干預、調查、告訴、過問被告 劉豐荃在外及交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劉豐荃之交友行為 已有事前縱容之意思,自不得再行過問被告2 人之交友行為 ,現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潘寀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206頁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81年9 月13日結婚,於104 年1 月16日 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經本院 家事庭105 年度婚字第132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 104 年1 月16日之離婚無效,104 年4 月20日結婚之婚姻關 係亦不存在。
㈡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1 月16日離婚後,有與被告潘寀榛交往 。
㈢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有簽署如本院卷第123 頁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本院卷第124 頁之系爭約定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對渠等請求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1 月16日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係為辦理假離婚或係均有離婚之真意, 僅因欠缺要件而離婚無效?(二)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是否係因原告購屋要辦理房屋貸 款?(三)被告劉豐荃、潘寀榛交往期間是否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形?(四)如被告劉豐荃、潘寀榛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劉豐荃、潘寀榛連帶給付120 萬元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雖不符民 法要件,但無從認定僅為假離婚。
⒈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係原告與被 告潘寀榛所不爭執,且於104 年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有 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4 頁);惟原告與被告劉豐荃另案之確認104 年1 月16日 離婚登記無效之訴,經本院認定104 年1 月16日離婚登記無 效而婚姻關係存在,有105 年度婚字第132 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其判決理由係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證人宋志鴻、黃心龍均證稱雖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但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合意,故認 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及實務見解,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 104 年1 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固不符民法規定之要件, 惟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確實已記載雙方同意訂立兩願離婚書約 ,且為兩造所簽名確認,本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劉豐荃係「 假離婚」而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劉豐荃 跪求而同意辦理「假離婚」等情,既為被告劉豐荃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能僅以原告片面之詞逕認其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1 月16日 所辦理之離婚登記僅為「假離婚」。再者,參諸原告與被告 劉豐荃於104 年4 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內容記載「游 寶蓮於104 年4 月20日與劉豐荃登記結婚,自此亦不得干預 、調查、告訴、過問劉豐荃在外及交友行為,並於新購房屋 貸款獲得及房屋成交後,依雙方共同協議書解除婚約,不得 異議,離婚證人由游寶蓮委請,或委任執業律師簽訂」,有 系爭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揆諸系爭 約定書之內容,顯係以雙方沒有婚姻關係之狀態為前提,並 約定在獲得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須再辦理離婚相關事宜, 則雙方應係為辦理房屋貸款以獲取房屋成交才會辦理結婚登 記;從而,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豐荃104 年1 月16日僅係 辦理「假離婚」,再度結婚之目的僅為恢復雙方婚姻關係, 何須再簽立系爭約定書,故觀諸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 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再行辦理結婚登記,竟須再額外簽 訂系爭約定書之情形,益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1 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僅係「假離婚」乙節,不足為 採。
㈡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因不符 民法要件而無效,但應係為辦理房屋貸款所為。 ⒈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4 月20日復辦理結婚登記,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與被告劉豐荃 另案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認定渠等於104 年4 月20 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105 年度婚字第132 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其判決理由係
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時,2 名證人並未親自確認 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且證人簽名係原告與被告劉豐荃自行 填載,非證人所親簽,故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依民法 第988 條第1 款規定無效,從而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結婚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同日,復 簽訂記載「游寶蓮於104 年4 月20日與劉豐荃登記結婚,自 此亦不得干預、調查、告訴、過問劉豐荃在外及交友行為, 並於新購房屋貸款獲得及房屋成交後,依雙方共同協議書解 除婚約,不得異議,離婚證人由游寶蓮委請,或委任執業律 師簽訂」內容之系爭約定書,有系爭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上開內容顯示,原告與被告劉豐荃 約定獲得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即辦理解除婚約,顯見渠等 復辦理結婚登記實係為獲得房屋貸款;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豐 荃當時表示為避免被告潘寀榛情緒反彈而爆料戀情,為安撫 其情緒又跪求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惟被告劉豐荃否認此情 ,而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被告劉豐荃、潘寀榛交往期間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形。
⒈原告與被告劉豐荃雖於104 年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 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3 2 號判決確認渠等於104 年4 月20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並確認渠等104 年1 月16日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均 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81年9 月13日結婚迄今之婚 姻關係均屬存在。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惟查:
⑴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劉豐荃104 年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後,有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被告潘寀榛自承 與被告劉豐荃交往之期間係自104 年2 月3 日被告劉豐荃提 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後才開始交往,在104 年8 月底分手 (見本院卷第138 頁),雖被告劉豐荃對於交往期間至何時 為止並未表示意見,然被告潘寀榛既已自承與被告劉豐荃交 往之期間,堪認有一定之可信度,則被告2 人交往期間至少 如被告潘寀榛所述至104 年8 月底為止,先予敘明。 ⑵被告2 人在104 年1 月16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辦理離婚登記
之後迄104 年4 月20日再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開始交往,無從 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
被告2 人雖均表示係在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1 月16日 辦理離婚登記後始有交往之情形;然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 既然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潘寀榛並表示被 告劉豐荃有出示過104 年1 月16日換發之配偶欄空白之身分 證才同意交往,有被告劉豐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與被告劉豐荃在104 年1 月16 日形式上確實已非夫妻關係,又原告雖主張104 年1 月16日 之離婚登記僅為「假離婚」,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 述,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1 月16日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 ,主觀上認自己並非有配偶之人,尚屬合理,而被告潘寀榛 見被告劉豐荃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而信任其為無配偶之 人而與其交往,亦屬合於常情,故無從認定被告2 人在原告 與被告劉豐荃104 年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開始交往 ,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
⑶被告2 人在104 年4 月20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辦理結婚登記 至104 年8 月底之間交往,亦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
①原告與被告劉豐荃復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形式 上業已恢復夫妻關係;則被告2 人於104 年4 月20日至104 年8 月底之間的交往期間,原告與被告劉豐荃形式上仍有夫 妻關係。
②經查,原告表示其於104 年8 月9 日有傳送身分證背面配偶 欄之照片予被告潘寀榛,告知其與被告劉豐荃之交往已觸法 等節,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2 至153 頁),被告潘寀榛對此亦不否認,惟表示之後向 被告劉豐荃確認尚在訴訟中即於104 年8 月底分手,又參諸 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被告潘寀榛在原告對其質問與 被告劉豐荃之交往情事,仍表示原告既已與104 年1 月16日 與被告劉豐荃簽定離婚,請勿再干擾被告潘寀榛,顯見被告 潘寀榛應僅知悉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有在104 年1 月16日辦理 離婚登記,但尚不知原告有重行與被告劉豐荃辦理結婚登記 乙事,則在104 年4 月20日之後被告潘寀榛雖繼續與被告劉 豐荃交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 ③次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同 時有簽訂系爭約定書,而自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觀之,渠等係 為取得房屋貸款而辦理結婚登記,則渠等是否確有結婚真意 ,並非無疑;又參諸系爭約定書上有記明「不得干預、調查 、告訴、過問劉豐荃在外及交友行為」,則原告顯已同意被
告劉豐荃在外得以有交友之自主權且同意完全不予干涉,況 如原告所述,其早在104 年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已知 被告潘寀榛之存在,則其簽署系爭約定書必然已有默許或同 意被告2 人繼續來往之意,故被告劉豐荃在無結婚真意之情 況與辦理結婚登記後,且獲原告同意保有交友自由,是被告 劉豐荃繼續與被告潘寀榛交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意思。
⑷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 人在104 年8 月底以後有繼續交往之情 形,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可言。
①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104 年4 月起開始交往迄今(見本院卷 第208 頁),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2 人在105 年、106 年仍 繼續交往,有網頁照片、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1 、166 至170 頁)。
②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50 頁),其上 記載「受洗:劉豐荃、潘寀榛」,雖可證明被告2 人在106 年1 至2 月有同時或在此期間均有受洗,但受洗係宗教儀式 ,縱同時受洗亦不能證明渠等有男女交往等情,是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2 人在106 年間仍有繼續交往等節,並非可採。另 參諸原告提出之展覽簽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 頁),雖被 告2 人在同次展覽之訪客名冊上均有簽名且位置相臨,但尚 不足證明被告2 人是偕同前往參加,況且縱被告2 人偕同前 往參加,亦不代表2 人有超越友誼之男女關係,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在104年8月底以後有繼續交往,顯難採信。 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他人FB網頁上105 年3 月20日、105 年 1 月24日、105 年7 月3 日之網頁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卷 第166 至167 頁),均為多人團體合照,且被告2 人也未必 站在相鄰位置,是原告所提上開他人FB網頁翻拍照片僅能證 明被告2 人有共同參與團體出遊活動,尚無從證明渠等在上 開期間有男女交往之情形。另原告所提照片6 張(見本院卷 第168 至170 頁),且多為團體合照,僅有1 張係被告2 人 合照,但該張被告2 人之合照也僅是共同展示手繪T 恤,並 無任何親暱行為,又上開照片6 張並未顯示拍攝期間,也無 從作為被告2 人於104 年8 月底仍有繼續交往之證明。況且 ,被告2 人表示上開他人FB網頁翻拍照片4 張及照片6 張係 與社團友人出遊、參與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 ),則被告2 人縱有參與相同活動,也無從以此認定係被告 2 人有於104年8月底以後繼續交往之證據。 ④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104 年8 月底有繼 續交往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渠等在104 年8 月底以後之交往 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自不足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認識迄今均一直在交往中(見本院卷第 208 頁),惟被告2 人僅坦承在原告與被告劉豐荃104 年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始開始交往,原告亦未曾提出被告2 人在104 年1 月16日以前有交往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104年1月16日以前有交往之情形亦非可採。 ⑹原告為主張被告2 人有男女交往關係,而提出被告2 人之LI 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7頁),惟被告2 人均否 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之真正,原告亦稱係在104 年 9 月間偶然在信箱中發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 頁),故原 告顯然不知上開LINE通訊紀錄來源為何,也無從證明其真正 ,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至原告曾提出被告2 人之親密 合照4 張以及誤傳照片至群組之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而被告劉豐荃表示上開 照片均係在原告與其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反面),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2 人在原告與被告劉豐荃104 年1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以後始行交往,難認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主觀意思(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⑵、⑶), 故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劉豐荃、潘寀榛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其配 偶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 人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