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9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經管制之刀械,竟於民 國94年年中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夜市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 格購買長37公分,寬1.9 公分,厚0.3 公分之武士刀1 把, 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刀,並將該刀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 V6 -5970號自小客車內,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攜帶該 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9 巷4 號住處前之公共場所。二、乙○○與其4 姊呂金燕係2 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於94年11月10日 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 巷4 號住處前, 與裝潢工人甲○○、鄰居丙○○一起飲酒,至同日下午4時 許,乙○○欲駕駛車號V6-5970 號自小客車離開,呂金燕以 酒後不應開車為由,不讓乙○○駕車離開,乃將乙○○車鑰 匙搶下丟掉,復因有車輛擋住車道致乙○○上開車輛無法出 去,乙○○乃從車上拿出武士刀欲砸毀該擋住車道之車輛, 因而與呂金燕發生爭執,呂金燕進而動手搶下乙○○手上之 武士刀,乙○○將武士刀搶回後,呂金燕因想再將武士刀搶 下,乃從乙○○背後抱住乙○○時,詎乙○○主觀上雖無致 呂金燕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使用武士刀之利器 刺殺人體之胸部,有可能造成胸部穿刺並傷及肝臟、心包膜 、胃壁致腹血,最後因低容積性休克而肇致死亡之結果,惟 於爭奪武士刀下竟未預見,憤而基於持武士刀以擺脫呂金燕 之普通傷害犯意,隨手持武士刀朝呂金燕之前胸部1 刀刺去 ,造成呂金燕前胸部銳器外傷、胸骨體銳器外傷貫穿傷、胃 壁銳器切割傷、肝臟銳器貫穿傷等身上多處外傷貫穿傷之傷 害,嗣呂金燕受創不支倒地,乙○○乃攔車與3 姊呂學真一 同將呂金燕送醫。呂金燕雖送醫急救惟仍於94年11月10日下 午4 時許在送醫途中,即因受銳器單一穿刺前胸並貫穿胸骨 、肝臟並割破心包膜、胃壁致腹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不
治死亡。嗣因甲○○報案後經警到現場處理知悉乙○○涉案 ,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武士刀1 把。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等職權,若其等所製作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 宜。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 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但如係在可信特 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 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則例外承認 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以利實體真實之發現之訴訟目的。而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 利,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經查: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無著, 而其前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陳述本件案發過程與證人丙○○ 於本院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足見甲○○警詢筆錄,具可信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者,甲○○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發經過,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故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購買並持有攜帶武士刀,及於案發前與 呂金燕等人在住宅前飲酒,並持武士刀刺殺呂金燕胸部,呂 金燕因傷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傷害致 死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有飲酒不知道發生何事情,與被害 人呂金燕平時感情很好,並無殺死呂金燕之意思云云。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於94年年中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夜市以新 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買長37公分,寬1.9 公分,厚0.3 公分 之武士刀1 把,即未經許無故持有該刀,並將該刀置放在其
所使用之車號V6-5970 號自小客車內,於94年11月10日下午 4 時許攜帶該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9 巷4 號住處前之公 共場所,並於當天下午4 時許持該武士刀刺殺呂金燕1 刀等 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 3 頁),並有武士刀1 把扣案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 ㈡本案係緣被告乙○○、被害人呂金燕及裝潢工人甲○○、鄰 居丙○○等人在被告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 巷4 號住處前飲酒時,被害人呂金燕因勸阻被告乙○○勿在酒後 駕車引發爭執,被害人呂金燕欲搶下被告乙○○手上之武士 刀時,遭被告乙○○持武士刀刺殺胸部之主要事實經過情節 ,業據被告乙○○於調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有與被告在其住處前飲酒, 在飲酒當時被告並無與被害人呂金燕發生爭執,是在我們離 去後,才聽到他們2 人爭吵聲,被告當時要拿車鑰匙開車離 開,被被害人將鑰匙丟掉,之後被告看到車輛後方有一輛貨 車擋住車道,就拿武士刀要破壞該貨車,我就去阻止,但被 被告打,所以我就進去工作,之後就聽到被告在外呼喊要求 送被害人就醫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813 號卷第51頁至第 52 頁) ,證人呂學真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當天下午3 、 4 時許,被告要去開車,被害人呂金燕有將被告車鑰匙丟到 屋頂,並說喝酒不要開車去睡覺,且抱住被告之腰部,被告 一下子甩開被害人,同時間聽到被告大呼快送我姊姊去醫院 ,因為被告的車輛前後都有車子擋住,所以被告有砸車,我 知道被告與被害人爭吵時有拿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刀子等 語(見94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卷 第75 頁 至第79頁)大致相符。
㈢被害人呂金燕所受銳器單一穿刺傷詳細情形為:前胸離足底 116 公分處於前胸中線偏左1 公分處有閉口約2.5 公分,開 口約2 公分之橫向銳器傷口,略為單刃,左側有微小尾鉤痕 ,向下穿過胸骨在第6 、7 肋間開口微成魚口狀,寬約1.8 公分,並由左下略成7 點至1 點之右上方向斜刺,穿過肝臟 開口約2 公分,並達後方深達14公分,另穿過胃前壁有4 公 分穿孔,心包膜有1.5 公分開口,其死亡原因係受銳器單一 穿刺前胸並貫穿胸骨、肝臟並割破心包膜、胃壁致腹血,導 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 字第2063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1886號 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2頁至第59頁、94年度偵字 第19813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係持扣案之武士刀刺殺被害人呂
金燕乙情,則本件被害人呂金燕所受上開穿刺傷係被告乙○ ○以扣案之武士刀所為,亦屬明確。
㈣被害人呂金燕係因胸部受有前開穿刺傷,雖經送醫急救,仍 因受銳器單一穿刺前胸並貫穿胸骨、肝臟並割破心包膜、胃 壁致腹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送醫途中即已死亡之事實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有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63 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33頁 至第37頁、第41頁、第52頁至第59頁、94年度偵字第19813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徵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前開所受 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㈤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有飲酒,所以根本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 ,為何會拿刀刺被害人呂金燕,被告是在被害人受傷後,才 驚醒過來,並急著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顯見伊當時持武士刀 刺傷被害人時是處於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狀態等語。然: 依證人甲○○、呂學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飲酒後,仍知 需持車鑰匙才可將車子發動、駛離,且對於其車輛前後有其 他車輛擋住進出口,所以才從車上拿出武士刀欲破壞擋住車 道之車輛,且知悉被害人呂金燕搶走其所持武士刀,而欲將 武士刀搶回,顯見被告得以正確判斷當時周遭之情況,況被 告於刺傷被害人呂金燕之後,還可呼救且與其3 姊呂學真共 同送被害人呂金燕就醫,顯見其對事物之辨識及判斷能力並 不異常。而證人丙○○、呂學真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 告當時精神狀態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然 證人丙○○、呂學真所證僅可證明被告當時酒後之情形,但 不足以因而證明足以為被告行為當時已有精神耗弱或精神喪 失之狀態,而證人卲先莊於本院結證稱:其與被告係當天凌 晨3 點在被告家中喝酒,天亮後一起去釣魚,中午送被告回 家後就回臺北上班,被告當時有喝醉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則證人卲先莊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當天上午之情形, 而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當天下午4 時許)當時有是 否有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狀態,故要難單單僅憑被告當 時有飲酒一情,即據此推論被告行為當時有精神耗弱或精神 喪失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殺人與
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 為斷。被告堅決否認欲殺死被害人,而本案肇因於被害人呂 金燕欲阻止被告酒後駕車外出而起,然被告與被害人係姊弟 關係,2 人係因偶發細故而起爭端,且案發後被告立即將被 害人送醫救治,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有欲置被 害人於死亡之決意,被告所辯並非欲殺被害人乙節尚堪採信 。惟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武士刀刺殺被害人胸部1 刀, 此種傷害行為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殺人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死者呂金燕為被告乙 ○○之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其中傷害致死部分係被告乙○○對其家庭成員故意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於該法第2 條 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犯 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且被告乙○○持有攜帶前開武士刀時 ,尚不知將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無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 可言,應分論併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之低度行為 ,為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 察官在起訴書內雖未記載被告所犯攜帶刀械罪之罪名,惟起 訴書內已記載該等犯罪事實,自已起訴,並據公訴人於審理 時當庭更正補充,本院應予審判。復查被告在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呂金燕之 父、母親呂理祺、曾秋妹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呈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為此,本院認就其所犯 傷害致死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酒後想開 車離開,不滿被害人阻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偶然糾紛 、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手段、所受 之刺激、所生危害非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徒刑應屬過重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違禁物,並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
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
三 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