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旅行證號碼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3號、第8723號),並更正起訴
法條,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詎透過年籍不 詳自稱王允朝之媒介,於民國90年間,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 真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妥由台灣地區 人民乙○○與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能藉探親名 義來台工作,事前並約定乙○○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許之報酬及免費旅遊大陸地區之利益。嗣乙○○便由王 允朝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與甲○○於90年8 月7 日,在無 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公證結 婚之儀式,使甲○○形式上取得身為臺灣地區配偶之地位, 後由乙○○及王允朝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各該婚姻 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仍於90年9 月4 日,由王允朝帶同 乙○○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公證書、身份證及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製發戶 口名簿交乙○○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前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 後,於90年9 月5 日即持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行使進行 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臺灣配偶與被保人大陸配偶係
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後,乙○ ○復將前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張錦爐,並由張錦爐持該內容 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辦大陸 地區配偶之入境手續,而該管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誤而 核發大陸地區配偶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批准甲 ○○之入境許可後,甲○○便於90年11月7 日,搭機至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入境時出示上開不 實之公文書予機場之證照查驗人員驗證而行使之,並使不知 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其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之事項,輸存 至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境管 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迨甲○○入境臺 灣後,黃瑞清於翌日帶同甲○○至其住處管區派出所辦理流 動人口登記,致使承辦員警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為不實之 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其住處管區派出所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95年2 月11日7 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甲○○ 欲返鄉之際,為警察覺甲○○持有之旅行證已逾期,經警追 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乙○○之結婚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乙○○之戶籍謄本、 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花蓮縣新 城鄉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29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5年3 月29日函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95年5 月30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乙○○自白 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 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 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 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 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
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 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 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94號判決)。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 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72條:「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87條:「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 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 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 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被告甲○○係 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其在大陸福建 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 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 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雖曾於福 建省結婚,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甲○○ 、乙○○及王允朝等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即 被告甲○○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述,則大陸地區人民甲○ ○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 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四、按被告甲○○、乙○○於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96條規 定該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2年12月29 日公布修正,自93年3 月1 日施行,其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刑度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乙○○、甲○○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甲○○之新法,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次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 ,使其大陸地區配偶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 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7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戶籍登記簿、戶口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電腦入出境記 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境管局之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 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乙○○、甲○○ 均知悉渠等並無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之真意,竟各持上開結 婚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 作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 臺灣地區,並於入境時出示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予機場之證照 查驗人員驗證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大陸 地區配偶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之事項,輸存至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後又帶同大陸地區配偶至其住處 管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承辦員警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上為不實之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 籍管理、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其住處管區 派出所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甲○○ 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誤認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論 處,惟已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論斷,均附予敘明(參見本院95年6 月26日筆錄)。 被告乙○○、甲○○及共犯王允朝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乙○○、甲○○及共犯王允朝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乙○○、甲○○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五、本件被告乙○○、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乙○○、 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
○○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被告甲○○願受科 處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