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11號
TYDM,95,訴,911,2006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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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5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捌點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捌點陸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0年1 月28日確定。又於91年間再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於92年3 月13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 93 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轉讓 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 5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及94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 段32號10樓之2 住處,先後無償提供少量(各 約1 次施用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素蘭及許國慶施用。 另甲○○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4年5 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2號10樓之2 住處樓下,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 重18.617公克)而持有。迨於94年6 月1 日18時30分許在上 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1.83公克、空裝重0.25公克)及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8.617公克、淨重16.15 公克)及



施用器具等乙批。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國慶、楊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言。
法務部調察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 驗成績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紙(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達10公克以上,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轉讓第1 級毒品 部分有期徒刑1 年6 月,持有第2 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另扣案白粉1 包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毒品成分(經標示為H-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非違禁物;又扣 案塑膠鏟子2 枝、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不能證明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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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