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設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三二、七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 期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迄同年三月七日止,或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或獨自一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示,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 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見丁○○獨自一人駕駛自小客車返 回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七巷一號住處前,甫將自小客車 停妥而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戊○○即上前向丁○○佯稱 與其相識,且丁○○有積欠其款項等語,丁○○突遭逢此景 不知如何反應時,戊○○先以雙手強行將丁○○推回駕駛座 ,丁○○旋舉起左手欲反抗,戊○○即以右手緊抓丁○○之 左手臂復將丁○○壓制於駕駛座上使之不得動彈,以此強暴 之不法腕力手段制服丁○○,使其無法抗拒後,以右手拿取 丁○○置於副座駛座之皮包(內置有現金三百元、駕駛執照 一張及鑰匙一把),得手後立即逃逸。嗣經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被害人丙○○報警,警方循丙○○遭搶奪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查獲戊○○,再依其所陳,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搶奪部分:
訊之被告戊○○對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巧玲、庚○○、丙○○ 、陳惠伶、甲○○、卯○○、癸○○、己○○、辛○○及子 ○○所述相符,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寅○○於警詢、偵查中 亦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曼平鎮市○○路十二巷四十五弄十四號前,交 付伊一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一具,嗣有由其轉賣予 金達通訊行之負責人崔偉雄等語明確,而證人崔偉雄於警詢 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提出金達通訊廣場中古行體電話買賣 契約書暨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該行動電話經查證確係被 害人李雅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遭搶之物無訛,此外復 有贓證物領據二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強盜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取得被害人皮包乙節,惟辯稱:所為尚 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 載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搶奪丁○○財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信屬實 。而就丁○○於斯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左手去拿伊放在副駕駛座 上的皮包,伊當時手有舉起來反抗,被告就用手推著伊舉舉 起來的手,所以伊的手就連伊的身體被被告推著緊靠駕駛座 的靠背不能動,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伊已經完全推不動被 告時,被告就把皮包拿走等語明確,是證人丁○○於斯時已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全然不能抗拒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 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氾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就事實欄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 就附表編號七即被害人係黃巧玲部分,雖認被告係以手遮住 被害人黃巧玲之眼睛致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因認被告 所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按所謂 「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之意, 與強盜罪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必須使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有別。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以抑制被害 人之抗拒,至少亦須使被害人精神上或身體上,足以使喪失
其意思自由,否則所施強暴或脅迫尚不足制壓被害人之抗拒 者,則尚屬搶奪罪之範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 三四九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證人黃巧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當時是用一隻手遮住伊眼睛,被告的手有接觸到 伊的臉,但並沒有壓的很大力,另一隻手即將皮包拿走即離 開,整個過程並不到五秒鐘,被告並沒有做其他的動作,伊 當時並不會怕,因為沒有怕的機會,時間很短當時伊是傻眼 ,且被告拿走伊皮包伊並不知道,是後來要打電話給朋友時 才發現皮包不見了等語明確,是由證人黃巧玲之證詞可知, 被告斯時僅係以手遮擋證人黃巧玲之視線,並未施任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證人黃巧玲亦非因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舉 ,以致無法為抗拒,是要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 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與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與被告共同搶奪之人確係少年,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該員業已成年,而無庸依法加重 被告罪刑,亦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十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 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之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 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己力以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另以:
1.被告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 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利六街口處,由被告
朝向乙○○強取脖子上的金項鍊一條,致其不能抗拒,得手 後,往中壢市○○○街方向逃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旁接應,騎乘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語。
2.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與新生路口,佯向丑○○問路,趁其不及防備 之際,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開丑○○所自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搶奪其放在車內右前乘客座之皮包(內含身分證、健 保卡二張、汽車駕照、行照、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鑰 匙二串、數位相機一臺,現金三千餘元),因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丑○○之指述為主要論 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強盜證人乙○○及搶奪證人丑○ ○之舉,辯稱:伊並未為該二件犯行等語。本院經查: 1.證人乙○○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利六街口處,遭人以徒手方式強取 其脖子上的金項鍊一條乙節及證人丑○○有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 生路口,遭人搶奪其放在車內右前乘客座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二張、汽車駕照、行照、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鑰匙 二串、數位相機一臺,現金三千餘元之皮包等情,分據證人 乙○○、丑○○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
2.而就行搶丑○○之人究否為本案被告乙節,檢察官於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偵查時,有提示被告照片予證人丑○○指認,證 人丑○○先答以:「當天是下雨天,是二人一人問我話,一 人搶,搶的人不是提示照片之人戊○○」等語明確,檢察官 復詢問有無看到行搶之人的長相?是為即為此人(提示被告 之照片)? 證人丑○○答以:體型很像,臉黑黑的,身高約
一百七十分左右,中等身材,但因為當天下雨,且當時發生 時間很短,故無法看清楚被告的長相等語,是由證人丑○○ 於偵查中之證詞,至多僅足以描繪行搶之人之特徵,然尚無 法證明被告即係行搶之人。
3.而訊之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之照片予其指認是否即為行搶之人,證人乙○○答以:與 行搶我的被告很像,體型很像,臉黑黑的,中等身材等語, 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亦係證稱:因為遭搶 之過程只有數秒鐘,只能記得到特徵,身高不高微胖,臉部 皮膚黝黑等語,經本院請其指認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證人 乙○○亦答以:特徵有部分符合,但不能百分百之確定,大 概只有百分之五十,不知道是否因為光線的光線的關係,但 是伊剛才看被告的臉是白白的,但案發當時天色已經開始漸 漸變暗,案發地點路燈不是很亮,不知道是否因此感覺他的 臉部膚色黝黑等語明確,是證人乙○○至多亦僅能描述強取 其項鍊人之特徵,然無法指述確係被告所為,再者,縱認證 人乙○○所描述之特徵,確有部分與被告相符,然由證人乙 ○○所述之特徵,諸如:身高、體型等,要非係被告獨有, 是亦難僅因被告符合部分證人乙○○敘述之特徵,即遽認被 告即係強取證人乙○○金項鍊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強盜證人乙○○或搶奪證人丑○○,依首揭說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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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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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一月十│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丙○○│戊○○見丙○○獨自一│金融卡二張、言│戊○○將所搶得之│
│ │八日晚上九時五│百十七巷一號門口 │ │人騎乘機車返家,乃尾│用卡二張、中油│行動電話交予其女│
│ │十二分許(起訴│ │ │隨在後,待丙○○開啟│加油卷一百元二│友寅○○(收受贓│
│ │書誤載為九十五│ │ │住家門鎖時,先徒手推│十張、統一便利│物部分,本院另以│
│ │年二月十八日)│ │ │倒丙○○,待其不及抗│商店一百元禮卷│簡易判決處刑),│
│ 一 │ │ │ │拒之際,搶奪丙○○置│數張、現金三千│寅○○於九十五年│
│ │ │ │ │於機車上之手提包 │元、廠牌為NOKI│一月十九日下午二│
│ │ │ │ │ │A之行動電話一 │時,以一千五百元│
│ │ │ │ │ │具、身分證、健│之代價轉賣予不知│
│ │ │ │ │ │保卡及駕照各一│情位於桃園縣中壢│
│ │ │ │ │ │紙。 │市○○街十號之金│
│ │ │ │ │ │ │達通訊行,所得款│
│ │ │ │ │ │ │項業用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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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一月十│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中│王巧玲│戊○○見王巧玲業已將│身分證、健保卡│戊○○得手後,現│
│ │九日晚上十一時│福路六一七號前 │ │機車停妥,然皮包仍懸│、駕駛執照各一│金部分花用殆盡,│
│ │許 │ │ │掛於機車上,正欲進入│紙、信用卡二紙│行動電話則變賣予│
│ 二 │ │ │ │住宅之際,突對王巧玲│、現金二千五百│不知情之人以換取│
│ │ │ │ │大聲吼叫,佯稱其弟積│元、禮卷一百五│現金花用,其餘物│
│ │ │ │ │欠債務,並利用王巧玲│十元 │回則棄置於不詳處│
│ │ │ │ │因驚嚇而不及防備之際│ │所 │
│ │ │ │ │,搶奪其掛於機車上之│ │ │
│ │ │ │ │皮包後逃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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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二月十│桃園縣平鎮市○○街六│庚○○│戊○○與另一真實姓名│廠牌為NOKIA之 │戊○○得手後,現│
│ │七日晚上九時十│十六巷十號 │ │年籍不詳之人共乘車牌│行動電話一具、│金部分花用殆盡,│
│ │五分許 │ │ │號碼不詳之機車,四處│現金七百元及信│行動電話則變賣予│
│ │ │ │ │尋找搶奪對象,見倪湘│用卡、提款卡、│不知情之人以換取│
│ │ │ │ │雯獨自一人返回住處,│駕駛執照、機車│現金花用,其餘物│
│ 三 │ │ │ │且手持皮包,認有機可│行照各一紙 │回則棄置於不詳處│
│ │ │ │ │乘,戊○○即上前佯裝│ │所 │
│ │ │ │ │問路,復突將庚○○推│ │ │
│ │ │ │ │倒在地,乘庚○○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搶奪庚○○│ │ │
│ │ │ │ │掉落於地之皮包,得手│ │ │
│ │ │ │ │後旋搭乘接應之機車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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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二月二│桃園縣平鎮市○○路四│陳惠伶│戊○○見陳惠伶一人獨│現金三千餘元、│戊○○得手後,現│
│ │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巷四號前 │ │自騎乘機車,亦騎乘機│百貨禮卷二百元│金部分花用殆盡,│
│ │三十分許 │ │ │車尾隨在後,待陳惠伶│、百視達出租卷│行動電話則變賣予│
│ │ │ │ │返回住處停妥機車,並│八張及身分證、│不知情之人以換取│
│ │ │ │ │開啟住家大門時,邱顯│健保卡、信用卡│現金花用,其餘物│
│ 四 │ │ │ │韋乘陳惠伶不及防備之│、提款卡各一紙│回則棄置於不詳處│
│ │ │ │ │際,徒手搶奪陳惠伶手│ │所 │
│ │ │ │ │拿之皮包,得手後旋騎│ │ │
│ │ │ │ │乘車牌號碼為不詳之機│ │ │
│ │ │ │ │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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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三│桃園縣中壢市永興里中│甲○○│戊○○見甲○○獨自一│現金一千九百元│戊○○得手後,現│
│ │日零時五分 │山路三八六巷七十二號│ │人行走自停車場,認有│、健保卡一張、│金部分花用殆盡,│
│ │ │旁之停車場 │ │機可乘,乃尾隨在後,│金融卡二張、行│行動電話則變賣予│
│ │ │ │ │待甲○○開啟其所有之│動電話二具 │不知情之人以換取│
│ 五 │ │ │ │自小客車大門,並啟動│ │現金花用,其餘物│
│ │ │ │ │電門後,戊○○突開啟│ │回則棄置於不詳處│
│ │ │ │ │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所 │
│ │ │ │ │門,乘甲○○不及防備│ │ │
│ │ │ │ │之際,搶奪其置於副駕│ │ │
│ │ │ │ │駛座之皮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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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四│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卯○○│戊○○見卯○○獨自一│廠牌為NOKIA之 │戊○○得手後,現│
│ │日凌晨四時十五│十二號前 │ │人停放機車,且將手提│行動電話一具、│金部分花用殆盡,│
│ │分許 │ │ │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存摺一本 │行動電話則變賣予│
│ 六 │ │ │ │即乘卯○○不及防備之│ │不知情之人以換取│
│ │ │ │ │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 │現金花用,其餘物│
│ │ │ │ │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 │回則棄置於不詳處│
│ │ │ │ │不詳之機車逃逸 │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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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五│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癸○○│戊○○見癸○○於深夜│身分證、駕駛執│戊○○得手後,將│
│ │日凌晨二時許 │元化路口 │ │時分,獨自一人駕駛車│照、提款卡、中│現金花用殆盡,行│
│ │ │ │ │牌號碼為LE-九五九五 │國信託信用卡各│動電話則變賣與不│
│ │ │ │ │園自小客車,認有機可│一紙、聯邦銀行│知情之人以換取現│
│ │ │ │ │乘,遂一路尾隨,待黃│信用卡二紙、現│金,其餘物品則棄│
│ 七 │ │ │ │巧婷於停車之際,邱顯│金新臺幣三千元│置於桃園縣中壢市│
│ │ │ │ │韋先輕敲癸○○副駕駛│、廠牌為VK之行│中山路二巷三十七│
│ │ │ │ │座車窗,佯稱尋人,復│動電話一具 │號對面老街溪河川│
│ │ │ │ │突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 │內 │
│ │ │ │ │入內,並以手遮掩黃巧│ │ │
│ │ │ │ │婷視線,乘癸○○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搶奪置於副│ │ │
│ │ │ │ │駕駛座之皮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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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五│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己○○│戊○○見己○○於深夜│信用卡三張、提│戊○○得手後,將│
│ │日凌晨二時三十│六號前 │ │時分,獨自一人駕駛自│款卡二張、身分│現金花用殆盡,行│
│ │分許 │ │ │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證二張、健保卡│動電話則變賣與不│
│ │ │ │ │市○○路往延平路方向│一張、駕駛執照│知情之人以換取現│
│ │ │ │ │行駛,認有機可乘,遂│一張、行動電話│金,其餘物品則棄│
│ 八 │ │ │ │一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一具及現金二千│置於桃園縣中壢市│
│ │ │ │ │之機車尾隨,待范聖婷│元。 │中山路二巷三十七│
│ │ │ │ │於停車並開啟中控鎖之│ │號對面老街溪河川│
│ │ │ │ │際,戊○○突開啟副駕│ │內 │
│ │ │ │ │駛座之車門入內,並乘│ │ │
│ │ │ │ │己○○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搶奪其置於副駕駛座之│ │ │
│ │ │ │ │皮包,得手後旋騎乘機│ │ │
│ │ │ │ │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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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辛○○│戊○○見辛○○一人獨│行動電話一具、│戊○○得手後,現│
│ │日凌晨二時二十│百四十八巷九號前 │ │自行走,且攜有一只皮│現金五百元、身│金部分花用殆盡,│
│ │五分許 │ │ │包,乃上前佯稱路,高│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則變賣予│
│ │ │ │ │敏慧不疑有他,戊○○│駕照各一紙 │不知情之人以換取│
│ 九 │ │ │ │即趁辛○○不及防備之│ │現金花用,其餘物│
│ │ │ │ │際,徒手搶奪其所攜皮│ │回則棄置於不詳處│
│ │ │ │ │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號│ │所 │
│ │ │ │ │碼不詳之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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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七│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子○○│戊○○見子○○獨自一│身分證二紙、駕│戊○○得手後,現│
│ │日凌晨一時二十│十三號前 │ │人在停放機車,即上前│駛執照一紙、行│金部分花用殆盡,│
│ │分許 │ │ │佯向子○○尋問該址是│車執照一紙、提│行動電話則變賣予│
│ 十 │ │ │ │否居住有邱姓男子,趁│款卡二張、存摺│不知情之人以換取│
│ │ │ │ │子○○回答而不及防備│二本、印章二顆│現金花用,其餘物│
│ │ │ │ │之際,搶奪子○○手拿│及廠牌為OKWAP │回則棄置於不詳處│
│ │ │ │ │之皮包,得手後旋即逃│之行動電話一具│所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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