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65號
TYDM,95,訴,565,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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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盧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 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9年12月18日撤回上訴 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 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1 月9 日經撤回上訴確 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6日以 8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 ,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1 月8 日 撤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 ,於90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4 年12月19日23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2 號乙○○所經營之「台北迪化街大腸紅麵線」店內購買肉圓 時,見乙○○身著口袋內置有現金之圍裙,且乙○○身高僅 約151公分、體重約41公斤,獨自在店面顧店,當時正值深 夜,乙○○正要收攤,店內並無其他客人,盧昭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乙○○進入店內拿出肉圓後,即正面對 著乙○○恫稱:「不要動,我要搶劫」,隨即將雙手伸向乙 ○○所著圍裙前方口袋欲強取圍裙口袋內之現金(內有現金 新台幣〈以下同〉7,600元),乙○○見此情狀,立刻以雙 手緊抓住圍裙袋口,以為防備,盧昭明見乙○○抓住圍裙不 放,仍強行伸手用力拉扯乙○○所著圍裙前方口袋,乙○○ 雖奮力緊抓圍裙並與盧昭明拉扯、抵抗,仍因盧昭明不斷強 行拉扯圍裙之力道過大,而往後跌倒在地,致使不能抗拒, 並因而受有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盧昭明見 乙○○跌坐在地不能抗拒之際,再上前強行扯斷乙○○所著 圍裙之肩帶,致使乙○○左肩部受有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將該內置有現金之圍裙強取得 手,旋即離開上開麵線店。嗣因乙○○於跌坐在地之際恰好



碰撞水桶發出聲響,為在店後面洗碗之配偶丙○○聽見而衝 出,適見盧昭明強取乙○○所著圍裙得手並欲離開該店,隨 即自後追捕盧昭明,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巷52 弄32號旁空地處與民眾合力將盧昭明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昭明對於上揭時點搶奪被害人圍裙一事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是從側面拉廖秀貞的 圍裙,圍裙一下子就被我扯斷,廖秀貞雖有跌倒,但我是搶 奪,不是強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要打烊,被告來我 店裡說要買肉圓,我就近去拿肉圓,拿出來後,被告就跟我 說『不要動,我要搶劫』,然後他就伸手要身進我身上圍裙 的口袋內要拿錢,我就用手抓住圍裙口袋的袋口,跟被告拉 扯,我就是要跟他拼了,我們這樣拉扯很久,最後被告用力 拉我圍裙左邊的肩袋,因為我的圍裙肩袋車縫線車得很牢固 ,但是被告的力道很大,他用力拉,我就倒地,被告還是繼 續拉,就把我圍裙左肩袋扯斷,結果我的左手無名指靠近手 長尾端的部位就在倒地時撞到地面,我的左肩膀也因為被告 扯肩帶時造成瘀傷,我跌倒時還碰倒一桶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62至71頁),核與其警詢、偵訊證詞相符,且經證人丙 ○○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在店後面洗碗,聽到前面有砰砰 乓乓的聲音,然後我就再聽一下子,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收 攤了會有這麼吵的聲音,怎麼會這麼久,然後我就衝出去, 就見到我太太被拉扯倒在地上,被告扯斷圍裙往店門外衝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明確,其所證並與其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所見情節一致(見94年度偵字第22354 號偵查 卷第59頁),益徵証人乙○○上開有關遭被告強取內置有現 金之圍裙過程之證述,堪予採認,且衡以證人乙○○、丙○ ○與被告間素無嫌隙,其2 人甚且當庭對被告之本案犯行表 示不為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又經具結,自無甘冒 偽證刑責故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當屬可信。此外, 復有天晟醫院94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贓物領據(保 管)單1 紙、現場及圍裙遭扯斷情形之照片4 幀(見偵查卷 第26、27、34至36頁)在卷可稽,及圍裙1 件扣案可證。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趁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被害人已起防備,復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在客觀上喪失反抗之可能性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226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三、依上開(一)所陳情節,被告盧昭明於證人乙○○獨自在店 內之際,徒手強取其圍裙內之現金,廖女雖受驚嚇,惟於見 被告出手奪取其圍裙內之現金後,猶緊抓圍裙袋口不放,以 防護該圍裙內之現金不被取走,顯已非不備之狀態,被告見 狀,為達強取圍裙之目的,進而與廖女互相拉扯該圍裙,廖 女終因被告身強體壯,而無法防護該圍裙,致遭被告拉到於 地,而遭強行取走該圍裙。被告於乙○○已行防備之下,仍 以強力排除廖女之防備而強取圍裙,已與乘廖女不備搶奪之 要件不同。參以證人乙○○所述雙方拉扯之時間並非短暫, 證人丙○○證述聽見其等拉扯時產生砰砰乓乓的聲音亦屬許 久一情,可見證人乙○○遭被告強取圍裙時,已起防備,並 與之互有相當時間之拉扯,抵抗甚明。而本件遭被告扯斷之 圍裙,扯斷之斷口處係在圍裙與肩帶之接縫處,而該接縫面 係以布質車縫、寬度約有4.5 公分一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 中勘驗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以該車縫牢固之布質圍裙,苟非施 以強力之拉扯,並施以相當時間之拉扯,斷不致生斷裂,益 徵被告當時所施加於被害人乙○○之力道之猛烈,已達於致 使身形瘦弱之乙○○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害人乙 ○○於被告著手伸向圍裙口袋欲強取口袋內所置之現金,其 警覺起而防備,而緊抓圍裙不放,已非不備,迨被害人遭被 告強力拉扯後跌坐在地,致使不能抗拒,並受有手挫傷之傷 害,被告再強行扯斷其圍裙肩帶而強取得手,被害人復再受 有左肩部之瘀傷,已如前述,雖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惟被 告身為男人,身強健壯,被害人為一體型瘦弱女子(證人乙 ○○證稱其身高約為151 公分、體重約41公斤),突然面臨 被告之攻擊,內心恐懼加上體力差距,終因力竭而無法防護 其圍裙致遭被告強行取走,則被害人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被告取得被害人內置有現金之圍裙亦達於施用強暴之手 段,而非乘被害人之不備搶奪其圍裙,應構成刑法上強盜罪 至明。被告所辯伊僅係搶奪,其所為並非強盜云云,核屬卸 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 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盧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之金錢,竟在深夜時分對一瘦弱婦 女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其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強盜之財物,併審酌其前有竊盜 、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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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