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罷法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連簡字,91年度,6號
KMDM,91,連簡,6,20021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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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221 吳健華
     224 陳夏金
     203 吳宗霖
     204 吳怡欽
     206 卓 淵
     207 張美雲
     208 張國明
     209 黃及志
     210 黃金鳳
     211 黃美俐
     212 楊李月子
     213 劉幼麟
     214 劉勵偉
     215 鐘芙蓉
     216 簡永身
     201 利秀媚
     225 李德香
     226 周麗暉
     227 林妹黁
     228 邱吉峰
     231 劉玉英
     232 劉在利
     233 劉珠妹
     157 林春菊
     158 林朝杰
     159 林瑞芳
     160 徐嬌萍
     161 李福太
     162 林美俊
     163 李正義
     164 陳金梅
     168 李享金
     169 李黃妙瓊
     170 邱吉餘
      171 張金蓮
     172 李袓和
     173 劉依平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
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健華吳宗霖吳怡欽張美雲黃金鳳、楊李月、鐘芙蓉簡永身李德香周麗暉林妹黁邱吉峰劉玉英劉在利劉珠妹林朝杰李福太林美俊李正義陳金梅李黃妙邱吉餘張金蓮李袓和劉依平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陳夏金卓淵張國明黃及志黃美俐劉幼麟劉勵偉利秀媚林春菊林瑞芳徐嬌萍李享金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吳健華吳宗霖吳怡欽張美雲黃金鳳、楊李月、鐘芙蓉簡永身李德香周麗暉林妹黁邱吉峰劉玉英劉在利劉珠妹林朝杰李福太、林美 俊、李正義陳金梅李黃妙邱吉餘張金蓮李袓和劉依平等二十五人及 陳夏金卓淵張國明黃及志黃美俐劉幼麟劉勵偉利秀媚林春菊林瑞芳徐嬌萍李享金等十二人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各 縣市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 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 意,其中陳夏金等十二人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 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 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吳健華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 「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確定,使吳健華等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 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 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陳夏金等十二人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 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 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 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 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 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 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 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臺灣,且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 實。
(二)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與九十一年第三 屆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
(三)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九一○○○○一九六號 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九一○○○○二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九一○○○○二四二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民國七十年至九十年連江 縣人口統計表。
(四)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三六九號函檢附 之來往臺馬紀錄(包括日期、交通工具)。
(五)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八○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 選一字第○九一二七○一○四九號函所示選舉結果。(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吳健華等雖均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因應小三通,然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 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等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 移戶籍,則早至八十九年以前,晚至該辦法公布後均未申辦遷戶,卻選擇於計 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夕遷入,之後亦未前往申請通行事宜; 其中被告黃金鳳周麗暉劉在利李福太劉依平等人雖居住於臺灣,卻於 第二屆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間遷入南竿鄉各地,隨即在八十七年間遷出,繼 而於九十年間再度遷入南竿鄉各址;被告楊李月子鐘芙蓉簡永身李德香周麗暉林妹黁邱吉峰劉在利林春菊更於選後即將戶籍遷出,由其等 遷徙紀錄觀之,顯然均為配合各次選舉而遷徙,並非為小三通。(二)被告邱吉峰辯稱因慮及日後服兵役時,可優先調回福利、差價較好之馬祖地區 等語;然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選後,立刻在同年月二十六日遷出,顯見其遷 戶與前述事項無關。李祖和劉玉英劉珠妹辯稱方便辦理繼承登記,或委託 他人辦理,但前述事項均不以遷戶為必要。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 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 為概括規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 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綜合以上各點,被告吳健 華等人明知自己不具備選舉人資格,卻虛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 籍登記簿內,並因不及查察而誤將其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 ,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其遷入戶籍之日期距離計算四個月期間最後日(即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十分接近(平均二至三個月),顯然欲以虛偽遷徙之非法



方法,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陳夏 金等十二人並有使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此與一 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無法居住於原戶籍地,並未以遷戶為取得投票權之手段 等情形不同,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足以認定。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金檢朝連字第八八六號函移 送併辦部分(相關偵查案號為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即被告陳夏金等十 二人以虛偽遷戶之非法方法,影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議員選舉之行為 ,因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地方行政首長之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 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品質及利益息息相關,自應由事實上生活於該處之 人民決定,不能任令居住他處之人民,因其個人政治偏好,利用不實遷徙登記為 手段,代為決定該區居民之公僕,變相稀釋其選票價值;由前述七十年至九十年 之人口消長情形及選舉結果可知,以影響選舉為目的之幽靈人口,儼然已操縱連 江縣之選舉,成為馬祖選風之惡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 ,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進而越俎代庖,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毫不尊重當地住民 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其危害更甚於 賄選,但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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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