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
第350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按被告竊 取被害人乙○○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內堆放之白鐵及鋁材後, 將之裝載於其所騎乘並停放在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外之三輪車 上,準備離去之際,旋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蕭志宏證述明確,如後所述, 又該資源回收場並無設置門牌號碼,其兩旁緊鄰之門號各為 桃園縣龍潭鄉○○路450 號、桃園縣國聯街125 巷1 弄19號 ,原審認被告行竊後已駕駛搭載白鐵及鋁材之三輪車離去, 並行經至桃園縣國聯街125 巷1 弄19號前,始為警查獲乙節 ,尚有誤會,應更正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在查獲地點圍牆外看到該批回收白鐵及 鋁材堆放在圍牆旁,伊認為是伊以前老闆乙○○的,所以將 該物品搬上車,準備要載運至老闆乙○○之住處,就遭警察 查獲云云。經查:前開白鐵及鋁材係被害人乙○○所有且放 置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002號偵查卷第14頁以下),而被 告於95年1 月16日凌晨在證人乙○○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場圍牆外,將上開白鐵及鋁材裝載於其所騎乘之三輪車內, 準備離去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蕭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5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以下)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4 張及贓物領具1 份在卷 可稽,且依證人蕭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出所接獲民眾 報案說健行路上之回收場附近有人鬼鬼祟祟,伊與同事即前 往現場盤查,到現場後發現該資源回收場圍牆有一破洞旁正 停放1 部三輪車,該車上載滿白鐵及鋁材,而被告亦在現場
。伊等詢問被告車上東西來源,被告就說是老闆乙○○委請 伊來載的,伊等聽了隨即聯絡乙○○到場,但乙○○卻說沒 有通知被告至回收場載運白鐵及鋁材,故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製作筆錄等語(見95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證人乙 ○○於警詢中亦陳稱確實未曾委請被告在95年1 月16日至伊 所經營之回收場載運貨品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5頁),是依 證人蕭宏志、乙○○之證詞,及被告亦不否認曾向警員陳稱 是證人乙○○叫伊前來搬運等情,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時 ,先向警員供稱係證人乙○○委請至該回收場載運貨品,嗣 經警員通知證人乙○○到場,查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乃改稱因在查獲地點圍牆外看見該批回收白鐵及鋁材堆 放在圍牆旁,伊認是證人乙○○所有,所以將該物品搬上車 ,準備要載運至乙○○之住處,交予證人乙○○之情甚明, 顯見被告前後辯解,並不一致,再參以被告雖曾在證人乙○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惟資源回收物之種類繁多,式樣 不一,被告如何能於斯時凌晨2 時之昏暗燈光情形下,一眼 即知悉該白鐵、鋁材係屬證人乙○○資源回收場之物,而欲 將之裝載運送返還予證人乙○○,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抑且,徵諸卷附照片所示,該白鐵及鋁 材之體積頗大,搬運甚為不易,需耗費勞力始得為之,苟若 此白鐵及鋁材確係其他竊賊所竊取,則竊賊既已大費周章將 該白鐵及鋁材搬運至回收場圍牆外,又豈會不繼續將之搬運 離去、以供變賣,取得現款花用,反而逕將該物品留至在回 收場圍牆外之理,而本案被告適值深夜為警查獲正載運證人 乙○○所失竊之前開白鐵與鋁材,此與一般竊盜竊取物品之 常情均相符合。益徵本案白鐵及鋁材確實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劉健良雖到庭證證稱:伊於95年1 月15 日晚間11、12時許,有與被告在龍潭市區喝酒,結束後,伊 騎機車、被告騎三輪車,二人一同離去,伊與被告分騎至健 行路證人乙○○所經營回收場圍牆旁時,被告指著圍牆外一 些好像鋁罐、鋁箔紙類之東西,說有看到東西要撿,伊即告 訴被告隔日仍須上班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伊沒有看到被告 撿拾東西之過程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 以下),是依證人劉健良前揭所述,僅足證明證人劉健良於 95 年1月15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有與被告分騎機車、三輪車 ,一同行經證人乙○○所經營資源回收場時,被告曾向證人 劉健良表示欲撿拾鋁罐、鋁箔紙之事實,至證人劉健良獨自 騎乘機車先行離去後,被告實際從事何事乙節,則無從為積 極之證明。況依證人劉健良再證稱伊當時並無看見資源回收 場圍牆外放置有白鐵及鋁材等物品等語,及證人蕭志宏證稱
查獲被告時,僅在被告所騎乘三輪車上發現有白鐵及鋁材, 並無鋁罐、鋁箔紙類物品,顯見被告告知證人劉健良欲在資 源回收場稍作停留以便撿拾之物品,亦與其實際上所拿取之 前開白鐵及鋁材並不相符,準此,證人劉健良所為之證言, 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述,被告確實有竊取證人乙 ○○所有之白鐵及鋁材等情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 前開上訴意旨,核屬狡飾卸責之詞,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