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弄6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六十三號所為之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三一九八、三二○五
、五五六七號),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扳手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而出監。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 (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或結夥三人以上(即附表編號一) ,或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即附表編號二至四路分)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用之一字扳手及活動板 手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獨自一 人(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或結夥三人(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與如附表所示人(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共同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鄒一帆、徐鈺量、朱明政、乙○○於警詢中所 述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己○○、乙○○、丙○○、甲○○ 、戊○、陳秋瑛及證人王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足憑,此外,另有共犯朱明政所有 供行竊所用之一字板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是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又毀越門扇之「越」 ,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而建築物 之窗戶設備,除供房屋之採光、通風外,並具防禦作用,應 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次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 之活動扳手及一字板手各一支均屬鐵器,質地堅硬,如用以 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兇器 無誤,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與共犯鄒一帆、徐鈺量、朱明政共同行竊己○○自小客 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係與鄒一帆、徐鈺量 及朱明政共犯之,且鄒一帆、徐鈺量及朱明政亦均已成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示犯行,與鄒一帆、徐鈺量及朱 明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二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與陳俊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三、五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朱明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四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尚未取得財物 即遭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 行,與朱明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加重竊盜、普通 竊盜及既遂、未遂之分,惟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前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事實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之。而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 一部分,被告係與鄒一帆、徐鈺量、朱明政共犯之,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容有未洽;再者,就附表至編號二 至五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及審酌,亦屬未合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 而獲,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實有非是,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一字板手及活動 板手各一支,雖係共犯朱明政所有,然係供被告與朱明政共 同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前述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 及一字扳手各一支,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機車所用 之鑰匙一把,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該把鑰匙確係被告所 有,故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㈨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 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逕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手 法 及 所 得 財 物 │ 查 獲 經 過 │
├──┼─────┼──────┼────────────────┼──────────┤
│ │ │ │丁○○與鄒一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丁○○與鄒一帆、徐鈺│
│ │ │ │年度壢簡字第六十三號判決確定)、│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
│ │九十四年一│桃園縣中壢市│徐鈺量(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朱明│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 一 │月十日晚上│明德路某處 │政(起訴書誤載為朱明正,現由臺灣│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 │十時五分許│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共│二之五號旁,持工具拆│
│ │ │ │同以不詳方式竊取己○○所有暫停於│解該車時,為警當場查│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為五U-六一二六號│獲 │
│ │ │ │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等代步│ │
│ │ │ │使用,平日並將之停放在桃園縣平鎮│ │
│ │ │ │市○○路二之五號旁 │ │
├──┼─────┼──────┼────────────────┼──────────┤
│ │ │ │丁○○與陳俊光(由本院另案理中)│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
│ │ │ │共同駕駛車牌號為○七六○-FR自│丁○○與陳俊光駕駛車│
│ │ │ │小客車至乙○○左列住處後,由溫國│牌號碼為○七六○-F│
│ │九十四年三│桃園縣楊梅鎮│偉負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進入│R自小客車,行經桃園│
│二 │月一日下午│湖山街五十三│,再開啟該址大門以便陳俊光進入,│縣中壢市○○路○段五│
│ │三時許 │號二樓 │二人復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址│十一號前時,為警攔檢│
│ │ │ │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擴音機、掃描器│,於該車上查獲左列物│
│ │ │ │、DVD影音光碟機、收音機、錄放│品,因而查獲 │
│ │ │ │影機各一臺、喇叭一組及女用玉墜項│ │
│ │ │ │鍊一條,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所駕│ │
│ │ │ │自小客車後即行離去 │ │
├──┼─────┼──────┼────────────────┼──────────┤
│ │ │ │丁○○與朱明政(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朱明政於破壞甲○○住│
│ │ │ │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共同徒手竊│處門鎖之處,為鄰居王│
│ │九十四年三│桃園縣中壢市│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G九-一│素貞發覺而報警,警方│
│三 │月二十二日│龍東路三○一│三五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牌│據報前來時當場查獲朱│
│ │上午某時 │號旁 │拆卸,並改懸掛其友人吳錦盛所有業│明政,並扣得一字板手│
│ │ │ │已報廢之碼號為○八五一-HC(移│及活動板手各一支及邱│
│ │ │ │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二八五一-HC│顯忠遭竊之自小客車一│
│ │ │ │)號之車牌二面,以避免警方查緝,│臺,因而查獲上情,而│
│ │ │ │並供其日常代步使用 │丁○○則乘隙逃逸,嗣│
├──┼─────┼──────┼────────────────┤經警方通知始到案。 │
│ │九十四年三│桃園縣平鎮市│丁○○與朱明政(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
│ │月二十七日│育達路二一九│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共乘上開自│ │
│四 │下午四時四│巷七弄二號二│小客車至甲○○左列住處後,由朱明│ │
│ │十分許 │樓 │政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
│ │ │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一字板手及活動板手各一支,欲破壞│ │
│ │ │ │甲○○住處門鎖以入內行竊,然為鄰│ │
│ │ │ │居王素貞查覺報警而未得逞。 │ │
├──┼─────┼──────┼────────────────┼──────────┤
│ │ │ │丁○○以鑰匙一把開啟戊○所有車牌│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 │ │ │號碼為SM八-○七五號停放於該處│四日下午五時許,溫國│
│ │九十四年五│桃園縣中壢市│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而溫國│偉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
│五 │月三十一日│元化路三五七│偉未免為警查緝,復於不詳時間竊取│縣平鎮市○○路○段一│
│ │中午十二時│號前 │其母親陳秋瑛所有之號碼為SEK-│八九號前為警攔檢,惟│
│ │許 │ │五六六號之機車車牌二面(此部分竊│丁○○竟棄車逃避,嗣│
│ │ │ │盜未據告訴),並將之懸掛於前揭所│經通知始到案說明。 │
│ │ │ │竊得之機車上,以供其日常代步使用│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