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緝字第735 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管轄
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7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共犯秦美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一四四號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秦美雲以動產抵押之方 式,將其所購買之BMW廠牌,五二0IA型,車號:IL ─3582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 (擔保債權總額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止,以一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 元,分四十八期,總計應付金額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 元,自小客車實際上均由被告甲○○使用,並約定標的物之 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鶯歌鎮○○路一0一巷五號」,在價金 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裕融公司所有, 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 被告甲○○、共犯秦美雲自第三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起即拒不付款,被告甲○○竟與共犯秦美雲基於前述犯意 聯絡,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予設址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二四號之「台新當舖」,得款 十二萬元花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秦美雲、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張唯容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桃園 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車向流當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前 揭卷第十三至三十一頁),是被甲○○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甲○○與共犯陳美雲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無「動產擔 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