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00號
TYDV,105,訴,1800,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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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徐漢添
訴訟代理人 吳欣燕
被   告 林文華
      林文東
      林英彥
      林文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三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文華林文章林文冬、林 英彥及林文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原告所提附圖(見本院10 5 年度桃補字第427 號卷〈下稱桃補卷〉第24頁)之紅色部 分面積約為472.3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 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當庭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及A1所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僅 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重測前61、62地號)為原告所有,另重測前同小



段61之7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1-7地號)為被告所共有, 於104 年11月11日經兩造同意重測,合併再分割後將桃園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為原 告所有,另同段342 地號土地(下稱342 地號)則分割為被 告所共有。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 無權占用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 、B 、C 及A1部分所示面積,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及 A1所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被告同段342 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號(重測前)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係於62年由兩造之父親一起興 建之農舍,並分成二戶,使用相同門牌號碼,系爭房屋於渠 父過世後,即由渠兄弟繼承該房屋。其中附圖上編號A 部分 ,現由被告林英彥使用,編號B 部分也是由被告在使用。兩 造於分產時原協議各自擁有所使用之房屋坐落之土地並辦理 登記,然因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時登記錯誤,導致各自使用房 屋部分位於對方之土地上,被告多年來請求更正未果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重測前61、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重測前61之 7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於104 年11月11日經兩造同意重 測,合併再為分割,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342 地號則為 被告所有,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如附圖編號A 部分163.5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9.19 平方 公尺、A1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C 部分圍牆面積0.33平方 公尺等地上物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重測毗 鄰界址重新指界切結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正表為證(見桃補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18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7 日溪地測字第1060003718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 年度臺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C、A1部分所示之地 上物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究係以何等合法權源而得占有系爭 土地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辯稱:因合併分割後 錯將被告所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 建物係由原告之父與被告之父一起興建之農舍,渠父過事後 ,即由渠兄弟繼承,各5分之1,現由被告林英彥及渠母在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查,依被告所述被告之 父與原告之父於62年一起興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分為二 戶,其中如附圖編號A 、B 、C 、A1由被告使用,另坐落34 2 地號之建物則由原告使用,然查系爭建物興建時,係坐落 重測前61、62、61-7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61、62地號為原 告之父所有,是已構成無權占有,縱兩造於104 年11月11日 將上開3 筆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另342 地號土地則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已有重新安排,各自取得分 割後土地所有權之意,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喪失所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以 ,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 、B 、C 、A1部分所示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確無合法權源乙情,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㈢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之父共同興建, 並於原告與被告之父過世後,各自由原告及被告分別繼承,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現由被告使用,且原告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 第47頁背面),又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編號A 、B 、C 、A1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 、A1部分所示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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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