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49號
TYDM,95,桃簡,4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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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9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 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1 年 0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2年01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2 年01月0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4年0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與甲○○於84年間離婚後,02人與其子 廖聖文曾一同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125 號內。 於94年08月17日22時許,乙○○自外飲酒返家時,見甲○○ 曾在酒店上班花名BOBO之友人張宇萱與其男友來找甲○○聊 天欲離去,引起乙○○不滿而質問甲○○,進而與甲○○發 生爭執。乙○○並將酒杯摔破及踹廁所之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起訴。又甲○○告訴乙○○傷害部分,業經甲○○撤 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甲○○即駕其自 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因發現有東西未帶出來,乃又折返。甲 ○○折返時門已關上無法入內,又無鑰匙,乃以其車碰撞該 處車庫鐵門,而將鐵門撞損。乙○○聞聲至屋外查看,見係 甲○○開車撞壞住處鐵門,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就地拿磚塊作勢要砸甲○○之自用小客車,並對甲 ○○恫嚇稱:要將你的車子砸爛云云,甲○○乃持電擊棒下 車,該電擊棒又為乙○○奪下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 訴)。乙○○繼又持磚頭作勢要打甲○○,甲○○乃即跑開 ,並跑入鄰居住處內,乙○○則自後追逐至鄰居家中。嗣經 警據甲○○之報案到場處理始停止。致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返家時見被害人 甲○○之友人曾在酒店上班花名BOBO之人與另一男子來找甲 ○○後欲離去,其質問被害人曾答應不與這些人來往,何以 又讓此人到家裡作客,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其有摔破酒杯 及踹門。被害人有駕車撞壞其住處車庫鐵門等情,其於本院 94年度家護字第716 號通常保護令民事事件法官訊問時坦承 :我撿起磚塊,並拿磚塊說要砸被害人的車子等情,其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返家看到被害人以前台中 酒店之朋友來訪,因被害人之前答應不再與酒店朋友聯絡, 其乃質問被害人而與被害人爭執,其有摔破酒杯、踹廁所門 。被害人駕車離開,回頭時開車撞鐵門,被害人拿出電擊棒 ,其有將被害人電擊棒奪下摔壞,被害人就跑給其追,追到 鄰居家中等情。惟被告先後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 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指證甚詳,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廖聖文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法官訊問時先後證述於前揭時、地,被告 有將廁所門踹開,被害人駕車外出,之後聽到外面碰一聲, 其與被告外出查看,被告拿著磚頭對被害人說要將被害人的 車子砸爛,被害人拿著電擊棒下來,被告將電擊棒搶走,之 後被告一手拿磚頭,一手推被害人,被害人就開始跑,被告 在後面追,被害人跑到鄰居家裡,被告還是追著被害人,之 後警察來到現場等情;證人即被告鄰居林文信於前開民事事 件法官訊問時證稱:我聽到碰聲巨響,就出來查看,看到白 色車輛抵住被告家鐵門,鐵門破裂,被告由側門出來,被害 人下車,要用電擊棒電被告,被告從地上撿起磚頭,作勢要 打被害人,雙方追逐等情,證人即被告鄰居黃宗勇於上開民 事事件法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有作勢要打被害人,雙方 有追逐等情。參酌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確有因 上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有摔破酒杯及踹廁所門情事,被害 人即駕車離開,因發現有東西未帶出來,乃又折返而無法入 內,即駕車撞損住處車庫鐵門,被告聞聲至屋外查看,見係 被害人開車撞壞住處鐵門,乃拿磚塊作勢要砸車,並對被害 人恫嚇稱:要將妳的車子砸爛云云,被害人乃持電擊棒下車 ,該電擊棒又為被告奪下摔壞,被告並拿磚頭作勢要打被害 人,被害人乃即跑開,並跑入鄰居住處內,被告則自後追逐 至鄰居家中,經警到場處理始停止等情。被告空言否認有恐 嚇之犯意與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並陳稱:事後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我為何要追她,讓



她害怕等語,而被害人當時確有報警到場處理等情,亦如前 述,足認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而心生畏懼,自已 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另 有於前開時、地,持鐵棍揮舞作勢砸車云云,惟查被告始終 否認有此一恐嚇舉動。被害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拿鐵棍作 勢要打我云云,惟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被告又拿 鐵棍要砸車云云,被害人關於此部分先後所述並不一致,此 部分已難採信,且證人廖聖文林文信黃宗勇之前開供述 ,亦均未指及被告另有此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拿鐵棍揮 舞作勢砸車情事。因檢察官認此僅為被告恐嚇舉動之一,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害人為被告之前妻,此據其02人於警詢時一致述明,02人間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89 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06月、1 年0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10月;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上開 三罪經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2年01月確定,執 行中經假釋,於92年01月0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於94年 0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僅 因上開細故而與被害人爭執,因被害人有駕車撞損住處車庫 鐵門情事,被告乃起意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後曾為 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被害人亦具狀表明與被告已和解 ,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不 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施恐嚇之磚頭,尚不 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 ,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被告另所涉傷害部分,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 以被告先傷害被害人後,被害人駕車離開又折返,並撞損住 處車庫鐵門,被告始又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係被害人受傷後外出折返,另撞損車庫鐵門 後,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而被害人就被告傷害部分,已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 之判決,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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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