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466號
TYDM,95,桃簡,46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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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世事多變」(羅文聰作詞、作曲)、「入來阮 夢中」(羅文聰作詞,李驥作曲)、「越頭看情路」(羅文 聰作詞,戴維雄作曲)、「心酸過一暗」(羅文聰作詞,施 文彬作曲)、「放阮一個人」(羅文聰作詞,陳進興作曲) 、「聰明人糊塗心」(羅文聰作詞,游鴻明作曲)等6 首閩 南語伴唱歌曲,係原著作權人羅文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並專屬授權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通公司)享 有除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外之其他著作財產權利,未經 金通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金通公司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竟於94年6 月間頂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892 號1 樓之「喬虹飲食店」後,為招徠顧客至店內 消費,竟於該店內擺放金嗓電腦伴唱機一臺,明知該電腦伴 唱機硬碟內儲有不詳之人擅自重製金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越頭看情路 」、「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 等6 首閩南語伴唱歌曲,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之犯意,自94年6 月7 日至同年8 月17 日止,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喬虹飲食店—卡拉OK歡唱100 」內,擺設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供至該飲食店消費之 客人,並放置點歌本一本供到店顧客依點歌本內所載之歌曲 代號輸入按鍵後自上開伴唱機選定上述伴唱歌曲,先後多次 擅自以出租上開伴唱機供多位不特定客人點選上開擅自重製 之伴唱歌曲之方法,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於94年8 月17日17時2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 本1 本。
二、案經金通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在上開店內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及該伴 唱機內硬碟存有上開6 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供客人點唱歌曲之 事實,惟其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傳喚未到,但其於警詢時辯稱 :伊不知是盜版的,伊頂下該店時,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已 經有此六首歌曲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金通公司 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音樂著作權人羅文聰出具 之授權書、授權歌曲明細表、歌詞影本及上開歌曲現場播放 畫面照片8 幀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歌曲未 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惟上開歌曲係經公開發行多時之歌曲 ,顯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 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之 經驗法則,如欲將他人之音樂著作之出租,自需付出相當之 使用對價,並通常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既係從事 於卡拉OK店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以出租他人之音樂著作為 業,難就此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提供之電腦伴唱機非屬投幣 式,然被告以提供餐飲店附設卡拉OK之方式,供多位客人 付費後利用上開伴唱機選曲歡唱,顯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業具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甚詳(見95年3 月24日訊 問筆錄第2 頁),是被告乙○○對其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乙○○未經金通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上開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來店客 人點唱,侵害告訴人金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涉犯同條之 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被告係以 提供來店消費之特定客人點唱方式,並非向公眾傳達該著作 歌曲之內容之公開演出方式,且金通公司經上開音樂著作之 著作權人羅文聰專屬授權之範圍並不包含「公開播送權」與 「公開演出權」,此有音樂著作權人羅文聰出具之音樂歌曲 授權書影本1 紙,並經本院詢問金通公司代理人甲○○亦表 示告訴人公司並無「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授權,則 聲請意旨所認即有未洽,惟所認定之法條則屬同一,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被告先後多次以擅自以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較欠缺 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以上述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且被告因此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尚非 豐厚,出租之歌曲僅6 首,出租行為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意旨誤載被告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並無其 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故被告應無構成累犯之由,應予更正。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 機1 臺、點歌本1 本,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6 月間某 日,擅自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 金通公司授權或同意,將上揭音樂歌曲灌錄於上開伴唱機內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認被告另與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授權書影本1 份、上開授權歌曲明細表1 份、上開歌詞影 本、上開歌曲播放之畫面照片8 張、扣案之上開伴唱機1 臺 及點歌本1 本資為論據。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重製犯 行,辯稱:不知係何人所重製等語,且告訴人雖具狀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上開電腦伴唱機之上揭歌曲係重 製等情,然並無法證明該電腦伴唱機硬碟內重製之6 首音樂 著作,係被告所重製或為被告委託他人重製;而上揭證據僅 能證明告訴人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重製之犯行;且扣案之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亦僅能證 明該伴唱機電腦硬碟內有擅自重製上開歌曲及供點唱情形, 惟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重製。是上開證據,並不適於作為被 告有重製上述著作之犯行或與重製者有何犯意之聯絡之認定 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犯行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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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