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302號
TYDM,95,桃簡,30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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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第四一八八號、第五九六六號
、第一0七0五號、第一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一二二號,其所開設之「8順發便利店」(登記名稱 為:穩旺便利商店),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檯,以供不特定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之方式把玩電子 遊戲機檯,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甲○○於前揭事實㈠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復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概括犯意聯絡,約明所得利潤五五分帳,由甲○○自九十 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提供上揭「8順發便利店」之處所 ,供「阿忠」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 ,以供不特定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之方式把玩電子遊戲機檯 ,而共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 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被告或「阿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㈢甲○○與「阿忠」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約明所得利潤五五分 帳,由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提供其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三九0號一樓所經營之「中欣生鮮便利超市」( 登記名稱為:立洋商行),供「阿忠」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以供不特定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 之方式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共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或「阿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甲○○於警方查獲後之不詳日期,又與「阿忠」承前概括 犯意,於上開立洋商行擺設「阿忠」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之方式把玩 電子遊戲機檯,而共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再度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或「阿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㈣甲○○與「阿忠」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約明所得利潤五五分 帳,由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提供其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一二二號一樓所開設「富而樂便利超商」(登記 名稱為:嘉勝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阿忠」擺設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而供來店之不特 定顧客把玩,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年底某日起,僱 用與其具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馮思穎(業經檢察官另行起 訴)擔任店員,在該店內負責賣場、櫃臺結帳、為賭客兌換 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與來 店之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法係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 幣,每新臺幣(下同)十元可換得一枚代幣,經投入代幣依 不等比例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檯對賭,如押中則 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 由上開機檯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賭客累積之積分經 洗分後得以一比一之比例向店員換取現金(即一分換一元)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員顏珀栓喬 裝前往上址賭玩,於累積一千分後,由馮思穎予以洗分,並 交付一千元現金予顏員顏員旋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賭具及賭資。
二、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8順發便利店」之店員高惠婷、「 中欣生鮮便利超市」之店員林美雲、「富而樂便利超商」之 店員馮思穎、及顧客陳柏州陳潔鳳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電子遊戲機檯照片、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現場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 現場紀錄表,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普通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有交代店員 不可讓顧客兌換現金或獎品云云,惟查:前開被告以電子遊 戲機檯與不特定顧客對賭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喬裝之警員顏 珀栓於偵訊中證稱:超商旁邊有一間房間裡面有機檯,房間 門沒有關,其向店員以五百元換取代幣後就直接進去玩,分 數累積約一千分,便向店員表示不繼續玩,店員將分數洗掉 後,並未詢問要換現金或物品,即從櫃臺直接拿一千元交付



予伊等語綦詳;證人即該店店員馮思穎固證稱:被告有交代 不可換現金或獎品給顧客,沒玩完的分數,只能換積分卡, 不能換現金,查獲當日係喬裝警員堅持要換現金,伊不想跟 警員吵,才將現金給警員云云,惟據被告警詢中供稱:富而 樂便利超商一日之營業額僅約一千元,若馮思穎自作主張違 反規定同意喬裝警員兌換現金一千元,該店損失自屬不輕, 馮思穎自可預期被告將要求其賠償該筆金額,又據馮思穎警 詢中供稱其月薪僅一萬九千元,一千元對其而言並非少數, 衡情證人自無僅因警員要求,即甘冒高額賠償之風險而同意 兌換現金之可能,馮思穎證稱其自作主張兌換現金云云,顯 與常情有違,又本案查獲當日並未扣得馮思穎所謂之積分卡 ,是馮思穎證稱被告規定未玩完分數只能換積分卡云云,亦 非屬實,均難憑採。此外復有扣案之代幣一百枚及賭資一千 元等可資佐證,顧客於富而樂便利超商把玩電子遊戲機檯後 ,可請店員將所餘分數洗分兌換現金,顯為被告經營之常態 ,並非查獲當日因店員自作主張偶然為之,被告與馮思穎共 同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另利用其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阿忠」間,就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 馮思穎間,就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於前開一㈠、㈡及㈢所述分別在同址擅營電子遊 戲場業,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 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單一行政法益亦只造成一次侵害 ,均屬實質上一罪,至一㈠㈡與㈢及㈣各部分所載分別於不 同商店私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各商店之營利事業登 記須各別為之,是以其在各處開始經營之時顯係再次侵害主 管機關有關該業管理之行政法益,易言之,即已另生法益之 侵害性,自屬另成一犯罪行為。被告先後三次擅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多次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擅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一㈠所載之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 檯之時間、所獲利益,及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又繼續於同 一處所及他處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阿忠」 所有,且為供本件擅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 及代幣一○○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元,為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查獲時,自「穩旺商行」顧客陳柏州身上所扣得之代幣八枚 ,係陳柏州以其金錢所換得,為陳柏州所有,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
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與 詹子樑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二號 嘉勝商行擺放麻將、彈珠臺、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電子遊戲 機各一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 係以詹子樑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詹子樑於警詢中供稱: 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已將嘉勝商行頂讓與陳浩義,未簽 訂讓渡書,本件查獲之遊戲機檯並非伊所擺設等語,竟於檢 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甲○○所簽 訂之讓渡同意書,前後相互矛盾,該讓渡同意書之真實性亦 堪質疑,且據證人即嘉勝商行店員孟繁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嘉勝商行受雇,是詹子樑 雇用伊,伊受雇時,就已經擺放上開為警查獲之機檯等語, 詹子樑前開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已將嘉勝商行讓渡他人 之情節自非屬實,參以嘉勝商行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有該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為憑,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與詹 子樑共同擺放此部分扣案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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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   扣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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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  子  遊  戲  機  檯 │ 其 他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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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滿貫大亨一臺、水果盤一臺、彈珠臺一臺、超級大舞臺│寄分卡六○張、代幣│
│ │二臺(以上均含IC板,共五片) │一六○枚及臺表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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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超級大舞臺一臺、動物奇觀一臺、大滿貫一臺(以上均│代幣二三九枚 │
│ │含IC版,共三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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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喜從天降麻將臺二臺、超級大舞臺二臺、勁冠5PK臺│代幣二○○枚、寄分│
│ │一臺、金象賽馬臺一臺、景品彈珠臺一臺(以上均含I│卡六張 │
│ │C板,共八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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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小瑪莉二臺(均含IC板一片,共二片) │代幣三五○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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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麻將臺二臺、超級大舞臺二臺、大舞臺一臺、水果盤一│代幣一○○枚、現金│
│ │臺(以上均含IC板一片,共六片)、賽馬臺一臺(含│一千元 │
│ │IC板二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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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