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7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
第2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基於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 12日起,僱用與其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陳貞儒(業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店員,擔任兌換硬幣之工作,並自 同月13日上午起,在桃園縣大園鄉○○路60號1 樓其所經營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時樂彩券行」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 機具「大舞臺」1 臺(含IC板1 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 次。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 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 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積分,機臺會依所押之分數由退 幣孔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 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4年8 月13日14 時 30分許,在上開彩券行內當場為警查獲電子遊戲機臺「大舞 台」機臺(插電營業中)、店員陳貞儒提供之帳冊1 本及在 機臺內扣得賭資40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陳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情事,惟 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於警詢 、偵訊中均辯稱:「(警方查獲電玩來源為何?)該機臺是 我撿到。(查扣賭博電玩內之硬幣4050元來源為何?)是我 自己投幣玩的。」(見94年偵字第20240 號偵查卷第6 頁)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警方當場查扣正在營業( 插電中)之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1 臺及機臺內之現金( 硬幣)4050元,且參諸證人(店員)陳貞儒證稱甚詳:「(
妳於94年8 月12日開始上班至今,有無客人向妳換硬幣把玩 賭博電子遊戲機臺?)有一名綽號(阿發)之男子但金額已 記清楚,如8 月13日帳本記錄,支出3500元整,收入5000元 整。」(見偵查卷(同上)第13頁),雖被告甲○○辯稱機 臺及機臺內之現金係供自己投幣在玩,惟被告甲○○為一成 年有辨識能力之人,應知未經申請不得經營營利項目以外之 業務行為,況上開機臺既擺設於店內且設有退幣孔,而機臺 內亦有現金4050元,亦與一般常理有違,是被告甲○○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94年偵字第18761 號偵查卷第27 至28頁)、電動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40 50元扣案可資佐證。縱上所述,被告甲○○利用電子遊戲機 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押注、洗分之事實及賭博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犯賭博之行為,與陳貞儒( 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61 號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以設置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 其所犯上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又併案(94年度偵字第21439 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 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曾於85 年間因紡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為賭博行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甚短、數量僅1 臺,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壹臺( 含IC板壹塊)、賭資40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台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