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1354號
TYDM,95,桃簡,1354,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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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續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 先於89年9 月6 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接洽購車事宜,並向和潤公司人員詐稱:伊購車係要靠行 於保愛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愛交通公司),欲以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云云,遂以不知情保 愛交通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3A ─060 號小客車1 輛,乙○○則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乙○○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本金新 臺幣(下同)69萬9 千元,自89年9 月11日起至92年10月10 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月1 期,每期給付2 萬零7 百9 拾9 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保愛交通公司營業處(台北市○○區 ○○路601 號8 樓之5 室)停車場,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 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和潤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以此方式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於89年9 月11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乙○○乙○○ 取得該小客車後,為防止和潤公司起疑,仍依約繳納分期款 項6 期,惟即基於同前詐欺犯意,竟利用和潤公司尚未辦理 該車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機會,於89年11月間起至89年12月 10日止,先後3 次隱瞞該車係附條件買賣所購買之事實,先 以原車借回使用之方式,將前揭車輛向台北縣鶯歌鎮○○路 278 號游兆權(原名甲○○,於94年7 月25日更名)所經營 之「億通當鋪」典當借款,復於同年12月10日並將該車輛交 予「億通當鋪」之游兆權作為借款擔保,使游兆權限於於錯 誤,而交付借款25萬元,游兆權於查詢網路資料未見有何動 產擔保設定之登載,遂不疑有他,而如數出借。嗣因游兆權 於90年4 月10日欲拍賣前揭車輛就賣得價金取償時,赫然發 現該車已經完成附條件買賣設定,始知受騙。案經游兆權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車輛係以保愛交通公司名義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及購車後以該車向游兆 權典當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以不知情之保愛交通公司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和潤公司購買,及購車後以該車向游兆權典當借款之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和潤公司員工林建彬、林柏均於偵審時 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89年12月5 日北市監三字第2089 B52973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 94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卷第25、27、29頁)。參以被告於89 年9 月11日取得車牌號碼3A─060 號小客車後,隨即趁未辦 理該車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機會,於89年11月間至89年12月 10日止,先後3 次隱瞞該車係附條件買賣所購買之事實,先 以原車借回使用之方式,將前揭車輛向台北縣鶯歌鎮○○路 278 號游兆權所經營之「億通當鋪」典當借款,迨於同年12 月10日將該車輛交予「億通當鋪」之游兆權作為借款擔保, 向游兆權借款25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 94 年 度偵緝字第199 號卷第29、33、34頁),並據告訴人 游兆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當票1 紙在卷可證(見94年 度偵續字第119 號卷第6 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倘被告並無獲取不 法利益之故意,僅為供其自身使用而取得該小客車,何須於 取得該車後,並趁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急於以該 車向游兆權典當質借?且被告亦明知該車係以保愛交通公司 名義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在價款尚未 全部付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和潤公司所有,買受 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況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竟於 於取得該車後,迅速向游兆權所經營當舖典當借款,事後亦 僅向和潤公司繳納少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其有施用詐術以獲 取財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其 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詐騙他人財物,危害財產 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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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