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775號
TPSV,106,台聲,775,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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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翁 明 成
      顏許琴珠
      陳 惠 玲
      許 清 閱
      許 秀 雄
      許 進 源
      林 光 亮
      吳 政
      陳 泰 銘
      張 素 禎
      姜 適 雯
      葉 明 家
      旗 和 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忠 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旗津天后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五
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翁明成顏許琴珠許清閱許秀雄林光亮吳政男張素禎年收入均低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聲請人陳惠玲需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配偶,資力有限,且聲請人除經請求拆除之房屋外,多無恆產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惟查翁明成顏許琴珠陳惠玲許清閱林光亮吳政男陳泰銘張素禎曾依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七千九百三十五元、



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許秀雄許進源合計繳納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各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其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許進源陳泰銘姜適雯未提出釋明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據此即准予訴訟救助。至聲請人葉明家所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姜適雯旗和堂則未提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證據,其聲請亦不應准許。職是,聲請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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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