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1258號
TYDM,95,桃簡,12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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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招財貓彈珠檯」壹臺、「夢幻機靈禮品機彈珠檯」壹臺、「金吉祥禮品機彈珠檯」壹臺、「金錢豹瑪莉檯」壹臺、「麻將檯」壹臺(共含IC板伍片)、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甲○○與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 「金湖商店」內,以電子遊戲機具「超級招財貓彈珠檯」、 「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檯」、「金吉祥禮品機彈珠檯」、「 金錢豹瑪莉檯」、「麻將檯」等各一臺,連續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多次,由客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直接投入機 檯內,再以一比一或一比十不等方式(即一枚十元硬幣可按 鍵一次或十次)與機檯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 數,押注所得分數可累積;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即被機 檯沒入,賭資即歸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 顧客於把玩結束後可按機檯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比一 之比例洗分而兌換等值之香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現金),兌換金額並無上限;嗣於九十四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 ,在金湖商店內為警查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成立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所謂「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係指一般經濟價值微小,依社會觀念 不予重視之財物。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坦承:顧客把玩本件扣案之機檯洗分後,可以一比一之比 例兌換等值之香菸,兌換之金額並無上限等語,足見本案中 賭博所得之財物雖僅為香菸,但實與等值之現金無異,尚難 認係經濟價值微小而屬僅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擺設 機檯時間非長,所得應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超級招財貓彈珠檯」、「夢幻 機靈禮品機彈珠檯」、「金吉祥禮品機彈珠檯」、「金錢豹 瑪莉檯」、「麻將檯」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 博所用之器具,自機檯內扣得之五千五百五十元,則為賭檯 上之財物,依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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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